被控破坏生产经营,因无主观故意获无罪

时间:2022-02-21 15:28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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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源县青山黄姜陂水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元增,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申敏萱,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天生,男,汉族,1962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翁源县。2017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18年6月1日被释放。

辩护人李柏智,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天生破坏生产经营罪、翁源县青山黄姜陂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姜陂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粤0229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黄天生无罪,驳回黄姜陂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姜陂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黄姜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元增及委托代理人申敏萱,原审被告人黄天生及辩护人李柏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2019年1月16日以补充证据建议延期审理,经本院同意并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限重新计算;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分别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翁源县龙仙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山村委会)因发包翁源县龙仙镇青山口电站(以下简称青山电站)给本村村民黄天生而引发民事诉讼。2016年9月21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电厂合同》,黄天生应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青山村委会返还青山电站,黄天生在承包期内投资的设备无偿归青山村委会所有,黄天生应支付拖欠的款项等。

同年10月1日,黄天生与青山村委会联系协商自动履行判决义务,但因对承包期内投资新建的630千瓦发电机房归属产生争议而未能履行完毕,黄天生除将原有机房交付给青山村委会外,将新建机房加锁关闭。青山村委会于同年10月13日向翁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移交青山电站及判决确定的其他支付款项等内容。翁源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因黄天生对新建机房的归属提出异议,翁源县人民法院未对黄天生有异议的630千瓦新建机房的设备设施强制执行移交给青山村委会。

青山村委会于同年11月22日注册成立黄姜陂公司后,使用黄天生新建机房内的630千瓦发电机组开始生产发电。2017年6月22日,黄天生得知后去关闭了正在发电的该机组,拉下新建机房的卷闸门并锁上门锁。次日,村委会干部撬开门锁后继续发电。6月26日,黄天生再次关闭该发电机组,并拆除接触调压器和配电箱控制线。青山村委会报警并请人安装后于7月2日重新发电。7月15日,黄天生又关闭该发电机组,拆除接触调压器,扯断配电箱内电线。公安民警接警后到现场抓获黄天生。

经翁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接触调压器价值人民币198元。2017年6月22日-25日、6月26日-7月1日、7月15日-17日每日的发电损失为4487元。青山村委会付出修理费900元。以上共计5942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不自觉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黄天生在收到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之后,虽主动向青山村委会提出移交青山电站给青山村委会,但在移交过程中只同意移交电站旧机房,以新机房是其后来新建的不在判决之列为由,拒绝将新机房移交给青山村委会。青山村委会随即向翁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本案案发时仍未对黄天生承包经营期内所投资的设备强制执行给青山村委会。

生效判决确定青山电站应返还给青山村委会、黄天生在承包期内投资的设备无偿归青山村委会所有。黄天生出于个人目的,通过关闭发电机、关锁机房、拆除机械零件设备等方式,三次破坏电站的正常发电,其行为是非常错误的,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还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但因黄天生对其在承包期内投资的设备既未自觉履行,翁源县人民法院亦未强制执行,故不宜对黄天生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天生的犯罪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犯罪罪名不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为青山村委会,黄天生破坏生产的行为给青山村委会造成了损失,黄天生应赔偿由其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给青山村委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姜陂公司提出赔偿的民事诉请,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黄姜陂公司能够享受青山电站、青山村委会的权利,其要求黄天生赔偿损失,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黄天生无罪;驳回黄姜陂公司的起诉。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1、2016年10月1日,青山村委会与黄天生对青山电站(包括所谓“新机房”)进行了实体上的移交,黄天生不肯在移交清单上签字,仅是程序不完整,不影响实体移交的效力。青山村委会认定青山电站已经移交并重新注册成立新电站,进行有效管理无可厚非。在之后长达半年多的经营期限内,黄天生一次也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结果的确认。终审判决一经生效,电站的所有权、使用权即刻发生转变,青山村委会可以快速通过合理、恰当的自力救济方式将电站收归己有。而黄天生不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方式进行解决,多次破坏,阻碍发电,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黄天生的行为错误,应受法律制裁,变相认可了青山村委会对电站的管理运营是合法的,但又认为不宜对黄天生的破坏行为定罪,系评判与认定事实矛盾,应予纠正。

黄姜陂公司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电站未移交是错误的。2、黄姜陂公司的电站遭受黄天生的破坏造成物质损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体是适格的。3、黄天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黄天生及辩护人提出,1、生效判决未确定黄天生新建机房无偿归青山村委会所有,抗诉书所称电站已经整体移交没有证据。2、原判认定黄天生的行为属民事纠纷正确,人民法院未对电站强制执行。请求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抗诉及支持抗诉意见,经查,1、原判认定青山村委会与黄天生就生效判决所涉及的电站移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黄天生就630千瓦发电机组的设施设备未自动移交,执行法院也没有强制执行移交该部分设施设备的事实,有青山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书、申请办理新电站的资料、执行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所提青山村委会已经实际取得涉案电站,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2、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得擅自采取私力救济。所提青山村委会自己可以快速通过合理、恰当的私力救济方式将电站收归己有,有违法定程序,不予支持。3、原判评判黄天生的民事责任,认为黄天生应受到法律制裁,与黄天生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存在必然的关系。故抗诉意见认为黄天生应承担刑事责任,不能支持。

对于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630千瓦发电机组的设施设备未移交的事实,上述已作评判,在此不再赘述,故原判认为上诉人不能代表青山电站或者青山村委会主张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其有权行使附带民事诉讼权力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涉案电站630千瓦发电机组的设施设备未被强制执行移交,也未自动履行移交,如上所述,已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2、所提双方争议属于民事纠纷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天生与青山村委会因执行生效判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黄天生认为630千瓦发电机组产生的效益不能转入其他公司(黄姜陂公司),实施拆卸发电机组调压器、扯断电线的行为,系民事纠纷所引发,其主观上并无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电站的收益,且行为有所节制,仍属民法调整的范畴,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不宜归属刑法调整对其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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