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伪造印章,但未能证明客观行为获无罪

时间:2022-03-01 18:59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强,男,1964年6月9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经营个体饮食店,公民身份号码440************416,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8年8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2019年8月1日因一审刑期届满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彭小太,广东普爱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茂名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审理经过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强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3月6日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粤090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柯某强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柯某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柯某强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粤09刑终36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粤0902刑初7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柯某强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2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宝颐、陈华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柯某强及其指定辩护人彭小太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柯某强的住宅坐落在茂名市茂南区***********口。2015年,被告人柯某强认为该住宅属于危房,打算进行危房改造。被告人柯某强自称于2015年的某一天在酒店饮茶时偶遇自称是茂名市房产局工作人员的张姓男子,然后以人民币3150元委托该张姓男子办理了一份茂房鉴字[2015]064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柯某强持伪造的茂房鉴字[2015]064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向茂名市城乡规划局茂南分局申请办理危房改造行政许可,后获取该行政许可。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柯某强的同村村民黄某娟向茂名市城乡规划局茂南分局举报反映柯某强申请危房改造时提供伪造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2016年12月21日,茂名市城乡规划局茂南分局经调查后依法撤销已作出的柯某强的危房改造行政许可决定。经茂名市********鉴定,被告人柯某强所持有的茂房鉴字[2015]064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上盖的“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印文与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所提供的“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另认定,2018年8月2日,被告人柯某强经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站前中队民警传唤后到站前中队接受调查。

 
原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柯某强无视国法,为了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本人私宅的房屋改造事项,通过非法手段伪造印有虚假“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印文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使用,妄图达到个人目的,其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后予以使用,以此骗取行政机关审批,获取行政许可危房改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柯某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柯某强的行为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之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柯某强归案后一直称与朋友梁某彬在酒楼饮茶结识一张姓陌生男子,在得知对方在房产局工作后即私下支付给该男子3150元,委托张姓男子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其本人不予细究《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真伪。对于此节事实,经查,被告人柯某强在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危房改造行政许可审批中,曾按规定程序向其房屋所在地的镇村建办和茂名市城乡规划局茂南分局两个部门的服务窗口递交申办材料进行行政许可申请,其明知在进行危房改造建设之前需要向相关的房产部门递交申请,向该部门缴纳相关费用,经过正常的审批程序并由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实地勘察测量后,才能合法取得相关鉴定报告,才能进行危房改造建设。被告人柯某强在递交申办材料后需要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时,却违反常规不到房产部门申请,私下向身份不明的所谓张姓男子在不开具发票收据的情况下交付款项并获取伪造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此行为明显不符合逻辑,证人梁某彬对其结识张姓男子并要求办事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故被告人柯某强主观上具备通过伪造文件申报危房改造行政许可的故意。其次,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实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所2015年在册工作人员中没有被告人柯某强所称的张姓男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柯某强已对12名被辨认人进行辨认,亦没有其所称的张姓男子。再者,茂名市********作出的(茂)公(司)鉴(文)字[2018]02003号鉴定文书,认定被告人柯某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所盖的“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印文与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所提供的“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茂)公(司)鉴(文)字[2019]01007号鉴定文书认定,送检的李某军、李某清、黄某崧、黄某、邓某平的签名字迹与涉案的房屋鉴定报告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对于此节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的相关证明、证人李某清的证言、证人李某军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黄某崧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吴某锐的证言、证人邓某平的证言、证人邓某贤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予以佐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柯某强为取得《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危房改造行政许可,客观上通过伪造印有虚假“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印文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使用的行为,扰乱了行政机关工作秩序,影响了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声誉,被告人柯某强的行为符合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强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指控罪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柯某强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柯某强提出上诉称:公诉机关指控柯某强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主要证据是广东省茂名市********出具的《鉴定书》。但该鉴定书只认定印章不是同一枚,并没有认定是柯某强所伪造。况且柯某强房屋本是危房,根本没有伪造印章的动机。公诉机关指控柯某强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柯某强主观上没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主观故意。2.柯某强没有伪造事业单位印行为。3.柯某强不具备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能力。4.柯某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轻信了自称是茂名房产局工作人员的张姓男子,上当受骗,其本人才是受害人。柯某强提交危房证办理审批时,审批部门都判断不出是真伪,柯某强作为农民,更加无法分辨真伪。5.该房屋施工时,经政府有关部门到现场坐标核实,没有违反报建面积。在施工完成一年后,才认定危房证是假的,其主管部门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其指定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柯某强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柯某强无罪。1.认定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需要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伪”和“造”两个要件。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印章是柯某强造的,对于印章的真伪也没有任何充分证据予以证实。2.柯某强属于本案张姓男子诈骗案的受害者,从公安机关补充卷出具证明可以说明该男子目前在逃,尚未归案,身份尚未查清。本案关键证人证据缺乏,应作疑罪从无的判决。3.印章的真伪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本案的鉴定书也只是证明了该印章与现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而不能证明该印章就是假的。4.对于该印章是有谁制造的,怎么制造的,本案证据没有达到充分唯一。5.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柯某强的主观故意。

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柯某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后予以使用,以此骗取行政机关审批,获取行政许可危房改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予以认定。原审诉讼程序合法,柯某强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柯某强及指定其辩护人申请证人黎某英、萧某来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柯某强认为其位于坐落在茂名市茂南区***********口的房屋属于危房,打算进行危房改造。上诉人柯某强自称于2015年的某一天在酒店饮茶时认识自称是茂名市房产局工作人员的张姓男子,该男子称可以帮柯某强办理房屋安全鉴定事宜;后该男子带人到柯某强家进行测量拍照并收取该柯某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房产证复印件等资料去进行危房鉴定;约20天后,该男子在房产局7楼将茂房鉴字[2015]064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交给柯某强,柯某强则按照每平方1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3150元的办理费用。

2015年9月14日,上诉人柯某强持茂房鉴字[2015]064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向茂名市城乡规划局茂南分局申请办理危房改造行政许可手续,后获取该行政许可。

2016年11月16日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向茂名市城乡规划局茂南分局出具《关于杜绝伪造鉴定报告的函》,该所没有对柯某强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请不予办理报建审批。

2016年11月25日,上诉人柯某强的同村村民黄某娟向茂名市城乡规划局茂南分局举报反映柯某强申请办理危房改造行政许可时提交虚假材料。

2016年12月21日,茂名市城乡规划局茂南分局经调查后作出茂南规决〔2016〕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柯某强申请规划行政许可时所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茂房鉴字[2015]0643号)经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所证明为虚假材料,决定撤销柯某强获得的《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茂南规建许[2015]1034号)及危房改造平面图[(茂南农建)第(2015)007号]行政许可。

2018年1月11日,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所证明《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茂房鉴字[2015]0643号)不是该所出具。

2018年3月14日茂名市********作出茂公(司)鉴(文)字[2018]02003号鉴定书,经鉴定,茂房鉴字[2015]064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上盖的“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印文与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所提供的“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2018年8月2日,上诉人柯某强经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站前中队民警传唤后到站前中队接受调查。

另查明,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所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邓某平,属于茂名市房产管理局下属单位。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本罪必须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具体行为。本案上诉人柯某强虽然在向茂名市规划局茂南分局申请办理危房改造行政许可过程中使用了印有“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所专用章”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茂房鉴字[2015]0643号),经鉴定该报告上面的印章图案与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所提供的“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但本案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柯某强有伪造印章之行为,也不能据本案证据推断上诉人柯某强具有伪造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印章的行为。本案在案证据指控柯某强具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主观故意和实施了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客观行为的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柯某强的供述一直否认在申办危房改造时知道《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茂房鉴字[2015]0643号)系伪造,其亦坚称为其办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茂房鉴字[2015]0643号)的张姓男子是房产局工作人员。虽然上诉人柯某强未通过正常渠道申办房屋鉴定,想通过张姓男子职务便利办理房屋鉴定,但不能据此推断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故意。其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属于专业性较强的鉴定文书,伪造该类文书应当具有相应的知识文化水平并熟悉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工作人员职责和审核流程,本案亦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柯某强具有伪造《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仿冒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工作人员签名以及伪造茂名市房屋安全鉴定所专用印章的行为和能力。再次,办案部门未能提供具体伪造的印章等物证,没有搜缴到伪造印章的作案工具,亦没有证人直接指证柯某强具体实施了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具体行为,故指控柯某强实施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行为的客观证据不足。另,本案上诉人柯某强所称的关键人物张姓男子未捉获归案,在案证据亦无法证实上诉人柯某强与张姓男子存在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共同故意等。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柯某强有使用伪造事业单位文件的行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柯某强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主观故意和实施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客观行为,故原公诉机关指控柯某强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柯某强及其辩护人关于柯某强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充足,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公诉机关指控柯某强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原判认定柯某强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柯某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2019)粤0902刑初70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强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关键词:无罪 无罪网 无罪辩护 无罪律师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声明:除来源《无罪网》的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如果您有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如果您正在为您的当事人做无罪辩护;
如果您坚信您的家人或亲友无罪;
并且愿意分享您的案件信息。
请与无罪网联系, 电话:139-1097-7195 微信:wuzuiwang123 邮箱:wuzuiwang@qq.com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