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有非法处置查封财产行为,情节轻微获无罪

时间:2022-03-03 17:13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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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1999年12月15日被义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后于2000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李庆丰,辽宁李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一案,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3日作出(2000)义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孙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孙某某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孙某某不服,申诉至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03年3月19日,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锦义刑申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孙某某不服,申诉至本院,本院于2003年8月25日作出(2003)锦刑申字第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请求。孙某某不服,再次申诉至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2008)锦义刑监字第0000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请求。孙某某仍不服,继续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锦立刑监字第0000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再次驳回其申诉请求。2016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辽07刑监2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文、李子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义刑初字30号刑事判决查明,1999年1月5日,义县人民法院因原告王占先与被告孙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对被告孙某某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将位于义县城关乡五里屯村的南山砖厂予以查封。1999年3、4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将该厂的两台电机、一台卷速机、十五个推车架子、一台绞钢机、一千斤黑塑料、两个氧气瓶等设备擅自变卖,致义县法院执行受阻。经义县物价部门鉴定,总价值3945元。赃款均被其交纳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估价鉴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提取笔录、执行笔录、办案说明、送达回证及证人韩志刚、杨国臣的证实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基本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

该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目无国法,擅自变卖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严重妨碍了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妨害司法,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所变卖的财产在法院查封之列,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15日起至2000年12月14日止)。

 
再审请求情况

本案再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中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孙某某变卖了电机等物品,且被变卖的财产是当年查封的财产,但结合本案的证据和新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查封的标的物已经执行给王占先,对当年的执行没有产生重大的影响,同时,根据新调取的证据可知原审执行查封已被撤销,结合再审的庭审以及原审卷宗庭审的情况可以查明孙某某主观上认为其处分的是被违法查封的财产,也就说明其主观上没有扰乱法院执行的主观意愿,请合议庭综合考虑检察机关调取的新的证据依法公正裁判。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自我辩护称,我卖的不是查封的东西,我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义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5日作出(1998)义经初字第377号民事查封裁定时,申请人王占先担保财产在当时的价值不足3万元,而查封我的砖厂的价值近100万元;同时,该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作出的日期是1998年12月19日,我上诉后,二审(1999)锦经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日期为1999年2月27日,给我送达的日期为1999年12月,义县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的日期为1999年3月19日,要求我在1999年3月22日前履行给付义务,即在民事判决尚未终结前,该案件就进入了执行程序;义县法院没有给我出具任何查封手续,没有证据证明我所卖的东西属于法院查封的财产范围;二审判决我欠王占先149900元,我砖厂估价近100万元,义县法院对砖厂既没有评估,也没有经过拍卖程序,就将砖厂抵顶了该债务,在已经严重超标的执行的情况下,法院仍认定我构成犯罪没有事实依据。

孙某某辩护人李庆丰的辩护称,对于检察员对原审法院关于涉及孙某某犯罪和犯罪有关的民事案件的执行的审理归纳表示认同。根据庭审的论证和质证可知:查封是超标的查封,没有查封财产目录,在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期间原审法院执行局受理了尚未生效案件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孙某某的砖厂作出了查封裁定,这个执行裁定就是典型的违法决定。义县法院根据查封裁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变卖财产用于交纳上诉费的目的和动机均予以确认。故原刑事判决认定孙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证据不确实,应宣告孙某某无罪。 

 
再审法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义刑初字30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原审所列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据以作出查封的(99)义执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被义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的(1999)义执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以内容与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予以撤销。2008年2月25日,义县人民法院以(1999)义执字第99-7号民事裁定书将案涉砖厂及附属设施执行回转给孙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1999)义执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1999)义执字第99-2号民事裁定书、(1999)义执字第99-3号民事裁定书、(1999)义执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书、(1999)义执字第99-6号民事裁定书、(1999)义执字第99-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再审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本罪的客观方面应为行为人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且情节严重。把握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关键是准确界定本罪成立的情节要件,即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本案中,被查封财产的总价值为179911元(据2004年9月2日辽西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王占先申请执行数额为150674元,孙某某变卖部分财产经评估价值为3945元,孙某某变卖的部分财产仅占全部查封财产的2.19%,且孙某某变卖财产的目的是缴纳上诉费,其主观动机并不是要阻碍法院的执行工作和逃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无论从变卖财产的数额、变卖引发的后果,以及主观动机来看,孙某某变卖行为的情节并不足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审判决对孙某某变卖行为中”情节严重”一节的认定显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为孙某某的变卖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孙某某非法处置财产行为确实存在,但其情节未达到犯罪所需的情节严重程度,不应认定为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00)义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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