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寻衅滋事,因系邻里日常纠纷获无罪

时间:2022-03-08 15:59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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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2月5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6月5日被该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冬平,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盛全,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当庭履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以和解方式结案,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2014年9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就本案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冬平、张盛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15时许,被害人余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之母魏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听见后,为逞强耍横,捡起路边一“粪档档”(木柄,塑料瓢)借机随意殴打余某甲,并致伤余某甲左耳。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甲因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系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辩解辩护意见是:1、对医院的病历及鉴定有异议,对耳膜穿孔到底是什么造成;是否是旧伤,都没有进行说明。2、从证据上,(1)王某某出手把余某甲打伤证据不充分。余某甲说她看到有人拿木棍打她,只有王某丙的证言能够证实,并且她是余某甲的亲属,是孤证。(2)根据余某甲陈述其被木棍击伤,王某丙来之前就有一个粪棒,是断了的,不是公安当天认定的,而是事发三个月后,才固定,木棍击打余耳朵的话,木棍较粗,如果打断的话,其耳朵肯定有骨折,余某甲的陈述有矛盾,并且陈述王某某打过余某甲证言的都是余某甲亲属的陈述。(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与余某甲有肢体接触。证人王某甲、王某丙作虚假证明,说没有咬伤王某某,事实王某某被咬伤,根据现有证据,余某甲的耳伤可能是锄头划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余某甲的伤系王某某随意殴打致伤的证据不足。3、王某某没有不良记录,是奉公守法的好公民,发生冲突,是因为其母亲与余某甲发生对骂,其在母亲受到侮辱的情况下,其动机不是不健康,是事出有因,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4、本案系地邻关系,两方都有过错。王某某考虑与余某甲系邻里关系,不想让二人结下仇恨,因此积极赔偿了被害人。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5时许,王某丁驾车经过水口镇雷坝村10组村道时,因道路狭窄其车将王某某家栽在路的木桩损坏。王某丁夫妇与王某某及其母亲魏某某在村道协商时,魏某某说了一句话“事情不大,就像上次脚被打的事情,就当被狗咬了一口”。被余某甲听见,因余某甲与魏某某有矛盾,在二人由此发生言语冲突中,被告人王某某与余某甲分别持“粪档儿”、砖块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双方被众人劝开后,余某甲返回家中拿一把锄头出来打王某某,王某某躲开后又与余某甲再次发生抓扯。王某某的家人及余某甲的家人闻讯后亦赶到事发现场参与抓扯,造成余某甲、王某某及魏某某不同程度的受伤。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余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当庭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水口镇雷坝村证明;关于余某甲的医院出院证、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武警医院诊断报告;王某某在公安综合查询网上的个人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关于余某甲伤情重新鉴定事宜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魏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万某某、王某乙、简某某、王某庚、雷某某、王某辛、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查明的事实,系被害人余某甲因觉得被告人王某某之母“指桑骂槐”而主动与王某某之母发生争执,而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制止被害人余某甲辱骂其母亲而与被害人余某甲发生了肢体冲突,主观上并非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也非无事生非,不应当认定寻衅滋事;此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本案中,被害人余某甲因听到被告人王某某之母在与他人协商解决问题时说的一句“事情不大,就像上次脚被打的事情,就当被狗咬了一口”,而与王某某之母发生辱骂,而后王某某为了制止被害人余某甲辱骂其母亲而与被害人余某甲发生了肢体冲突,并非借题发挥,且被害人余某甲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引发责任,在肢体冲突中,余某甲也持砖头、锄头,双方都系处理纠纷不当,故也不符合此款规定;此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且被告人王某某此前也未与被害人余某甲发生争执,更不存在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故依照此规定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系寻衅滋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另外,就本案的证据来看,司法鉴定机关虽然对被害人余某甲的伤情作出了轻伤鉴定,但按照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外伤性鼓膜穿孔为轻微伤;外伤性鼓膜穿孔六周内不能自行愈合的为轻伤。2014年5月16日,鉴定机构再次受理办案单位委托需对余某甲伤情重新鉴定后,发现所送材料不具备重新鉴定要求,即所送材料没有被害人余某甲左耳伤后六周的检查资料,该鉴定机构作出不能进行该重新鉴定的说明。此外,按照2014年1月6日《司法部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而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余某甲的伤只存在耳膜穿孔,按照上述规定余某甲的损伤程度应属于轻微伤,故对余某甲损伤为轻伤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余某甲的损害后果为轻伤和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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