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以单位名义进行非吸,单位不知情无罪

时间:2022-03-16 12:44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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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西岭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11669562347F。

法定代表人梁开荣,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梁开荣,男,生于1951年1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四川省南部县。

辩护人敬健锋,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小杨,男,生于1974年9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晋侨,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汪小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7)川1902刑初47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人汪小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被告单位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宣判后,被告单位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汪小杨均不服,提出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川19刑终136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刑初47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诉讼代表人梁开荣及其辩护人敬健锋、被告人汪小杨及其辩护人张晋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四川省南部县黄金镇天府公寓商住房项目和南部县楠木镇天府中心项目。因缺少资金,该公司项目经理汪小杨于2013年7月16日和2013年9月20日与巴中合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签订借款合同、居间服务合同,由巴中合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空白借款借据,汪小杨提供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及其本人私章,加盖在空白借款借据上,并提供了天府公寓商住房项目的国土、规划、建设许可证等相关资料给巴中合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巴中合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面向社会公开宣传天府公寓商住房项目,采取承诺给集资参与人支付1.6分至2.0分不等的月息、到期付息还本的方式进行集资。巴中合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汪小杨的委托下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和借款合同,向彭某等46人集资449万元。

2015年11月17日,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对该案涉案金额出具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汪小杨项目共借款449万元,已支付利息及居间费用177.4685万元,归还本金1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汪小杨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苏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张某等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居间服务合同等书证;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汪小杨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楚,对汪小杨集资钱的情况不知情。单位不构成犯罪。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汪小杨并非金祥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是挂靠在金祥公司实施黄金、楠木两个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没有任何劳动关系。2.金祥公司与合众公司没有签订居间合同和借款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民间借贷和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等金融资活动。3.30份空白借款借据上加盖的金祥公司公章,系汪小杨在办理挂靠黄金镇房地产项目的开发资料时,私自夹带加盖,金祥公司不知情。事后汪小杨也认可夹带加盖公章的空白借据,只有30份,其他加盖公司公章,均系他人伪造。4.汪小杨所借款项没有进入金祥公司账户,也没有用于其他金祥公司的其他项目。案发前金祥公司不知情。

被告人汪小杨辩解:1.找何某个人借钱,不知道是向公众集资。2.对外借钱金祥公司不知情。

被告人汪小杨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汪小杨在2013年7月、9月向合众公司取得借款时明知合众公司的资金来源是非法募集来自不特定民众。2.汪小杨系初犯、偶犯。3.从侦查机关的案卷看,被告人竭力向合众公司归还欠款,以便其能够及时紧偿还非法吸收的存款。汪小杨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应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汪小杨挂靠被告单位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金祥公司)开发四川省南部县黄金镇天府公寓商住房项目和南部县楠木镇天府中心项目。因缺少资金,被告人汪小杨明知巴中市合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为资金需求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仍以被告单位金祥公司名义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和2013年9月20日与合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居间服务合同向民间募集资金。并在合众公司出具空白借款借据上加盖金祥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及其本人私章,同时提供了天府公寓商住房项目的国土、规划、建设许可证等相关资料给合众公司。根据被告人汪小杨提供的资料,通过合众公司公开宣传并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出借人居间服务合同、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汪小杨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借据,并承诺给集资参与人支付月息1.6分至2分不等的利息及到期付息还本的方式,向彭某等46名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449万元,已支付居间服务费、利息及本金共计202.4685元。

诉讼中被告单位金祥公司申请鉴定与巴中市合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情况说明: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政章,编号为5137005004942未在公安机关依法备案,故无法对该公司行政印章印文真伪的鉴定。

被告人汪小杨申请对《借款借据》中本人盖章和被告单位盖章的30份《借款借据》进行司法鉴定,经查,《借款借据》中均有被告人汪小杨的盖章和被告单位盖章,但被告人汪小杨未提供认可的30份加盖本人盖章和被告单位盖章的《借款借据》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小杨以被告单位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449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并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小杨举出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居间服务费、利息及本金202.4685万元,故对公诉机关认定的金额予以认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并返还集资参与人。被告人汪小杨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汪小杨系初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金祥公司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被告单位四川金祥公司辩解被告人汪小杨以被告单位名义向合众公司借款,公司不知情,没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汪小杨在被告单位金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被告单位与合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合众公司与借款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合众公司向每一个出借人借款后均将款项直接转给被告人汪小杨。其事实表明多个出借人对应一个借款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借款借据、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被告单位金祥公司实施本案犯罪的唯一性、排他性结论,金祥公司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汪小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汪小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汪小杨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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