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排除他人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员获无罪

时间:2022-06-07 20:25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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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原判未对证明戴厚清可能系本案肇事嫌疑人的证据进行合理分析和排除,亦未对上诉人王某新有利和不利的证据进行充分的逻辑分析论证,本案现有证据达不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检察机关的指控。

 
 
案例索引

(2014)黔东刑终字第237号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11日8时许,湘E0478警号小型汽车行驶在泸昆高速1577KM处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车辆与道路中央隔离带护栏相撞后又撞向道路右侧护栏,冲出右侧护栏坠入高速路外,造成该车乘车人刘某明、王某兵、尹某军死亡,戴厚清、刘某林、王某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5日,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玉凯二大队作出玉凯二认字(2011)第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王某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兵、刘某明、尹某军、刘某林、戴厚清无责任。王某新不服,申请复核。同年8月20日,贵州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直属支队维持了玉凯二认字(2011)第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同时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菊、刘某堂、刘某雪、戴某连经济损失598451元,隆回县公安局已赔偿80000元;造成潘阿某、王某、王某东、王某国、隆某英经济损失631496元,隆回县公安局已赔偿80000元;造成尹某某的各项损失,516932元,隆回县公安局已赔偿80000元;造成刘某林经济损失345677.92元,隆回县公安局已赔偿77366.72元。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刑事部分

原判据以认定王某新驾驶车辆肇事及因此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厚清的证言、乘车人刘某林的证言和证人廖某珍、李某友、戴某逵、罗某扬、粟某、吴某良、阳某秀、王某俊、阮某、戴某求的证言,上诉人王某新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玉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的鉴定意见。对上述一审定案证据结合本案其他现有证据进行分析论证,可以得出2011年5月11日8时许事故发生时湘E0478警号小型汽车驾驶员为戴厚清、王某新二人当中的一人的结论,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和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交通肇事驾驶员为上诉人王某新的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合理排除戴厚清驾驶湘E0478警号小型汽车酿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可能。

首先,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紧密程度来看,上述证据中,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为戴厚清本人、乘车人刘某林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新的供述,其他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意见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而仅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肇事车辆为王某新驾驶。⑴王某新、戴厚清、刘某林三人关于谁驾驶车辆的陈述前后矛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5月11日8时许,戴厚清、刘某林、王某新三人于事发当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都明确记载驾车人为戴厚清(笔录形成时隆回县公安局尚未介入),这是刑事案件最为原始的证据,也是第一手证据,且戴厚清对如何肇事有清晰的叙述:“当时大概八十码左右。好像是在下坡,突然路面的水就溅起来在挡风玻璃上,看不清了,于是我就踩了刹车,车就撞了一下中央隔离带,我又打了一下方向,车又撞了右边护栏,然后车就冲出路外翻出去了。之后我就失去知觉了。”而王某新、刘某林的陈述则是因为起床早的缘故,两人在车上均处于迷糊状态,只知道上车时是戴厚清在开车,至于怎么翻车的情况没有叙述。从逻辑上分析,如果不是驾驶员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过程不可能有如此清晰的了解。相反,本院注意到,原判据以认定王某新为本案驾驶员的证据中戴厚清、刘某林、王某新三人所作的陈述,均为隆回县公安局介入后采集,距案发当日有时间差,且王某新本人在2011年5月13日、6月18日、7月8日的供述中,虽然承认是自己驾车,但其关于车辆如何翻出路外过程的叙述前后不一,笔录体现其关于系自己驾车的回答顾虑重重,不能排除受到外在因素干扰下形成。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直接证据来自相同个体的情形下,越靠近案发当时所作的笔录其证明力要大于距离案发当时一段时间后形成的笔录,在证明内容前后相互矛盾的情形下,应当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认定。⑵本案有12名证人的证言为原判所采用,证明上诉人王某新驾车,但案卷中同样有证明戴厚清驾车的证人证言,且原判所采用的证人证言中戴某逵、戴厚求与戴厚清系亲戚关系,戴厚清本人更是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强。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所作鉴定意见证实2011年5月11日6时40分许,从麻江收费站出发时的视频截图看,衣着特征显示系上诉人王某新在正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厚清在副驾驶。从证据学的角度分析,因本案相关三名当事人作了前后矛盾的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由麻江至三穗途中是否存在换驾,因此,不能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王某新即本案肇事驾驶员。

其次,本案关键证人杨某文(事故当时第一到场人)在2011年5月12日、13日、2012年9月12日的询问笔录自始至终均明确证明其赶到事故现场时高个子(王某新)已在高速公路上打电话,瘦一点的小个子(穿警服,戴厚清)当时在肇事车旁,其作为一名驾驶员习惯性地问了一句“是谁开的车?”戴厚清回答是其本人驾驶肇事车辆,并叫其帮忙抢救将刘某林背出车外。杨某文的证言在原判中未采用。

第三,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玉凯二大队《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2011年5月11日),证实公安民警完成现场抢救后第一时间对伤者进行询问,“其中一名伤员就是戴厚清本人对自己驾车也没有任何回避”。该记录为第一时间原始证据,原判中未作为证据采用。

第四,公安民警所作戴厚清2011年5月11日16时的询问笔录、乘车人刘某林2011年5月11日15时的询问笔录、上诉人王某新在2011年5月11日14时、6月18日8时、9月11日、2012年5月11日、9月15日的供述,证明系戴厚清驾驶车辆肇事及肇事后是上诉人王某新先从副驾驶处爬出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判未采用。

第五,2011年5月16日《湖南省公安厅明传发电》、5月11日23时20分《贵州公安信息快报》、5月18日《交通管理工作简报》等内部电传、简报材料,上述材料虽不符合刑事证据形式要求,但均从侧面反映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侦查前开展工作的结果均指向戴厚清驾驶车辆肇事的事实。

第六,王某新、戴厚清的病历、伤情鉴定,公安车辆检验报告等本案其他证据,均不能排除戴厚清驾车肇事的嫌疑。

因此,原判未对证明戴厚清可能系本案肇事嫌疑人的证据进行合理分析和排除,亦未对上诉人王某新有利和不利的证据进行充分的逻辑分析论证,本案现有证据达不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检察机关的指控。上诉人王某新关于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王某新不是本案的交通肇事人,不应受刑罚处罚,应改判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民事部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隆回县公安局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者,未严格履行车辆管理责任,使得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湘E0478警号小型汽车能够上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厚清违反规定私自将警用车辆借出使用,二者的共同违规行为是引发本次重大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上诉人王某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厚清当中的一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重大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因二人相互作伪证的行为,导致本案因现有证据不足,无法查明真相和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即具体的侵权责任人,二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上述三方的不作为行为和过错共同导致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本案的共同侵权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共同侵权责任人应当按照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分配由隆回县公安局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财保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代为赔付,不足部分再由隆回县公安局承担),戴厚清、王某新共同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三方并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14)穗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菊、刘某堂、刘某雪、戴某连的各项损失4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阿某、王某、王某东、王某国、隆某英的各项损失4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各项损失4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林的各项损失40000元”。

二、维持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14)穗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隆回县公安局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菊、刘某堂、刘某雪、戴某连的各项损失179535.3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和财保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40000元,还应赔偿59535.3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阿某、王某、王某东、王某国、隆某英的各项损失189448.8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和财保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40000元,还应赔偿69448.80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各项损失155079.6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和财保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40000元,还应赔偿35079.6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林的各项损失103703.37元,扣除已支付77366.72元和财保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40000元,故此款项不再另行支付”。

三、维持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14)穗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六项,即“被告人王某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隆回县公安局、戴厚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维持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14)穗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七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撤销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14)穗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六、指控上诉人王某新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王某新无罪。

七、上诉人王某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戴厚清共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菊、刘某堂、刘某雪、戴某连经济损失418915.7元(598451×70%),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阿某、王某、王某东、王某国、隆某英经济损失442047.2元(631496×70%),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各项损失361852.4元(516932×70%),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林经济损失241974.55元(345677.92×70%)。

上述给付义务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各自给付金钱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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