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语未使对方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无罪

时间:2022-06-09 14:09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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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告人尚琨因对咸阳市电信公司补办卡不满,咸阳市电信公司多次与被告人协商,期间,尚琨向赵某(咸阳公司经理)发出短信“赵某,接电话”、“是让我联系张某2处理还是总部处理”、“后果自负”、“看来你是要滚蛋了”等短信,最后达成协议,在此过程中给赵某发消息的行为,不具有让其产生精神上的强制性使其产生畏惧、恐惧心理,故该行为不足以对其构成威胁、胁迫。且协商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民事行为,故上诉人尚琨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索引

(2017)陕04刑终157号    

 
基本案情

2014年左右,被告人尚琨陆续收购多张咸阳电信手机卡并售出部分。同年7、8月份,部分售出的卡因需要补办未果,2015年1月,上诉人尚某向咸阳电信公司要求补办他出售的未实名登记的电信通信卡,咸阳电信公司以补办卡需要实名持有人亲自办理为由拒绝,尚琨多次向北京电信总公司及陕西省电信公司领导投诉咸阳电信公司,后陕西省电信公司多次要求咸阳电信公司解决此事,尚琨对咸阳电信公司未能尽快解决问题和态度产生不满,于2015年1月16日、22日、27日向赵某(咸阳公司经理)发出短信”赵某,接电话”、”是让我联系张某2处理还是总部处理”、”后果自负”、”看来你是要滚蛋了”。2015年2月16日咸阳电信公司由该公司实体渠道部经理张某1出面,代表咸阳电信与被告人尚琨沟通。第一次协商尚琨提出他将手中的500张未实名登记的电信卡给电信公司,电信公司必须给他10张6连号卡,张某1告知尚琨,他们公司只有8张5连号卡,后尚琨提出可以折成现金60万元,协商未果。又经多次协商电信公司同意给尚某现金150000元及7张连号卡,2015年3月5日尚琨携带500张电信卡到咸阳市电信公司,经咸阳市电信公司工作人员抽检其中的15张卡,在确定该卡确系咸阳市电信局的无实名登记的通信卡后,双方约定在乐育北路的千禧酒店交易现金,张某1将500张电信卡放在自己办公室,到千禧酒店与尚琨交易,张某1给尚琨了150000元现金及7张5连号卡,尚琨给张某1打了收条并写了保证书,保证以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投诉咸阳市电信公司,同时张某1给尚琨写了收条:收到尚琨退卡500张。

另查明,2015年3月4日,咸阳电信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在交易现场布控,尚琨在退完房从酒店出来时被民警传唤并带回派出所接受询问,民警从尚琨身上收缴149300元现金和七张咸阳电信公司的连号手机卡,3月30日尚琨被刑事拘留。

 
法院认为

被告人投诉的行为是否对被害人单位构成要挟、威胁。

被告人尚琨因对咸阳市电信公司补办卡不满,向中国电信及陕西省电信局领导进行投诉(实名),后陕西省电信局多次要求咸阳市电信公司解决,咸阳市电信公司多次与被告人协商,期间,尚琨向赵某(咸阳公司经理)发出短信”赵某,接电话”、”是让我联系张某2处理还是总部处理”、”后果自负”、”看来你是要滚蛋了”等短信,最后达成协议,就本案来看,咸阳市电信公司作为提供通信服务的单位,在运营管理过程中出现问题,尚琨向其上级单位投诉该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省电信公司要求将此事尽快解决,双方经多次商谈最终达成了协议,在此过程中给赵某发消息的行为,不具有让其产生精神上的强制性使其产生畏惧、恐惧心理,故该行为不足以对其构成威胁、胁迫。

被告人尚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经查,尚琨在咸阳市电信公司将500张电信卡交给张某1,张某1让工作人员李某验卡,该李随即抽查15张卡,经检验确系咸阳市电信公司出售的无实名登记的电信卡,后将该卡由张某1保管,同日下午将该卡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未登记即将卡退还给电信公司,后由咸阳电信公司送省电信公司鉴定,经鉴定只有14张非实名登记卡,其他均为空卡或废卡或欠费卡。原审法院认为扣押、送检的500张电信卡未经被告人辨认、签字提取程序违法,该证据予以排除。被告人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就表示500张电信卡系套餐价值约为20万元左右,并且供述了他从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处和网上购买的,因扣押不合法,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排除,故无法判断本案交易的电信卡是否存在价值,综合全案,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该卡有价值。被告人尚琨与咸阳市电信局多次协商,后就其投诉的问题如何解决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民事行为,故上诉人尚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尚琨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尚琨主观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具有敲诈勒索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4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琨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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