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排除索要合法债权初衷,主观无占有目的

时间:2022-06-16 13:34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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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告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受害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人及其团队成员在索要奖金的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的威胁、恐吓等违法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行为的初衷是索要合法债权,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

(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    

 
基本案情

2005年4月12日,原审上诉人沈某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蔡某甲共同签订了《聘用合同》和《协议书》。《聘用合同》约定,自2005年5月1日起三年内,由沈某出任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联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裁,全面负责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联公司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协议书》约定由沈某带领其管理团队负责公司的上市工作,在项目公司按照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之私募计划私募成功或按照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的上市计划上市成功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按集资额的5%及2%的现金分别给予沈某及其管理团队一次性奖励,奖励在集资收到后180天内付清。沈某到任后组织了由马某、陈治川、刘祥、吕志东、邱仲珩(五人另案处理)等人组成的上市工作团队。

2006年7月,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向香港联交所递交了上市申请表;2007年1月22日,香港联交所向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中介公司亚州嘉诚公司发文称由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超期回答联交所提出的问题而终止其上市申请,同时申请费45万港元丧失。因此,董事长蔡某甲与沈某产生矛盾。2007年4月份开始,在没有沈某及其团队参与的情况下,蔡某甲与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达成股权买卖协议。2007年6月13日,沈某向蔡某甲、蔡某乙父子提出澳科与贵联交易成功是沈某与其团队的工作成果,要求依约支付奖励报酬。6月20日晚,沈某召集其团队成员马某、陈治川、吕志东、刘祥、邱仲珩在深圳市北海渔村二楼大厅聚餐。席间沈某说大家都有权按约定向蔡某甲及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讨要报酬,并说要先礼后兵,准备与蔡某甲打官司。同时让大家回去将对蔡某甲不利的资料交给他。之后吕志东、刘祥等人将贵联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财务、管理经营等方面的资料提供给沈某。沈某大学同学王仕生分别于7月1日和7月15日用其手机135××××8141将带有威胁内容的短信发给蔡某甲、蔡某乙父子。8月6日,马某书写了一份《关于主张停止澳科控股收购贵联集团股权的交易的函》,内容是诬蔑蔡某甲在澳科与贵联交易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构年度利润、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在香港和内地违法经营,意图阻止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交易成功。陈治川也书写了一份《善意提醒》,称蔡某甲靠走私骗税行贿起家,并对蔡某甲、蔡某乙父子的人格品德进行恶劣评价。马某、吕志东与沈某的秘书李某乙将《关于主张停止澳科控股收购贵联集团股权的交易的函》寄给蔡某甲,而陈治川写的《善意提醒》则匿名寄给云南中烟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国烟草局。8月11日,根据沈某的通知,马某、吕志东、邱仲珩与赵某在深圳市华侨海景酒店大厅会面,沈某说如果蔡某甲没有诚意的话,就发邮件威胁一下老蔡,还说在大陆找黑社会花五万元就可以买下一个人头。此外,沈某还通过律师张某乙向蔡某甲的律师张某甲提出按澳科收购贵联总额的7%索要奖金,并与张某甲就数额进行了谈判;在受到拒绝后,沈某通过向香港罗申美会计行、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等发律师函,声称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负有支付其巨额债务的义务,企图以此阻止澳科控股有限公司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的正常交易。

 
法院认为

2005年4月12日,原审上诉人沈某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蔡某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和《协议书》。2005年5月至2007年6月,沈某接受贵联集团有限公司的聘请,担任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联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裁,全面负责贵联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联公司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沈某到任后组织了由马某、陈治川、刘祥、吕志东、邱仲珩等人组成的上市团队。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直接独立上市,但是通过与香港澳科控股公司的股权收购合作达到了上市募集资金的目的。根据证人赵某的证言、同案人吕志东、马某、沈某的供述和《沈某总裁在贵联控股2006年度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可以认定沈某及其团队为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上市做了大量工作,并与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就股权买卖事宜进行过协商。虽然沈某及其团队没有直接参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港澳科控服有限公司股权买卖的最终谈判工作,但在案证据不足以否认股权买卖与沈某及其团队工作的关系。沈某在得知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港澳科控股有限公司达成股权买卖协议后,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甲要求奖金,并委托律师与蔡某甲进行谈判。沈某和蔡某甲委托的律师均证实双方进行了多次谈判,但在奖金数额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可见,沈某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沈某及其团队成员在索要奖金的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的威胁、恐吓等违法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沈某行为的初衷是索要合法债权,不足以认定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沈某辩护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案证据是非法证据,在案证据均经一审和再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定罪量刑错误。沈某及其辩护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沈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沈某及其团队为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上市做了大量工作,其依照协议约定向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甲要求支付奖金,并与蔡某甲就奖金数额进行谈判,其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对沈某及其辩护人、广东省检察院关于沈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定罪量刑错误。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08)电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茂中法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和(2011)茂中法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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