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无危险驾驶故意,被控危险驾驶获无罪

时间:2022-06-20 13:06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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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告人驾驶的电动车虽经鉴定为机动车,但不能证明被告人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鉴定机构认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了其权限范围。案发当日其喝酒驾驶电动车也认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主观上无危险驾驶罪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例索引

(2020)宁0425刑初68号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1饮酒后持C3驾驶证驾驶无号“雷丁”牌四轮电动车,从彭阳县城阳乡长城村返回彭阳县家中,途径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8km+128m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相向超车行驶的王某2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号码LV869)相撞,造成王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27日,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9月21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1驾驶的无号“雷丁”牌四轮电动车是纯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2020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1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罚款50元(已缴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国家既未对电动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其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故不能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驾驶的无号“雷丁”牌电动车虽经鉴定为机动车,但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1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鉴定机构认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了其权限范围。庭审中被告人王某1辩称从其购买无号“雷丁”牌电动车后,使用的3年期间内,未有交通管理相关部门或者个人告知其要悬挂号牌、购买保险、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等各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规定。案发当日其喝酒驾驶电动车也认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主观上无危险驾驶罪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1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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