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获无罪

时间:2022-07-07 22:17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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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中,行为人虽然多次骗贷数额巨大,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还清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且其在贷款时提供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自始不存在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危险,贷款未用于非法活动,其危害性与“重大损失”不相当,亦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的“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

(2018)粤刑再21号

 
审理经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伟崇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梅兴法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伟崇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温伟崇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粤14刑申6号驳回申诉通知。温伟崇仍然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审查认为温伟崇的申诉符合再审情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7)粤刑申216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炳、杨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温伟崇及其辩护人杨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3年间,原审被告人温伟崇以其注册的兴宁鑫旺建材商行、兴宁民众家电商行的名义,以兴宁市福兴61号区兴宁大道黄畿段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约800万元)作抵押,分别以其本人、家人、朋友为保证人,先后6次向工商银行兴宁支行申请贷款。因兴宁鑫旺建材商行、兴宁民众家电商行并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不符合银行放贷条件,温伟崇便以该两家商行的名义与其他企业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将其提交给工商银行兴宁支行,通过了该行审核,先后获取贷款6笔,每笔400万元,共计2400万元。上述贷款部分被温伟崇用于炒房,部分用于其兄温某的生意周转。上述6笔贷款均在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清。

在审贷过程中,工商银行兴宁支行工作人员对温伟崇前5次申贷提交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疏于审查,致使温伟崇获取贷款5笔,每笔4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在第6次贷款过程中,该支行客户经理邹某明知兴宁民众家电商行没有实际经营活动,却帮助温伟崇联系裕华五金交电批发部,促使该批发部与兴宁民众家电商行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使得温伟崇借此获取贷款400万元。

 
法院认为

(一)原审关于被告人温伟崇骗贷数额的认定错误,温伟崇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

温伟崇于2011年分别以“兴宁鑫旺建材商行”、“兴宁民众家电商行”名义贷款共2笔,均为一年期的额度为400万的循环贷款。温伟崇于2012年、2013年分别以上述两家商行名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在前一年借款合同的提款期限届满后签订的,应视为独立的贷款合同。综上,温伟崇6次贷款共计2400万元。

温伟崇在以“兴宁鑫旺建材商行”、“兴宁民众家电商行”名义进行的前5次贷款过程中,所提交的用于证明贷款用途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对此事实,温伟崇始终承认,另有合同书、合同相对方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温伟崇虚构事实、违规获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属于骗贷行为,其骗贷总额为该5次贷款之和2000万元。

但是,在2013年4月第6次申贷过程中,银行客户经理邹某为了完成放贷任务,明知兴宁民众家电商行没有实际经营活动,却帮助温伟崇联系裕华五金交电批发部,促使该批发部与兴宁民众家电商行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使得温伟崇借此获取贷款400万元。邹某的身份可能使温伟崇误认为其代表了银行、银行对此次贷款知情同意,故不宜认定温伟崇有骗贷故意,该笔贷款400万元不应视为温伟崇骗取的贷款。综上,温伟崇骗取贷款的数额应为其前5次贷款总额共计2000万元,而非原判认定的2400万元。

(二)温伟崇的骗贷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温伟崇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以“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为构成要件,“其他严重情节”与“重大损失”在危害性上理应相当。本案中,温伟崇虽然多次骗贷数额巨大,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还清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且其在贷款时提供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自始不存在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危险,贷款未用于非法活动,其危害性与“重大损失”不相当,亦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的“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温伟崇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标准二》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标准二>的通知》中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标准二》不适应本案的审理需要,不应据此追究原审被告人温伟崇的刑事责任。对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本案应依《标准二》定案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温伟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但是,温伟崇的骗贷行为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判对于温伟崇骗取贷款的具体数额认定错误,关于温伟崇犯骗取贷款罪的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及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梅兴法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温伟崇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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