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行为重大责任事故无罪

时间:2022-07-29 19:52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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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服管理,不听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而盲目蛮干。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在拆墙过程中有不服管理,不听指挥而盲目蛮干的行为,故本院对行为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行为人未受过安全操作培训、不存在不服从管理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2018)冀02刑终640号

 
审理经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玉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6)冀0229刑初411-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玉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郏茂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玉平及其辩护人刘守学、高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许建军(已判刑)承包马某发包的和兴大厦地下室拆除工程并雇佣李某、张玉平、武某111武某112等人从事该拆除工程相关作业。由李某、张玉平、武某111武某112从事拆墙作业。三人采用杵墙、凿墙、轮休的换班方式从下而上拆墙。2016年6月20日7时许,三人拆墙过程中武某111武某112转为其他作业,李某与张玉平继续拆墙作业中发生塌墙事故,致李某死亡,张玉平受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服管理,不听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而盲目蛮干。在本案中,张玉平的当庭供述、证人范某2、马某、武某111武某112、韦某、廖某1、张某2等人证实许建军在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个体建筑拆除工程,违反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定组织工人施工。故对原审被告人张玉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和许建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许建军和张玉平等人是相互承揽劳务关系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许建军在施工之前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未组织工人进行安全教育、技术培训,仅就具体工作进行简单交代。张玉平、李某、武某111武某112在整个拆除工程中未经过相关培训,采用底部掏掘或推倒的方法从事拆墙作业,许建军亦未进行指导及阻止,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及张玉平在拆墙过程中有不服管理,不听指挥而盲目蛮干的行为,同时许建军供述相信二人能干好拆墙的活是因为二人从事拆墙这个活五六年没有出过什么事。故本院对张玉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玉平未受过安全操作培训、不存在不服从管理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述,张玉平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故本院对张玉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玉平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张玉平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张玉平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玉平及其辩护人根据武某111武某112在第二次笔录中证实许建军曾电话告知其做伪证的证言,类推其他证人做伪证并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在重症监护室做讯问笔录符合法律规定,其讯问笔录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许建军与张玉平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一并提起公诉,由于张玉平身受重伤被中止审理,对许建军案先行判决并无不当。(2016)冀0229刑初411-1号刑事判决记载张玉平及其辩护人刘守学、高存到庭参加诉讼是指张玉平案公开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的人员,并非其理解的许建军案公开开庭到案人员。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大责任事故并非人民法院判决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前置程序,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许建军先行审判符合法律规定,其他部门不作出处理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于法无据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张玉平无罪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刑初411-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平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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