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依据、程序均违法,被控妨害公务获无罪

时间:2022-08-02 16:40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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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妨害公务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本案检查小组的执法依据违法、执法程序违法,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案例索引

(2020)陕06刑终10号

 
审理经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海娜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陕0602刑初2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海娜不服,提出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陕06刑终112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刑初207号刑事判决,发回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 日作出(2018)陕0602刑初5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海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海娜及其辩护人王彦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上诉人高海娜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XX沟二期经营赛维洗衣店,该店系临街商铺。2016年9月14日10时许,延安市宝塔区桥沟街道办联合延安市宝塔区市容市XX组XX小组,由宝塔区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戴某某带队,由网格员申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宝塔区城市管理执法局齐某某、宝塔区市容市貌管理办工作人员高某某XX组XX小组。以上人员中只有齐某某具有行政执法证。检查小组检查到高海娜所经营的赛维洗衣店时,发现该店门处摆放着袜子、拖鞋、香纸等。高海娜在其店内,齐某某等人未出示任何证件、未告知高海娜、也未开具扣押清单的情况下,决定对上述物品予以暂扣。高海娜听到店外有人说话时拿着拖把棍子到店外,见齐某某将其摆放的商品抱走,遂上前进行阻挡,齐某某见高海娜拿根木棍,走到高海娜跟前抓住高的脖子将高推进店内,左手抓住高海娜的衣领,右手抓住高海娜手里的木棍,高海娜用手在齐某某脸上打了一下,双方撕拉中齐某某将拖把棍子夺走扔在地上,高海娜用手又打齐某某没有打上,用脚在齐某某身上乱踢乱踩,齐某某用脚将高海娜绊倒在地,用腿压在高海娜的胸前,高海娜乱骂乱踢,检查小组的曹某某抓住高海娜的手腕,被高海娜在脸上踢了一下,后双方被检查小组其他人员拉开。后高海娜站在店门口向围观群众诉说及辱骂、指责检查小组人员。检查小组人员向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桥沟派出所报案,高海娜给120打了电话。后派出所民警和120赶到现场,120将高海娜送到宝塔山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挫伤(轻型);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2.1+牙齿松动。

另查明,2016年9月14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桥沟派出所立案受理该案,受案意见为“本案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处理”。2016年12月29日,桥沟派出所作出宝公(桥)行罚决字(2016)3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高海娜警告的行政处罚。高海娜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延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延安市人民政府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后高海娜为此事多次上访。2017年12月26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决定对高海娜以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当日将高海娜刑事拘留。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妨害公务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首先本案现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等相关证据均可证明,案发时,延安市宝塔区桥沟街道办联合延安市宝塔区市容市XX组XX小组在对上诉人高海娜所经营的洗衣店进行检查时,因对高海娜店门处摆放的物品进行暂扣时与高海娜发生争执,而依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及《延安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第(八)项,商场(店)、餐馆越门占道经营或门前存放、吊挂物品以及乱竖、乱挂牌匾和灯箱广告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即使高海娜在店门处摆放物品,检查小组也应依据上述规定对高海娜进行罚款而不是暂扣,故检查小组的暂扣行为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其次检查小组在执法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向高海娜出示相关证件及履行相关告知义务等,而是直接对高海娜所摆放的物品进行暂扣,故引起高海娜与检查小组人员相互撕拉、撕打行为。综上,本案检查小组的执法依据违法、执法程序违法,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高海娜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对上诉人高海娜提出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持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高海娜构成妨害公务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刑初57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高海娜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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