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公司购货款挪作他用未造成实际损害,获无罪

时间:2022-08-10 17:25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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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为人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将公司购货款1600万元挪做他用,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害,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企业违规运转资金,不宜以犯罪处理。

 
案例索引

(2016)川11刑终139号

 
基本案情

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上诉人张振锋投资900万元,占60%的股份;谢某投资600万元,占40%的股份。张振锋任宝新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宝新公司的股东除股本金外还向公司有个人借款,张振锋于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陆续借款给宝新公司1亿余元。在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宝新公司不间断地向张振锋还款,还款金额共计9000余万元。

2012年宝新公司因基础建设需买进生产设备,与北京斯蒂尔罗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蒂尔罗林公司)签订了总价为3745万元的买卖合同,并向沙湾商业银行申请了专项贷款。沙湾商业银行于2012年5月31日、6月20日分别放贷600万、1000万至宝新公司银行账户。宝新公司于2012年6月1日、6月21日将600万、1000万分别电汇给斯蒂尔罗林公司后,张振锋以宝新公司名义出具委托书,委托斯蒂尔罗林公司将两笔资金转入浙江省永康市德胜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的银行账户。德胜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日6月21日收到斯蒂尔罗林公司电汇600万、1000万元后,该公司均于当日转账至张振峰个人账户。张振锋收款后,向金华正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转款668万元,偿还个人贷款500万元。

正丰公司从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3月11日转账5250万元到宝新公司。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锋作为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将宝新公司购货款1600万元挪做他用,未给宝新公司造成实际损害,张振锋的行为应认定为企业违规运转资金,不宜以犯罪处理。宝新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某证实,宝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但宝新公司的股东除股本金外还向公司有个人借款。张振锋于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陆续借款给宝新公司,共计借款1亿余元,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宝新公司不间断地向张振锋还款共计9000余万元,现在宝新公司仍差张振锋2000余万元。虽然张振锋、谢某、李某均证实,张振锋、谢某约定公司盈利后,个人对公司的借款,公司要以2%的利息支付给股东个人,但宝新公司未开始盈利,实际上未支付任何利息给张振锋。原判认定张振锋2012年挪用资金1600万元的行为,仅仅是这三年来张振锋与宝新公司资金往来的一小部分。张振锋将宝新公司1600万元转出是客观事实,宝新公司尚差张振锋2000余万元,在转出1600万元后,张振锋从正丰公司转账5250万元到宝新公司。张振锋的行为并未给宝新公司造成实际损害。由于宝新公司各股东之间未进行财务结算,该转出款应认定为企业的违规运转资金,不宜以犯罪处理。

 
裁判结果

撤销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锋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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