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政策行事但不符法规,不能认定玩忽职守故意

时间:2022-08-17 18:27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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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我国法律对玩忽职守罪的罪与非罪有较严格的界限,行为人由于政策不明确、业务能力水平低等原因,工作失误的,主观上没有犯罪所具备的主观罪过,不认为是犯罪。

 
案例索引

(2015)龙刑再初字第1号

 
基本案情

2003年,原审被告人黎某担任上金乡林业站站长,在上金乡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工作中具体负责全乡的这一工作,乡林业站是本乡退耕还林工程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在这一工作开展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黎某在审查了到上金乡板受屯承包土地种树的,家住龙州县城人区军、黄某丙,合伙承包种树的家住南宁的莫某甲、李某甲、莫某乙及合伙人板受屯村民零海民和黄某乙,板受屯村民黄万龙,灵活屯农户黄崇石、陆某甲的退耕还林申请并实地核实后,为这10人办理了与乡政府订立的退耕还林工程合同。后在林木成活率验收合格后,又为10人办理了领取粮食补助和生活现金补助的手续。10人为此获领2003年至2006年粮食补助和生活现金补助共折款454779元。获得两项补助的地块包括区军的170.8亩、黄某丙的70亩,二人获得二项折款共166152元;黄万龙的67.1亩,获得二项折款共61732元;黄崇石的65.1亩,获得二项折款共44919元;陆某甲的56.6亩,获得二项折款共39054元;莫某甲与黄某乙、零海民合伙的159.6亩,获得二项折款共73416元;莫某乙与零海民合伙的47.2亩,获得二项折款共21712元;李某甲与黄某乙、零海民合伙的103.9亩共740.3亩,获得二项折款共47794元。其中区军和黄某丙的承包地是二人与板受屯集体订立承包合同且是没有承包到户的集体荒地,合同没有报村委备案和未报乡政府批准,但承包金已交给屯集体;莫某甲、莫某乙、李某甲经营的地块是与他们有亲戚关系的村民零海民和黄某乙的开荒地,屯集体没有与零、黄二人签订承包该地块到户合同,莫某甲、莫某乙、李某甲与零海民和黄某乙订立的是口头合伙合同。村民黄万龙、黄崇石、陆某甲的地块是自己开荒的屯集体荒地,未发包到户。

 
法院认为

在自治区退耕还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自治区林业局的政策明确了集体荒地尚未承包到户,也可作为退耕还林地享受退耕还林优惠政策,以及自治区检察院与区林业局为此达成共识的情况下,被告人行为符合政策规定但不符合法规规定是否构成犯罪,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被告人为承包人办理享受退耕还林优惠政策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我国法律对玩忽职守罪的罪与非罪有较严格的界限,行为人由于政策不明确、业务能力水平低等原因,工作失误的,主观上没有犯罪所具备的主观罪过,不认为是犯罪。政策不明确,工作失误构不成犯罪,行为人按明确的政策行事更构不成犯罪了。结合本案,在政策明确,被告人行为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原判以自治区相关部门的政策与国务院的法规相抵触就认定行为人犯罪,显然理由不成立,也与法律界定的罪与非罪中非罪的解释不相符。原审认为损失仍可能追回,也就是说国家财产仍有可能未受损失,这样被告人就构不成犯罪。订合同时程序违法是民法调整的范围,不是认定犯罪的依据和要件,这只能认定是行为人工作不细致失误。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既不符合法规的规定也不符合政策的规定,显然是过度解读地方政策了。只要是符合恢复森林生态,确保国土生态安全这一法规、政策的宗旨要求,只要造林质量达到要求,林户为此领取的两项补助就是合法合规的,国家财产就没有造成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就不应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犯罪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8)龙刑初字第64号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黎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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