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证明损失系行为人造成的事故导致,不构罪

时间:2022-09-05 18:34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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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重大责任事故罪需以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为入罪要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结果系行为人造成的事故导致,且损失金额无法确定,故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

(2019)川0191刑初728号

 
基本案情

有轨电车蓉2号线及市政改造工程03A标段(以下简称03A标段)位于成都市高新**,由有轨电车项目及市政改造工程两部分组成,建设单位为成都轨道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二公司),监理单位为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管理公司),部分劳务工作由四川鑫燚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燚柯建筑公司)负责。

2018年8月28日晚,中铁十六局二公司安排03A标段项目部技术员曹瑞聪负责第二天现场施工,并将施工计划报江南管理公司。鑫燚柯建筑公司根据施工计划安排挖掘机驾驶员刘小五进场作业。2018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刘小五、曹瑞聪以及测量员张某、挖掘机学徒廖某四人到达成都市高新西区西源大道1101号“锦熙印象酒店”对面03A标段,准备进行西源大道市政工程部分右侧机动车道挖掘作业。作业开始前,曹瑞聪仅向刘小五进行口头技术交底,未按规定进行书面签字确认。随后,刘小五操作挖掘机在曹瑞聪的指挥下进行挖掘作业。途中,电力巡线员丁有成来到施工现场,告知曹瑞聪施工区域内存在110KV展奔线,施工时应注意,避免使用机械挖掘,并指明了电缆线的位置。曹瑞聪获知该信息后,只将其口头转告刘小五,未采取其他保护措施、未按规定先进行人工探挖。刘小五得知施工区域内存在110KV展奔线后,未先进行人工探挖就继续进行挖掘作业。当日15时许,刘小五在操作挖掘机作业过程中,将英特尔公司专用电缆110KV展奔线挖破,英特尔公司因此断电4.5秒,英特尔公司报案称因断电造成生产线上大量半成品芯片报废、16种设备损坏,设备损失金额共计787149元人民币;为恢复生产安排员工加班,加班人数共计221人,加班总小时数为767.75小时,共计支付员工加班工资90877元。事故发生后,为修复破损110KV展奔线,国网成都供电公司发动80余人连续抢修80多个小时,鑫燚柯建筑公司向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益森电力工程分公司支付了24.44万元用于展奔线抢修费用。在电缆线修复期间,高新区合作街道办安排数十人对英特尔公司供电的备用展奔线从变电站开始至英特尔公司沿路进行专人看护,直至2018年9月1日20时许损坏的110KV展奔线抢修完毕,恢复供电。该次断电事故在搜狐新闻、今日头条、红星新闻、微信公众号、网易新闻等新闻媒体上进行了报道,引起了成都市委、市政府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五、曹瑞聪有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将英特尔公司专用电缆110KV展奔线挖破的行为,但公诉机关指控刘小五、曹瑞聪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进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在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需以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为入罪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情形有以下三种:(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鑫燚柯建筑公司为修复展奔线支付费用24.44万元,英特尔公司的损失仅有其自行制作的损失清单及照片,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英特尔公司报案所称的设备损失系因该次事故导致,也无证据印证英特尔公司损失清单上所列之损失金额,故认定本案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证据不足。另外,证实刘小五、曹瑞聪的行为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综上,认定刘小五、曹瑞聪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刘小五、曹瑞聪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直接经济损失未达到定罪标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小五无罪

二、被告人曹瑞聪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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