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不知其挤压过行人,不能认定肇事后逃逸

时间:2022-09-21 21:11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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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造成其车辆抖动的原因是碰撞挤压过行人,亦不能认定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案发现场,故行为人驾车离开现场,不属交通事故后逃逸。

 
案例索引

(2018)赣0103刑初734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丰梅驾驶粤S×××××小型轿车经过本市沿江快速路朝阳洲南路口箱涵桥下,车辆碰撞挤压躺卧于道路(由南向北方向)中间机动车车道内的被害人万某3后离开现场,碰撞致该车辆左前轮挡泥板内衬塑料脱落。经“120”救护车现场认定行人万某3已死亡。

2017年3月16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粤S×××××小型轿车进行痕迹检验,检见该车前保险杠左端下沿有碰撞软体物体特征的擦灰痕,左前轮挡泥板内衬碰挤致破裂缺损痕,底盘左侧前段至后段有挤压软体物体特征的擦灰痕符合碰撞挤压已倒地的人体而形成的痕迹特点。鉴定结论为:该事故车辆痕迹:1、符合粤S×××××丰田牌小客车左前方及底盘左侧碰撞挤压已倒地的人体可以形成。2、现场提取的不规则断裂的车辆挡泥板内衬塑料一块系粤S×××××小客车左前轮挡泥板内衬的整体分离部分。同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车辆粤S×××××车辆左前方后部及左前侧掉落挡泥板实验结果均显示未检出有效的DNA。3月20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郭丰梅、万某3血样进行鉴定,未检出乙醇和毒品成份。3月22日经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鉴定,粤S×××××整车综合制动效果良好,转向系方向盘自由行程正常,灯光性能符合国标的要求。

2017年3月20日,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万某3尸表检验及死因分析,检见万某3右额部见头皮裂创口并触及颅骨骨折,面部见片状擦挫伤,下颌处见皮肤裂创口并见擦挫伤,后枕部触及头皮组织下肿胀。胸部触及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腹部表面未见明显损伤。双手背见皮肤青紫,右肘部见小片状擦挫伤,左腕部触及粉碎性骨折,右上臂触及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触及粉碎性骨折。鉴定结论为:万某3头部、胸部及肢体等损伤,系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碰撞挤压等作用可以形成,结合现场勘验及调查情况,分析认为死者万某3因重型颅脑及胸腹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

2017年3月29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调查后认定:郭丰梅在夜间及雨天驾驶粤S×××××小型轿车经过沿江快速路朝阳洲南路口箱涵桥下途中,未及时有效观察前方情况并及时避让,导致车辆左前保险杠下沿、左侧前轮挡泥板、及底盘前段至后段碰撞挤压躺倒于道路(由南向北方向)中间机动车车道内的行人万某3,致其颅脑及胸腹腔脏器复合性损伤而死亡。案发后,郭丰梅在感觉到所驾驶车辆产生抖动的情况下,未停车并下车检查,及时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拔打报警或急救电话,而是继续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人万某3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在禁止行人通行的沿江快速路行走,并在沿江快速路朝阳洲南路口箱涵桥下行走途中坐卧于中间机动车道,而后被经过的粤S×××××号小型轿车碰撞挤压而死亡,其交通违法行为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综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认定,郭丰梅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万某3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3月16日18时被告人郭丰梅被口头传唤至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

另查明,粤S×××××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徐亮。车辆在中国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还查明,被害人万某3,男,1942年5月16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润门住宅一区2栋5单元302室,系非农业户口。其妻子张某,儿子万某1、女儿万某2。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郭丰梅驾驶的车辆是否与被害人万某3接触;2、如果发生接触,郭丰梅交通肇事后驶离现场,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交通管理部门以郭丰梅交通事故后逃逸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是否依据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死者死亡原因分析,被害人万祥万某3小腿伤情外,其它部位主要伤情有右额部头皮裂创口并触及颅骨骨折,右上臂触及粉碎性骨折,胸部触及多发性肋骨曲折,左腕部触及粉碎性骨折,该伤情与郭丰梅车辆底盘痕迹检验报告的擦灰痕具有高度吻合性。其次,现场勘查笔录、侦查实验、行车路线、行车时间、对监控视频中车辆经过时间、特征甄别与排查、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相互对应,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再次,被告人郭丰梅驾驶的粤S粤S×××××田小车左侧叶子板底部残片脱落在事发现场附近,显然系车体受到剧烈撞击所致,这与被告人郭丰梅供述经过事发路段感觉到车子有抖动相互吻合。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郭丰梅在沿江快速路上行驶,碰撞挤压躺卧于机动车道中央的行人万祥万某3其颅脑及胸腹腔脏器复合性损伤而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人郭丰梅及其辩护人认为掉落事故现场挡泥板及车辆左前方未检测出有效DNA及衣物纤维残留可以排除郭丰梅驾驶的车辆与万祥万某3了接触。因事发时天气下大雨,且案发后,该车辆在雨中长时间行驶,不排除经雨水长时间冲刷,无法提取有效DNA和衣物纤维残留的可能性,故未检测出有效DNA及衣物残留无法排除郭丰梅车辆与万祥万某3接触的可能性。辩护人以万祥万某3上未发现轮胎痕迹,遗体胸腹部表面不存在皮肤与皮下组织及肌肉分离及内脏破裂出血,而认为不能认定郭丰梅的车辆碾压了万祥万某3据现场照片显示,事发时被害人穿有多件衣物,存在一定的缓冲,发生碰撞挤压后,并不必然在其身体上出现轮胎痕迹及存在皮肤与皮下组织及肌肉分离、内脏破裂出血现象。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郭丰梅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关键是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驾车碰撞挤压行人。被告人郭丰梅对此始终予以否认,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技术分析报告说明,交警部门认为被告人郭丰梅是“应当知道”交通事故后逃逸。其理由有二,一是根据报案人王东王某的行车记录仪显示,箱涵桥洞内,驾驶室内观察前方路况不受车窗雨水或对向远光灯影响,车辆在进入箱涵桥洞就能看到中间车道躺地人员,其他证人均在笔录中反映进入桥洞就发现有人倒地。郭丰梅也应当能够发现前方情况;二是被告人郭丰梅在案发后存在规避常规行驶路线的可疑行为。经查,1、根据证人王东王某的行车记录仪显示,其行驶时左前方有一辆同向行驶的厢式货车,其观察力和行车记录仪的记录均受到前方货车灯光的影响。而证人魏振魏某其经过案发桥洞时,“发现前方有一团漆黑的东西……直到第二天交警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是个人”;证人洪波洪某进入桥洞后“看到前方路段有个障碍物……倒车回头一看才发现是个人”,二人的证词表明在案发时正常行驶进入没有照明设备的箱涵桥洞时,难以分辨中间车道上的是个人。故交警部门依据受其他客观因素影响的行车记录所作出的推论,不具备排他性,不能成立。2、被告人郭丰梅供述其在经过案发路段时车辆有异常抖动,但认为是路面颠簸。其对当日异常行驶路线的解释与道路施工等客观情况相符;被告人郭丰梅在案发前后无可疑通讯记录,证人黄斌黄某付南证实其在案发次日无异常表现;其在接到排查电话后亦立即赶往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综合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郭丰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造成其车辆抖动的原因是碰撞挤压过行人,亦不能认定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案发现场,故被告人郭丰梅驾车离开现场,不属交通事故后逃逸。

被害人万祥万某3禁止行人通过的沿江快速路,并在沿江快速路朝阳洲路口箱涵桥下坐卧于中间机动车道,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因素。综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丰梅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与依据并不充分。本院确定被告人郭丰梅与被害人万祥万某3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还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前所述,被告人郭丰梅与被害人万祥万某3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郭丰梅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丰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郭丰梅无罪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丰梅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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