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不负全部或主要责任,不构交通肇事

时间:2022-10-08 19:16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2人重伤、1人轻伤,但并不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或主要责任,也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其行为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索引

(2020)湘0422刑初77号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主曹某某的湘DH****小型越野客车由衡阳市区往祁东县方向行驶。当天22时12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车行驶至衡南县三塘镇G322线12公里+550米处施工路段附近时,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着车牌号为湘DX****的士车搭载着被害人陈某某、罗某某等4人由祁东县往衡阳市区方向行驶,在刘某某驾车即将完全驶出该施工路段时,两车在衡阳市往祁东县方向施工路段入口处迎面相撞。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等5人伤,被告人胡某某离开车子在现场不远处,电话联系罗某2、陈某某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某到现场协助处理,事故发生后22时18分许,路人谭某先后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罗某2等人赶来后,发现警车和救护车都已到现场,就未另行报警。罗某2到现场后向交警谎称其为肇事司机。被告人胡某某在警车到来后回家与家人商议并筹措医疗费,次日凌晨许被告人胡某某夫妻去医院,其妻给被害人缴纳了医疗费,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次日上午10点到办案单位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与案件相关的全部事实。目前,被告人胡某某支付并担保了了陈某某等4名车上乘客的医药费,4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2019年10月25日,经衡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法院认为

本院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针对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问题。

公诉机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被复核机关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撤销后,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属于程序不当。且本案案发现场为双向6车道,属于有中心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人胡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应负全部责任问题。

交通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了责任主体,本案中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公司违法占道施工且未在施工路段来车方向采取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害人刘某某在通过障碍路段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本次交通事故由三方共同造成,本院综合全案案情,划分主体责任如下:被告人胡某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和被害人刘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50%、20%和30%。故,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3、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

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并未移动车辆破坏现场,未影响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通知了曹某某、罗某2、陈某某来现场协助处理;第二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夫妻到达医院,其妻缴纳了部分医疗费用,且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次日上午10点到办案单位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胡某某的讯问录像用以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经审查,该录像与讯问笔录不同步,本院不予采信。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胡某某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2人重伤、1人轻伤,但并不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或主要责任,也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其行为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曹某某、某某财保衡阳支公司、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以本院核定的金额为准。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无罪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保公司衡阳支公司支付被害人刘某某各项赔偿款361858.93元;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支付被害人刘某某各项赔偿款134016.7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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