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据证实系明知不符标准的食品仍销售不构罪

时间:2022-10-10 20:11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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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明知泡酒里含有致毒物质(甲醇)的事实,且被告人通过投资正常经营餐饮,其对自己经营的场所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持排斥心态,并无犯罪的主观动机,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具有故意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系证据不足,且有违常理,不符合基本逻辑。

 
案例索引

(2017)川34刑初66号

 
基本案情

西昌市“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由被告人潘志文、吴静俊夫妇于2014年9月24日前后总投资200余万元,以加盟店的形式设立,工商登记业主为潘志文,主要由吴静俊在店内负责经营,并雇有7名服务人员。该店主要向消费者提供自助餐饮服务,所有食材及酒水由消费者自行取用。2015年12月20日18时36分至22时18分期间,张某3、刘某3、潘某1、梁某、樊某、苏某、张某4等人在西昌市“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就餐聚会,在此过程中,张某3、刘某3、潘某1、梁某四人共计饮用了店内提供的枸杞大枣泡制的白酒约13杯,其中张某3、刘某3饮用得较多。就餐结束后,张某3、刘某3、潘某1、梁某、樊某、苏某、张某4等人又随即转往沸点歌城唱歌。在唱歌期间,张某3、刘某3、潘某1三人共饮用了不到一箱的英博纯晶啤酒(一箱为24瓶,每瓶330毫升),其他随行人员未饮酒。21日凌晨2点左右,一行人各自回到住处休息。当天下午14点22分,张某3与其哥哥张某4乘火车返回河南。在列车行进途中,22日上午9时许,张某3在火车上出现视力模糊、胸闷、呕吐等症状,因病情严重且迅速恶化,铁路部门遂紧急联系就近医院进行抢救。同日13时许,经湖北省十堰市的太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尸体由张某4拉回河南老家。刘某3于12月21日至22日期间,一直在其租住房内昏睡,22日19时许被人发现已毒发身亡于租住房内。潘某1、梁某于22日早上出现头晕、呕吐、视力下降等症状后,在凉山州第一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初步诊断怀疑为中毒反应。

西昌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2日委托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张某3尸体进行检验。2016年1月1日尸检法医、相关技术人员赶赴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张某3家中,对其尸体进行检验,并于同月4日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3血液、脏器进行毒物检验。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从死者张某3的血液中检出甲醇,含量为115.04MG/100ML;从张某3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4MG/100ML;从送检的张某3的血液、胃组织、肝组织中未检出其他异常。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西)公(物)鉴(尸检)字[2016]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依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张某3心血中检验出甲醇,含量为115.04mg/I00ml;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4mg/100ml。提示张某3体内甲醇浓度已达到致死量。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情况,张某3符合甲醇中毒死亡。另外,西昌市公安局对死者刘某3提取了相关生物检材,并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毒鉴第2015-340)、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会2016-38)证实,所送检刘某3心血中检出甲醇,浓度为171.9MG/100ML,未检出乙醇。刘某3死亡原因符合急性甲醇中毒死亡。

从“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店内的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12月21日至22日期间,除上述人员外,另有其他共计4名消费者亦在“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内接过枸杞大枣泡酒饮用,数量分别为1、2杯不等。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未查找到该4名消费者,在相关时间段内也未发现其他中毒线索。

案发后,西昌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与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西昌市疾控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11时许,对死者刘某3租住的房间进行了勘验,并提取了死者刘某3的呕吐物送西昌市疾控中心检测。当日下午办案民警会同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对“西昌市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烧肉店”进行了检查,由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当场查封、扣押了“西昌市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烧肉店”进门食品展示台的“糯米酒”、“樱桃酒”、“桑葚酒”、“枸杞大枣泡酒”、“葡萄酒”以及库房内的两桶白酒。2O15年12月24日由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将提取查封、扣押的上述8种酒送西昌市疾控中心检测。西昌市疾控中心对上述8种酒除“葡萄酒”(由于量少无法检测)以外的7种酒以及刘某3的呕吐物进行了甲醇、氰化物、铅检测,检测结果未检测出氰化物,且甲醇、铅含量均在正常值范围内。

另查明,“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内供人饮用的“糯米酒”、“樱桃酒”、“桑葚酒”、“枸杞大枣泡酒”均由杜某提供的散装白酒泡制而成,而杜某则是从陈建才经营的酒类副食店购得,陈建才经营的酒类则是从邓某2酒厂、赵某白酒销售门市购买散酒或食用酒精自行勾兑而成。陈建才副食店、邓某2酒厂、赵某白酒门市销售的白酒均由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予以查封扣押。另外,由于张某3、刘某3、梁某于2015年12月14日在潘某1家喝过白酒,该白酒亦由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予以查封扣押。

此后,西昌市公安局因在刘某3及张某3的尸检报告中发现,该二人死亡原因均符合急性甲醇中毒死亡,故在2016年3月9日从西昌市疾控中心,将留存的7种样酒(红枣、枸杞、一包不明物泡酒,枸杞、糯米泡酒,樱桃泡酒,桑葚泡酒,枸杞泡酒,枸杞、大枣泡酒,葡萄酒各500毫升),以及沸点歌城、邓某2酒厂、陈建才副食店、赵某白酒销售门市、潘某1家的泡酒等21批样品予以接收,并于2016年3月10日委托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四川大学华西法医鉴定中心对该案件中提取的上述各种酒类饮品进行了理化检验及鉴定。2O16年4月18日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结果为:“西昌市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的“枸杞大枣泡酒”中的枸杞、大枣内检出甲醇含量为440.52mg/ml。2016年5月24日收到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其检测结果为枸杞、大枣泡酒中甲醇浓度478g/L,葡萄酒中甲醇浓度为5.9g/L,其他送检酒类甲醇浓度均<0.6g/L。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吴静俊、潘志文传唤到案。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故意犯罪,其构成要件是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实施销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吴静俊、潘志文具有明知“众里寻他千百度烤肉店”内供人饮用的泡酒里含有致毒物质(甲醇)的事实,且被告人通过投资正常经营餐饮,其对自己经营的场所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持排斥心态,并无犯罪的主观动机,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具有故意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系证据不足,且有违常理,不符合基本逻辑。另外,甲醇作为非食品原料的有毒物质,不会在枸杞大枣泡酒的正常制作与自然发酵中产生如此之高的浓度。因此,由于本案所涉“甲醇毒源”,以及其产生原因等关键问题未能查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经营行为与被害人的伤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本案由其他原因而造成被害人甲醇中毒的合理怀疑,故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静俊、潘志文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指控不成立。

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将涉案酒类重新送检,系程序违法;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等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鉴定过程违法,结论不真实,应当采纳西昌市疾控中心对枸杞大枣泡酒作出的甲醇不超标的鉴定结论的理由与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静俊、潘志文不具有犯罪故意,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二被告人有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前提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直接的物质损失。虽然张某3、刘某3、潘某1、梁某等人确因饮用了被告人吴静俊、潘志文经营的“众里寻他千百度自助烤肉店”内提供的枸杞大枣泡酒而甲醇中毒,遭受了经济损失是事实,但是该经济损失不是被告人吴静俊、潘志文的犯罪行为导致,不应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本院已经对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无果,故对于张某3、刘某3等人因在被告人吴静俊、潘志文的餐饮店消费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本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样将更有利于被侵权人民事权利的保障。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静俊、潘志文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因被告人吴静俊、潘志文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达不到定罪标准,指控犯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且案件基本事实存在重大疑点无法查清。本院遵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吴静俊、潘志文的无罪认定。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静俊无罪;

二、被告人潘志文无罪;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王某、张某1、张某2的起诉;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韩某起诉;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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