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能证明被告人系一般参与人员,再审终无罪

时间:2022-10-26 18:28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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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为涉案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亦无法证实二人在传销组织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参照《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二人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认定二人是传销活动的一般参与人员,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二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

(2018)内刑再5号

 
基本案情

2010年,被告人赵丽辉经沈阳的常某某介绍加入“97东方商城”,成为会员。后被告人赵丽辉向被告人王丽华、陈志凤介绍,加入“97东方商城”,缴纳3000元保证金成为“诚信渠道商”,有优惠购物、免费境外游等好处,发展下线还有推荐奖、组织奖等奖励制度,并给被告人王丽华、陈志凤注册会员。被告人王丽华缴纳3000元、被告人陈志凤缴纳300元成为会员。2011年,被告人赵丽辉、王丽华、陈志凤向被告人刘红介绍在“97东方商城”网站上买化妆品便宜、还有好处和奖励,被告人刘红给其女儿交纳300元,并安排为被告人陈志凤的下线。后被告人刘红又交给被告人王丽华3000元成为“诚信渠道商”,加入其女儿的下线。被告人赵丽辉、王丽华在乌兰浩特地区组织、宣传、培训加入人员,并进行网上购物等活动。被告人刘红亦积极参与、发展下线加入和购物。被告人赵丽辉、王丽华、刘红、陈志凤从中获取利益。其中被告人赵丽辉直接发展下线王丽华、陈志凤等11人,间接下线共566人,共计13层;被告人王丽华直接发展下线包秀杰等26人,间接下线共318人,共计12层;被告人陈志凤直接发展下线高爽等4人,间接下线共134人,共计12层;被告人刘红直接发展下线17人,间接下线共113人,共计11层。

 
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赵丽辉经他人介绍后,将本案所涉传销组织“97东方商城”引入乌兰浩特地区,并与原审被告人王丽华共同在乌兰浩特地区组织、宣传、培训加入传销人员,二人发展下线的层级、人数均远超“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二人对本案所涉传销活动在兴安盟地区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故原审认定二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本案二审生效裁判作出时,《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尚未颁布实施,故本案再审中不能依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原判是否有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97东方商城”表面看为一购物网站,交纳的会费可用于折扣购买商品,原审被告人陈志凤仅交纳300元会费,加入后陈志凤进行了少量购物,登记在其名下的直接下线仅为4人。按照查明的“97东方商城”的会员条件和奖励制度看,陈志凤这一层级的会员除有购物优惠外,并不因其下线销售商品或发展会员而间接获利。刘红虽交纳会费3000元成为“诚信渠道商”,但能够认定其参与的传销活动仅为积极参与、发展下线加入和购物。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志凤、刘红系涉案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亦无法证实二人在传销组织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参照《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二人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认定二人是传销活动的一般参与人员,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二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抗诉机关提出按照《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认定二人不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抗诉理由虽有不妥,但认为原审认定二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的抗诉意见能够成立。陈志凤、刘红关于二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申诉理由亦能成立,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维持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刑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第一项,维持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2)乌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第二项,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2)乌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刑终字第8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第三项,被告人刘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第四项,上诉人陈志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刘红无罪

四、原审被告人陈志凤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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