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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贷2000万,按时偿还且未造成重大损失获无罪

2024-04-18 21:53作者/编辑:admin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
骗贷数额的认定错误,且其贷行为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索引
       (2018)粤刑再21号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3年间,原审被告人温伟崇以其注册的兴宁鑫旺建材商行、兴宁民众家电商行的名义,以兴宁市福兴61号区兴宁大道黄畿段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约800万元)作抵押,分别以其本人、家人、朋友为保证人,先后6次向工商银行兴宁支行申请贷款。因兴宁鑫旺建材商行、兴宁民众家电商行并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不符合银行放贷条件,温伟崇便以该两家商行的名义与其他企业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将其提交给工商银行兴宁支行,通过了该行审核,先后获取贷款6笔,每笔400万元,共计2400万元。上述贷款部分被温伟崇用于炒房,部分用于其兄温某的生意周转。上述6笔贷款均在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清。

  在审贷过程中,工商银行兴宁支行工作人员对温伟崇前5次申贷提交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疏于审查,致使温伟崇获取贷款5笔,每笔4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在第6次贷款过程中,该支行客户经理邹某明知兴宁民众家电商行没有实际经营活动,却帮助温伟崇联系裕华五金交电批发部,促使该批发部与兴宁民众家电商行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使得温伟崇借此获取贷款400万元。

审理经过
  原审关于被告人温伟崇骗贷数额的认定错误,温伟崇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在2013年4月第6次申贷过程中,银行客户经理邹某为了完成放贷任务,明知兴宁民众家电商行没有实际经营活动,却帮助温伟崇联系裕华五金交电批发部,促使该批发部与兴宁民众家电商行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使得温伟崇借此获取贷款400万元。邹某的身份可能使温伟崇误认为其代表了银行、银行对此次贷款知情同意,故不宜认定温伟崇有骗贷故意,该笔贷款400万元不应视为温伟崇骗取的贷款。综上,温伟崇骗取贷款的数额应为其前5次贷款总额共计2000万元,而非原判认定的2400万元。

  温伟崇的骗贷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温伟崇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以“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为构成要件,“其他严重情节"与“重大损失"在危害性上理应相当。本案中,温伟崇虽然多次骗贷数额巨大,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还清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且其在贷款时提供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自始不存在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危险,贷款未用于非法活动,其危害性与“重大损失"不相当,亦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的“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温伟崇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

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温伟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但是,温伟崇的骗贷行为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判对于温伟崇骗取贷款的具体数额认定错误,关于温伟崇犯骗取贷款罪的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及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梅兴法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温伟崇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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