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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吞公款15万元余,因证据不足贪污罪获无罪

2024-04-20 18:20作者/编辑:admin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主持鄂州市鄂城区卫生监督所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共计15,495.68元。另侵吞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计入贪污犯罪数额。其行为是贪污,但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犯罪数额,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贪污罪。

案例索引
       (2019)鄂07刑终109号

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熊连斌利用在鄂州市鄂城区卫生监督所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在账上报销个人费用、重复领取工资、重复报销等手段,侵吞公款共计158,281.6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熊连斌利用职务之便,先后8次将私人到北京、上海等地的车票、餐饮、住宿等发票共计15,495.68元以学习考察等名义在单位账上报销,据为己有。

  2.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熊连斌在鄂城区卫生局领取工资的同时,在区卫监所重复领取工资计22,608.00元。

  3.2011年9月份,熊连斌将该所2011年7月至12月份的职工医疗保险费36,947.68元作为事业支出全额报销,将已向职工收取的由个人交纳的部分计29,564.00元据为己有。

  4.2011年12月份,熊连斌将鄂州市医疗保险局向区卫监所出具的二张金额合计为40,829.96元的鄂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核定征集单作为事业支出全额报销,将单位职工交纳的应由个人承担的医疗保险费计30,730.00元据为己有。

  5.同月,熊连斌将该所2012年1-6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36,129.96元、2012年职工大病医疗保险4700.00元已经以征集单作为事业支出全额报销后,又将鄂州市医疗保险局出具的缴款书在单位报销,将40,829.96元据为己有。

  6.2011年年底前后,熊连斌冒充该所职工张荣生的丈夫陈绪明名义出具领款单,以张荣生的名义领取绩效工资5000.00元,据为己有。

  7.2012年1月17日,熊连斌利用持有的报账用银行卡及印章,将该所2011年12月工资发放表到鄂城区国库收付中心报账,报销14,054.00元转至上述报账用银行卡上,熊连斌于次日从ATM机上将该款取出据为己有。

  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连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58,281.6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审理经过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事实。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熊连斌外出参加上述活动未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属私自外出;报销的票据,均未注明事由,自己开支并审签报销,出纳签注证明人但不知实情;鉴定意见的结论均为上述报销的票据存在不合常理之处。熊连斌及辩护人提交的电子邀请函件、通知书、约稿函、电子邮件打印页等书证,并不能证明相关旅差费发票系用于公务。故熊连斌利用职务便利,将因私外出开支在单位报销,是贪污。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六、七笔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的认定正确。

  三、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的认定正确。原公诉机关提出36,947.28元医保费税票已作为费用在账面列支,区卫监所出纳账上、报账用银行卡上均未多出29564.00元,该款被熊连斌侵吞的抗诉意见。经查,36,947.28元医保费中职工个人交纳的29,654.00元不能报销。虽然区卫监所账面上将36,947.28元医保费全额记入单位“事业支出”并减少“库存现金”余额36,947.28元,但国库收付中心一直未有拨付;该笔报销无具体领款人,也无其他相关账面记录;证人证言不能证实熊连斌用发票冲销借条的情况。同时,根据安华司法鉴定意见,由于区卫监所无现金日记账,未及时对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会计核算时也存在一些错误,仅依据装订成册的会计凭证不能真实反映该单位资金的来源及去向。该笔36947.28元医保费在做账时,出现记账错误,多记单位支出29564.00元,最终多记单位现金减少29564.00元。应在保证其他经济业务均被会计和出纳完整、准确记录的情况下,进一步向现金管理人查证后,才能得出29564.00元是否被人为侵吞的结论。因此依据该鉴定意见,亦无法得出熊连斌贪污该笔公款的确定性结论。


       四、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笔事实。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公诉机关重新起诉熊连斌贪污医保费40,829.96元(第五笔)的证据仍然不足,重新起诉熊连斌侵吞医保费30,730.00元(第四笔)的事实成立。上诉人熊连斌及辩护人提出,熊连斌未将30,730.00元据为己有。原公诉机关抗诉提出,熊连斌于2011年12月21日在代行出纳职务期间,个人出资垫付职工医疗保险费40829.96元,后将该笔医保费的核定征集单作为报销凭证,以事业支出、绩效工资的名义在单位账上列支,将其垫付资金收回。之后在与出纳吴某交接时,又将40829.96元医保费的税务发票作为现金支出减少其代行出纳期间的库存现金。据此,熊连斌将上述公款40829.96元据为已有。故原审判决认定该笔指控不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

法院认为
       上诉人熊连斌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利用主持鄂州市鄂城区卫生监督所工作的职务便利,将私人往返北京、上海等地的车票、住宿及餐饮发票以学习考察等名义在单位报销,侵吞公款共计15,495.68元。其行为是贪污,但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犯罪数额,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原审判决认定熊连斌另侵吞公款30,73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熊连斌侵吞公款70,393.96元(29,654.00元+40,829.96元)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均不应计入熊连斌的贪污犯罪数额。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结果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刑初17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熊连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驳回抗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三、上诉人熊连斌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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