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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合同诈骗,证据无法证明非法占有目的无罪

2024-04-24 17:13作者/编辑:admin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索引
       (2018)冀刑终447号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19日,贵州省清镇市麦格乡小山顶铝铁矿法定代表人吴某与该省六盘水市孙某签订《联营开采协议》,约定吴某将小山顶矿山内刘家湾(窦家富、吴秋成承包的荒山)转让给孙某开采矿石。2008年10月3日,孙某与邓某、申开忠签订《矿山转让协议》,孙某将上述刘家湾采区(包括后来60万元所买的土地及零星向老百姓所买的土地)转让给邓某、申开忠开采。


  2012年5月16日,邓某、申开忠与李少权、熊仕军签订《合并联营开采协议》,邓某、申开忠以188万元价格将小山顶铝铁矿山(刘家湾矿点)合并给李少权、熊仕军开采矿石及堆立杂物使用。2013年1月22日,熊仕军作为委托授权代理人与胡某签订《小山顶矿山联营开采股份收购协议》,该协议记载,经报请吴某同意转包联营开采,胡某将熊仕军、李少权、***等人的清镇市小山顶刘家湾矿山80%的股份收购,熊仕军保留20%的股份。该矿山包括清镇市麦格乡刘家湾采矿点(以李少权2007年3月26日与法人吴某签订的联营开采协议红线图为准)及李少权、熊仕军2012年5月16日与邓某、申开忠签订的合并联营开采协议的附属矿山开采点,两个采矿点作价400万。后周伟、师泗泉、黎寿平与熊仕军签订了《矿山经营合同书》,约定众合公司独立经营刘家湾采场,以960万元并购熊仕军100%的开采销售权,落款为2013年3月6日,但众合公司并未支付转让款。

  周伟、师泗泉和黎寿平通过北京的史某1认识了邯郸的王某1,其三人向王某1介绍投资600万元可占刘家湾采区经营权的50%股份。同年5月,王某1将涉案刘家湾采区介绍给石某、叶某、张某,周伟、师泗泉、黎寿平称众合公司拥有刘家湾采区经营权的100%股份,并出示了与熊仕军签订的《矿山经营合同书》。随后石某等人到刘家湾采区考察,被告知该采区矿石品位高、储量大,很快可收回投资。继而,周伟、师泗泉、黎寿平提出石某、叶某、张某出资600万元即可获得该采区经营权的50%股份,所采的矿石收益双方平分。

  同年5月30日,石某、叶某、张某借用河北冠沃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众合公司与周伟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众合公司和河北冠沃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合作经营刘家湾采区。河北冠沃贸易有限公司支付600万元为合作经营前提,享有50%股份。同年6月6日,众合伟业公司向石某一方提供了众合公司拥有刘家湾采区全部股权的情况说明。同年6月9日至14日,叶某、石某、张某将600万元先后转至周伟的银行账户。周伟收到该款后,转给熊仕军300万元,转给史某160万元,与师泗泉、黎寿平每人分得70万元。

  同年6月14日,熊仕军与众合伟业签订合同,约定众合公司获得刘家湾采场10%的股权,即该采点股权分配情况为熊仕军40%,众合公司10%,另一合作方50%,该矿山由三方共同管理、生产经营。石某作为合作一方代表按照约定到刘家湾采区开采时,对该采区产权归属产生疑问,周伟、熊仕军等人为使石某相信,提供了熊仕军书写的收到众合公司990万元的三张收款条。

  后刘家湾采区因故停产,石某等人退出经营并多次找周伟等人追要投资款,周伟返还人民币100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众合公司追回人民币30万元,从史某1处追回人民币60万元,退还石某等人。

法院认为
  一、关于熊仕军对刘家湾采区采矿权能否转包的问题。现有证据证明,吴某证言所称未经其许可,孙某无权将刘家湾采区再转让或转租的说法理据不足。吴某是否许可熊仕军实际上将矿山开采权再次转让给众合公司以及石某等人的事实不清。吴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熊仕军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故意。检察机关所提石某等人参与矿山合作经营需经吴某认可的理由,证据上尚不充分。联营开采协议显示李少权也参与了矿山经营,但熊仕军与李少权之间的关系尚不清楚。


  二、关于刘家湾采区是否具有较为可观的矿石开采价值。案发时熊仕军转让的刘家湾采区具有一定开采价值,但储量尚不清楚。合作经营矿山能否实现赢利目的,尚不确定。

  三、关于周伟、黎寿平、师泗泉对熊仕军在刘家湾采区的纠纷是否知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周伟、黎寿平、师泗泉对熊仕军在刘家湾采区的纠纷知情。
 
  四、关于胡某与熊仕军的合同是否解除。检察机关所提应当认定胡某拥有刘家湾采区采矿权80%股份的理由,现有证据尚不充分。即使存在胡某与熊仕军的合同没有解除的事实,并不能以此作为认定熊仕军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条件,还要结合其他合同履行情况,如刘家湾采区的可采储量还有多少、双方是否履行合同、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被告人事后的表现、被告人是否能够承担违约责任等情节综合判断。

  五、关于刘家湾采区的停产原因。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刘家湾采区停产是被告人原因所致。

  六、关于股权转让款没有用于经营应否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的依据。经查,股份持有人对股份进行转让,转让款是否用于生产经营不能作为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条件,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众合公司向石某等交付了刘家湾采区约定的经营权,故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周伟、熊仕军、黎寿平、原审被告人师泗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

裁判结果
  一、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刑初7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伟、熊仕军、黎寿平、原审被告人师泗泉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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