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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认定被告做了保险诈骗罪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2023-06-16 21:41作者/编辑:无罪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将所有材料报送给保险人,履行了全面告知义务,不存在违反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而且,保险诈骗中故意是行为时的故意,事后发现瑕疵未报告,不能认为其具有诈骗的属性。

 
案例索引

(2012)东一法刑重字第2号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鸿友厂系成立于1997年的台资三来一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电子、电器产品及配件,扫描仪、DVD机、数码相机、摄像头、驱动器、液晶数码投影机、笔记本电脑及半成品、电脑主板及半成品、液晶电视及其零配件、卫星定位器及零配件等。2008年8月5日,鸿友厂与平安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了《企业财产险保单》保险单号为XXX28,被保险人为鸿友厂(含一、二厂),投保险种为财产一切险;保险日期自2008年8月12日中午12时起至2009年8月12日中午12时止。保险项目包括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存货、其他物品合计9000万元。其中存货6000万元。总保险费为46800元。

2008年10月7日22时许,鸿友厂因电线短路导致厂房、仓库发生火灾,烧毁电子原材料、纸皮、胶纸废品等财物一批。出险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了泛华公估公司对鸿友厂的火灾损失情况进行公估,并发函知会鸿友厂,龚敬凯在《知会函》上签名确认,泛华公估并向鸿友厂发出了索赔资料清单,明确告知鸿友厂索赔需提交的有关报损资料(包括保险单据、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报损清单、公司简介、营业执照,投保及出险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材料)及必须保证提交资料的真实性,鸿友厂由龚敬凯签收。被告人龚敬凯系鸿友厂的财务经理,负责处理本案火灾的报损和索赔工作。

火灾发生前,2008年9月19日,鸿友厂使用车牌号分别为粤ZXXXXX港、粤ZXXXXX港两辆货柜车将两车厂内编号为90号开头的电子电路板(PCBA)物料从东莞海关运至香港作退港处理(海关报关单编号分别为XXX、XXX)。2008年9月26日,鸿友厂又将一批厂内编号为90号开头的电子电路板物料从东莞海关运至香港作退港处理(海关报关单编号分别为XXX、XXX)。物料退港处理后,鸿友厂没有及时在仓库管理系统内将该批物料完全清除,系统内显示该批部分物料依然存在于仓库内。火灾发生后,该厂工作人员将仓库管理系统内显示存在的货物作为损失上报给负责该厂火灾报损工作的龚敬凯,再由龚报送给负责公估的泛华公估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仓管员孙定国在统计报损数据过程中发现火灾报损资料包含该厂上述已退港处理的部分电子电路板物料,孙于是将该情况告知龚敬凯,龚得知该情况后再上报该厂总经理刘宏文(台湾人,另案处理),后刘没有要求龚对保险索赔资料进行修正,龚仍然将包含该厂上述已退港处理的部分电子电路板物料的数据作为火灾损失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索赔。

2009年6月12日,平安公司预付给鸿友厂2950000元保险金。2009年6月30日,平安保险公司和鸿友厂签订了确认书,确认最终理算金额为XXX4元;2009年7月10日,平安保险公司和鸿友厂签订了保险理赔协议书,扣除已经预付保险赔款295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鸿友厂保险赔偿款XXX4元。

2009年7月15日,亿和公司副总经理陈波受平安公司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0日受理报案。龚敬凯于2009年8月31日主动到石碣公安分局说明其在火灾索赔过程中报损的情况。2009年12月24日,鸿友厂将2950000元预付保险金退还给平安公司。

 
法院认为

本院重审中,控辩双方围绕被告单位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被告人龚敬凯是否构成犯罪这一核心问题分别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理由。现将双方争议的焦点和本院评判分列如下:

第一、现有证据还不能认定鸿友厂保险事故理赔中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虽然在案证据能证实鸿友厂在发现退港物料在报损范围后没有主动提出来,此种不作为可以理解为属于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但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并不意味着该行为属于保险诈骗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欺骗行为,因为现有证据还不能排除鸿友厂在实施该不作为行为之前已经履行了作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如果鸿友厂已经通过提交仓库帐、财务账以及笔记本电脑履行了全面告知义务,而且在提交这些资料过程中没有故意不提供某些资料,或故意修改相关报损资料,那么,即使其事后发现存在瑕疵不主动向公估公司提出,也不能认定其实施了保险诈骗罪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第二、本案现有的证据还不能证实鸿友厂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鸿友厂没有履行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基本义务。

在火灾发生后,鸿友厂第一时间将公司的仓库帐、财务账交给了泛华公估,而且在火灾后不久,又根据泛化公估人员的要求,把龚敬凯的笔记本电脑交给了泛华公估的工作人员。该笔记本电脑中不仅有公司的所有财务账(包括未及时除帐的),而且有公司内部仓管、关务、财务部门之间沟通的oXXXXXk邮件,其中就包括关务马秀丽发给孙定国的邮件,其抄送给龚敬凯,里面的正文和附件明确写了两批退港物料的时间和具体物料编号,包括每个物料的明细账。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估人员是否有查阅该笔记本电脑。不管公估有没有看,但至少可以说明鸿友厂反馈了全面披露了火灾时的相关经营资料,既然公估人员提出电脑打不开,但没有证据能证实当时公估有跟鸿友厂提到该情况,也没有提出补救措施,那么遵循存疑应作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应推定公估公司已经获取了电脑内相关资料,至少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这种怀疑。

另根据保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对于资料不完整的情况,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投保人或受益人提供材料,而后者作为非专业人士,其并不知道如何提供、何时提供、以及哪些材料有用或无用。

2、泛华公估审查不严与危害结果之间也有关联。

泛华公估的审查程序存在以下问题:(1)对拿走龚敬凯电脑后的处置不当,这属于被保险人提供报损资料的方式,拿走电脑没有提取程序,是否能打开电脑亦没有任何书面告知程序,导致案发后互相推卸责任;(2)关于帐实对应问题。公司仓库帐、财务账确认的物料,有没有实物相对应,具体的摆放位置是什么。根据常理,本案退港物料共计有四个货柜车的量,价值2000多万元,如果全部堆放在C仓,现场物料堆放位置是不清楚,泛华公估在评估灭失物品时没有考虑帐实对应和现场位置问题,完全根据书面账目确认是不妥当的;(3)对M8性质的认识对定损金额影响很大。如果公估公司查清楚备抵部分的构成,可能对M8仓物料的性质有正确认识,计算的理赔金额会少很多,因为其实际的市场价值很低,也就是市价远远低于账面价值。

因此从犯罪的因果关系上分析,退港物料被列入定损范围其实与两个事实均有关系,其一是鸿友厂报损后发现退港事实没有主动告知;其二是鸿友厂给了笔记本电脑给公估公司,但公估没有审查到位。鸿友厂在配合公估公司定损的过程中尽到了作为被保险人的基本如实告知义务,其报损后发现退港物料在报损范围中没有主动提出来,确实违反了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原则,此种情形最多只能理解为被保险人主观上的一种放任,不是对危害后果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因此,从犯罪的因果关系上看,泛华公估没有尽到审查责任与危害后果之间也有直接的关联。

第三、现有证据还不能排除保险人在签订理赔协议前已经掌握投保人退港物料的事实,不能排除其处分财产是基于鸿友厂的欺骗行为所致。

2009年6月30日,平安公司与鸿友厂签订了确认书,确认最终理算金额为XXX4元。同年7月10日,平安公司与鸿友厂签订了保险理赔协议书,扣除平安公司已经向鸿友厂预付保险赔款295万元,平安公司还应支付鸿友厂保险赔偿款XXX4元。而平安公司第一次报案的时间是在7月15日。受害单位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整理出两卷报案材料存在疑点。首先要明确一个前提,若平安保险公司确实在签订理赔协议前知道退港物料的事情,那么其有义务主动告知被保险人,(1)从保险法层面,最大诚信原则不仅约束投保人,作为保险人也应该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因为在保险理赔实践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有自己的优势,被保险人对公司实际损失等方面有优势,而保险人在专业上有优势,故只有双方均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才能实现双方力量的平衡。反推之,如果保险人没有这个义务,那么就容易出现被保险人夸大部分损失报损,但保险人发现后故意不指出来,等签订理赔协议后再报案,这样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对整个理赔金额全部免赔,这显然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2)从犯罪构成看,即使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但如果保险公司实际上没有陷入错误认识,那也难以定性为保险诈骗,因为保险公司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如果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提供了虚假资料而故意理赔,则阻却了保险诈骗的客观方面。

本案中平安公司理赔部相关人员只是提到在保险事故理赔过程中,有人打匿名电话举报,但他们无法找到这个电话号码的来源,也拒绝提供这些报案资料中BIN卡等的来源和提取时间。报案人亿和公估的陈波陈述平安保险公司给他们提供了线索,后其员工周晖找到鸿友厂员工了解了一些具体情况,至于包括BIN卡在内的相关退港资料的具体来源,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详细情况,而关键证人某某没有到案。由于无法排除保险公司或公估公司是否在签订理赔协议前掌握退港的相关情况,故遵循存疑应作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被告人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至少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这种怀疑。

第四、对被告单位犯罪行为和犯罪动机的认定没有排他的证据证明。

鸿友厂对已提交的数据未通知予以剔除可能有多种原因或动机,如:基于保单的规定,不更改不影响理赔数;或鸿友厂作为来料加工企业,进出货物均是公开透明的,也经过报关公司及报关人员的多重手续,故此公开可查不需更改。认定鸿友厂骗保构成犯罪,需充分的证据证明鸿友厂不通知剔除数据这种不作为只有隐瞒和夸大损失一种排他的目的选择。

第五、本案中自动增加条款应当予以适用。

自动增加条款的适用直接关系到本案的保险诈骗金额问题。企业已经发生火灾,该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没有满一个季度是否需要申报存在疑问,在签订合同后第一个季度如何适用自动增加条款,合同没有更明确的规定。一般而言,保险人具有专业优势,没有明确的地方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且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综上,现有证据虽然能证实鸿友厂违反了最大诚信的原则,但还不能认定其违反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诚信底线原则,不能证实鸿友厂、龚敬凯客观上实施了欺骗保险人的诈骗犯罪行为。因此,本案属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鸿友厂、龚敬凯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对被告单位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被告人龚敬凯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被告人龚敬凯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为牟取非法利益,夸大损失的程度进行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龚敬凯身为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财务经理,负责报损和理赔工作,系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指控被告单位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被告人龚敬凯犯保险诈骗罪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无罪

二、被告人龚敬凯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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