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无罪文书 > 正文

按要求加工药丸被控销售假药,经审理宣告无罪

2019-12-17 14:49作者/编辑:无罪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6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德秀,女,1955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秭归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唐德秀诊所经营者,户籍地秭归县,住秭归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军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未检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德秀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妍、检察官助理胡春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德秀及其辩护人付军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重大复杂,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德秀系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中堡村唐德秀诊所的经营者。2016年7月28日,在该诊所坐诊的无医师资格的高某为患者付某开具中药处方一副。后唐德秀委托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王某将处方开具的中药饮片加工成药丸,以人民币532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付某。经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药品按假药论处。案发后,唐德秀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德秀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对其定罪量刑。
被告人唐德秀提出是付某要求我们把中药制成药丸的,对王某没有执业证不知情;用传统工艺加工的中药丸不是假药,我销售的中药都不是假药,对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以假药论处的认定书有异议,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付军华提出的辩护意见:1.唐德秀诊所拥有合法的中医经营资质,是合法的医疗机构。销售的都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中药材,没有任何假药。在唐德秀诊所坐诊的高某是祖传三代的老中医,曾在村卫生室行医多年,虽没有执业证,但有丰富和熟练的诊疗经验,给付某开具的中药处方是依照中医传统诊疗行为开具的一人一方中草药。唐德秀是受患者母亲的要求,才将高某开具的中药加工成药丸。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意见》的规定,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是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范围的,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认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公诉机关指控唐德秀犯销售假药罪,只提供了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认定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公诉机关应当提供省级以上药品管理部门或者检验机构的鉴定结论,而不是市级的。3.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付某服用唐德秀诊所开具的中药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能证实付某的损害后果与唐德秀销售的中药丸有关。4.唐德秀对加工人是否有执业证不明知,没有牟利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也没有销售假药的行为。综上所述,建议对唐德秀宣告无罪
针对上述意见,辩护人提供了宜昌市夷陵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检查笔录、相关中药材公司的销售清单、检验报告书及资质文件、秭归县茅坪镇乔家坪村村委会的证明、其他患者的联名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德秀在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中堡村经营唐德秀诊所,经营范围内科、中医科。2016年7月22日,患者付某(女,16岁)到该诊所就诊,在该诊所坐诊的无医师资格的高某以其患过敏性紫癜,开具中药处方一副,用水煎服。同月28日,付某到唐德秀诊所复诊,高某又为其开具了中药处方,因付某上学需要,唐德秀应付某母亲赵某的要求,将高某开具的中药饮片委托王某加工成药丸。后唐德秀将该中药丸药交给付某,收取人民币532元(含加工费60元)。后付某身体不适先后到秭归县中医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同济医院就诊。2017年1月5日,唐德秀与付某之父傅先银在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秭归县茅坪镇溪口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共同调解下达成协议:由唐德秀赔偿付某医疗费71714元,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终结。后唐德秀支付了上述医疗费用。同年3月10日、13日,宜昌市夷陵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高某、唐德秀诊所分别以非医师行医、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8月21日,宜昌市夷陵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傅某的举报。同月23日,该局展开调查。案发后,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证,王某无药品生产许可证。2018年1月12日,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秭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王辉代加工中药丸药行为定性及处理的请示》,作出王某未经许可生产药品,其生产的药品属《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按假药论处的认定书。同年3月19日,秭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王辉作出没收违法所得70元、罚款35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2月11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以唐德秀、高某涉嫌非法行医立案侦查。次日,唐德秀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唐德秀的自然人身份和到案情况。
2.宜昌市夷陵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秭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唐德秀因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被罚款2000元。高某因非医师行医,被罚款2000元。王某因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药品,处没收违法所得70元、罚款350元的事实。
3.门诊处方签和照片证明,高某给付某开具的中药饮片内容以及后制成中药丸的外形特征。
4.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等书证证明,付某从2017年9月21日至11月17日先后在秭归县中医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同济医院就诊的情况。
5.调解协议书及银行回单证明,唐德秀与付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
6.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认定书证明,应秭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请示,王某未经许可生产药品,其生产的药品属《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按假药论处。
7.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唐德秀诊所依法取得医疗执业许可及经营范围。
8.宜昌市夷陵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单、销售清单、药品证书等书证证明,唐德秀诊所经营的中药材经检验,均符合国家标准。
9.秭归县茅坪镇乔家坪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高某曾在该村卫生室从事医疗工作多年。
10.证人高某的证言,我曾是乡村医生,但没有医师资格和执业证书。从2016年3月份开始,我在唐德秀诊所坐诊。7月份时,付某来诊所看病,经诊断是紫癜,我为她开了一个处方,俗称水药,就是用水煎服,并说效果好再来。后来,付某来复诊,家属说水药不方便,要开丸药,我就给她开了一个丸药处方。付某的事情出了以后,我就没在诊所坐诊了。2017年,我因非医师行医,被宜昌市夷陵区卫生局罚款2000元。
11.证人赵某的证言,2016年,我女儿付某双腿上出现红点症状。同年7月22日,我和女儿就到唐德秀诊所去看病,高某说付某得了紫癜,开了一剂中药,回家用水煎服,喝了六天后去复查的。复查时,因考虑到付某要上学,煎药不方便,高某就给我们换成了丸药。付某吃到50天时,我发现她眼睛变黄,就马上带她到秭归县二医院(中医医院)检查,该医院诊断为药物性肝炎。住院13天后,就转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同济医院治疗的。治疗回家后,我们将处方和药全部交给了秭归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鉴定的。
12.被告人唐德秀的供述,我在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中堡村开了一家诊所,经营内科、中医科。2016年上半年,我聘请了老中医高某坐诊,负责中医科。2016年7月22日,患者付某与其母亲赵某一同到我诊所看病。高某为付某开了一剂中药水剂,回家煎服。同月28日,付某与其母亲来复诊,高某再次为付某开了一张处方,因付某要上学,带丸剂方便些。因我诊所不能加工丸药,就在诊所抓好中药后,请王某加工成丸药,加工好后我就交给她们带回家了,一共收了532元(其中含加工费)。我并不认识王某,是王某的房东给我介绍的,也不知道王某没有制药许可证。后来,付某生病后,经村委会调解,我赔了付某7万余元医疗费。因为聘请非医师行医,被卫生局罚款2000元。
本院认为:一、唐德秀按照高某开具的中药处方,在自己诊所内配齐中药后,委托王某加工成中药丸药,后将丸药交患者付某服用。经查,公诉机关未提供唐德秀在委托王某加工丸药时,就知道王某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德秀明知王某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而销售假药罪的主观要件,是明知自己销售的是假药仍进行销售。唐德秀将王某加工的丸药交付某服用时,没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按照主、客观方面一致原则,公诉机关指控唐德秀犯销售假药罪,缺乏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唐德秀犯销售假药罪的证据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
二、公诉机关指控唐德秀将王某无证生产的中药丸药销售给付某。但未提供付某的病情与服用该丸药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唐德秀销售的中药丸药与付某的后期就诊病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充分。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德秀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梅春
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
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 翔

声明:除来源《无罪网》的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如果您有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如果您正在为您的当事人做无罪辩护;
如果您坚信您的家人或亲友无罪;
并且愿意分享您的案件信息。
请与无罪网联系, 电话:139-1097-7195 微信:wuzuiwang123 邮箱:wuzuiwang@qq.com

最近关注

热点内容

更多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