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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合法依据的自力维权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

2023-06-25 22:01作者/编辑:无罪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被告人的行为系自力维权行为,其行为虽有不妥当之处,但并非刑法所规定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例索引

(2015)秦刑终字第372号

 
基本案情

2000年,广东省广州市宝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运作江苏省沛县金贸广场(以下简称金贸广场)房地产项目,并成立了沛县金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公司)进行开发。金贸广场共开发建设楼房48幢,其中第xx-xx幢由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承建。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部分支付现金,部分以该公司承建的楼房房屋折价抵偿。

被告人白某承包了由建安公司承建的金贸广场第19幢、第21幢楼房建设工程,由白某垫资修建,在工程结算过程中,白某与建安公司及金贸公司发生争议。2005年,白某以宝光公司、建安公司、金贸公司为被告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经徐州中院调解,各方达成协议,徐州中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5)徐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白某的施工队在金贸广场19、21号楼施工过程中已收取工程款现金286000元、房屋五套(房号为:38号楼2号、38号楼14号、19号楼10号、41号楼16号、41号楼15号,面积为451.26平方米,上述5套房屋折款902520元,其中两套房屋因沛县金贸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被本院查封,如本院解除这两套房屋的查封,该两套房屋仍归白某所有;如这两套房屋不能够交付给白某,那么沛县金贸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另行交付两套同类位置、同类质量的房屋)。剩余工程款由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沛县金贸置业有限公司结算之后,由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19号楼、21号楼剩余工程款本息如数转交给白某。二、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诺于调解书生效之后7日内起诉沛县金贸置业有限公司,以解决和沛县金贸置业有限公司的结算问题。如违反本条约定,白某有权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款项103万元。三、沛县金贸置业有限公司承诺本协议第一条抵款的5套房屋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沛县金贸置业有限公司保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办在白某指定的人的名下。四、如果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没有拿到,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五、原告和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同意按收到工程款的比例立即交付承建的房屋。

因认为建安公司、金贸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07年4月2日白某向徐州中院申请执行调解书,徐州中院于2007年4月4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徐州中院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因白某向徐州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徐州中院又于2013年5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至目前尚未发现建安公司、金贸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告人白某在建设金贸广场第19幢、第21幢楼房后,以工程款尚未结清,房屋尚未交付为由长期占有、使用该两幢楼房的部分房屋,其中包括21幢11号房屋。

2008年6月,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沛县法院)执行由中国银行沛县支行申请执行的(2005)沛证执字83号执行证书,被申请人为韦某、赵某。沛县法院认定,2001年6月16日韦某、赵某以金贸广场21幢11号商住房为抵押经金贸公司担保向中行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沛县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2008年6月17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执行过程中,经协商,韦某、赵某及担保人金贸公司同意将该房作价87000元变卖给王某所有,变卖款用于偿还中行借款。2008年6月18日,沛县法院裁定该房作价87000元变卖给王某所有。

2011年1月26日,沛县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解,沛县法院于当日作出(2011)沛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王某于2011年1月27日前偿还原告于某借款110000元。后于某申请执行,该院于2011年1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110000元。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以房抵款协议,王某同意用其金贸广场21幢11号房抵欠款。该院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2011)沛执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王某位于沛县金贸广场21幢11号房交付给于某所有,抵偿王某所欠于某借款及执行费用;于某可以持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沛县法院于2011年1月30日分别向沛县国土局、房产服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年5月31日,沛县法院发出公告,责令金贸广场21幢11号房的住户于2011年6月10日前从房屋内迁出,如不履行依法对其强制迁出。

2011年9月22日,沛县法院执行局人员到金贸广场21幢11号房进行强制执行,将该房门锁更换,并将房屋交予于某,被告人王某甲、白某得知后,阻拦执行并与执行人员发生争执。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白某到沛县法院执行局反映情况后,于当日回来后即将金贸广场21幢11号房门锁砸坏换上新锁,继续占有该房。2011年9月26日,于某甲(于某之母)到沛县新城派出所(后更名为正阳派出所)报警称白某将其门锁砸坏。新城派出所经处理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认为白某将法院裁定给于某甲的房屋门锁砸坏,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违反了治安管理,但因门锁价值较小,其违法情节轻微,决定对白某不予治安管理处罚。

被告人白某自砸锁、换锁之后并未迁出该房,并将其相关物品放置在该房内。2012年1月11日,沛县公安人员将金贸广场21幢11号房门打开,协助于某甲等人进入该房。2012年4月20日,沛县法院在新城派出所协助下,再次对该房屋强制执行,将被告人白某物品清理搬出后,将房产交给于某将房屋交给于某。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白某发现于某甲向该房进装修材料,装修工人也已进驻施工,便和被告人王某甲商量后将白某八十多岁且行动不便的父亲送至该房居住,并让装修工人离开,当日,于某甲再次向新城派出所报警称房子被白某侵占。事发后,主要由被告人王某甲在涉案房屋服侍老人起居,直至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把白某的父亲从该房中接走,但其后二被告人仍将门锁更换拒不交出房屋。

2012年6月7日,沛县公安局决定对白某、王某甲非法侵入住宅案立案侦查;2012年6月20日决定对白某的父亲非法侵入住宅案立案侦查。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4日,被告人白某被沛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7日、7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白某先后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3日,沛县公安局以白某、王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移送沛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2年9月5日,被告人白某将21幢11号房屋(包括钥匙一把)移交新城派出所;2012年9月27日,新城派出所将房屋及钥匙移交于某甲。

2013年3月18日,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沛县检察院)以“依照沛县公安局移交的卷宗材料,沛县法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罪,对二人之行为不宜以犯罪处理”为由建议沛县公安局撤回案件;2013年3月25日,沛县公安局撤消了白某非法侵入住宅案,并解除了对白某、王某甲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014年9月5日,沛县公安局再次对白某、王某甲非法侵入住宅案立案侦查。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白某、王某甲经沛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被决定取保候审。

 
法院认为

一、公诉机关本次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沛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7日以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为由对被告人白某、王某甲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后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罪于2012年11月23日对被告人白某提起公诉。2013年3月18日,沛县检察院向沛县公安局发出《撤案建议书》,2013年3月25日,沛县公安局决定撤销本案。2014年9月5日,沛县公安局对白某、王某甲非法侵入住宅案再次立案侦查。2014年9月20日,沛县公安局以白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沛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并提供了新的证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故沛县公安局对本案的重新立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9月24日,沛县检察院以被告人白某、王某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再次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故沛县检察院此次提起的公诉及本院开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新城派出所是否有行政处罚权,是否对白某夫妇进行了行政处罚的问题。

经查认为,新城派出所是沛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关,依法接受沛县公安局的领导,依照法定权限负责辖区内社会治安工作,维护社会基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派出所经调查认为嫌疑人存在违法行为且应当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故新城派出所具有行政处罚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进行了列举,其中并不包含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据此可以认定,新城派出所出具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非是对被告人白某夫妇进行了行政处罚,而只能认定为派出所对其辖区内治安案件的处理行为。退言之,且即使作出行政处罚,如行政处罚行为涉嫌犯罪,则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仍然可以通过监督程序履行追诉职责。

三、关于沛县法院第二次执行涉案房产是否合法的问题。

沛县法院对涉案金贸广场21幢11号房屋第一次执行换锁交付于某后,依照案件处理程序办理了执行结案。后因被告人白某强行砸锁换锁,于某再次申请执行,沛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再次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经查认为,执行结案手续系法院内部办案程序的一部分,表明案件的处理已经进行到某个阶段,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执行终结并非同一概念。民事案件执行时,通常会出现无财产可执行或者仅执行部分的情形,如确实查明无财产可执行,或者仅执行到部分财产,在执行程序中法官依然可以办理结案手续,表明此案告一段落。待有财产可执行时仍然可以执行。故沛县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再次对涉案房产实施进行执行是合法的。

四、关于被告人白某的工程款是否结清的问题。

公诉人认为金贸置业、建安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被告人白某的工程款,并已提供建安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表、建安公司与金贸公司结算、验收及工程处理意见、共同委托的工程造价审计等材料的复印件。经查,根据2006年11月6日徐州中院作出的(2005)徐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实白某与金贸公司、建安公司已就工程款的结算问题达成协议,并经徐州中院以调解书形式确认,但金贸公司、建安公司并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全部义务,从而引起白某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未执行到位,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为金贸公司、建安公司已向白某结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或者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毁损、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白某自2000年挂靠沛县建安公司,垫资建设金贸广场第19幢、第21幢楼房,其因工程款未得到清偿而于2005年将金贸公司、建安公司诉至徐州中院,后三方于2006年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调解并经徐州中院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因金贸公司、建安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人白某有理由按照调解书规定按收到工程款的比例交付其所建设的房屋,其因工程款未得到清偿而不交付所建设的相应房屋,有其合法依据,涉案21幢11号房屋也是由白某承建且一直由其控制。在2011年沛县法院将涉案房屋裁定给于某之前该房屋并未交付给他人,或由他人主张权利,沛县法院将涉案房产所有权裁定给于某后,并不能当然否定徐州中院调解书生的法律效力。且被告人白某与于某此前并无其他纠纷,被告人白某、王某甲的行为系自力维权行为,其行为虽有不妥当之处,但并非刑法所规定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故被告人白某、王桂芝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无罪

二、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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