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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不是故意使警察不能执行职务,不构妨害公务

2023-06-28 21:21作者/编辑:无罪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上诉人并不是故意使警察不能执行职务,其行为不属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情节显著轻微,亦未造成严重后果,均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案例索引

(2019)粤14刑终77号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9日8时许,上诉人何庆炎发现其堆放在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新金街雄风南园小区B1栋的床垫被人翻下,怀疑是该小区住户李某1所为,心生怨气,便拿防盗锁将李某1停放在小区内的小汽车左前轮锁住。当日,事主李某1发现其小车前轮被锁,向该小区业委会反映要求解决无果后遂打“110”报警。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程江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民警黄某1带领辅警张某、丘某(均穿制服)于当天9时许赶往雄风南园小区处置,并由报警人李某1引领民警进入小区。此时上诉人何中华驾车正准备离开小区,民警获知他是上诉人何庆炎的儿子后便上前站在上诉人何中华的汽车前面并拍车引擎盖,要求他下车协助了解相关情况,上诉人何中华则坐在车内对民警声称锁车轮的人是其父亲,不关他的事,在民警拍车窗再三要求下车协助调查时,上诉人何中华说:“不关我的事,你不要吵死人,我就要开车离开”,说完还驾车向前滑动碰到站在车前民警黄某1的膝盖部,此时民警责令上诉人何中华下车后仍用语言辱骂执法民警,情绪激动。民警欲将上诉人何中华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推搡,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制服上诉人何中华的过程中,上诉人何庆炎从外面回到小区看见民警正在制服其儿子何中华时便冲进现场说明事由,并阻止民警对其儿子采取强制措施。经民警多次劝阻未离开现场,继续拉扯推搡,亦与现场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还撕下辅警丘某衣领。不久,增援民警合力将上诉人何中华、何庆炎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经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黄某1、张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伤者何中华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何庆炎全身体表未见损伤。

 
法院认为

上诉人何中华因其父亲何庆炎与小区住户发生民事纠纷,不积极协助民警调查、解决纠纷,用不当语言谩骂及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何庆炎为解救其儿子何中华,与民警发生拉扯、推搡及肢体冲突,上诉人何中华、何庆炎并不是故意使警察不能执行职务,其行为不属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情节显著轻微,亦未造成严重后果,均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何庆炎因与同小区住户李某1因民间小事发生纠纷,并将住户李某1的汽车左前轮用防盗锁锁住,程江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出警前往处置,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但上诉人何中华并不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当民警找到准备驾车外出的上诉人何中华时,其在车上亦表示其会叫其父亲开锁。因上诉人何中华未及时下车配合警察调查而与警察发生争执,并有用不当语言谩骂民警的行为,下车后还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警察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双方发生推搡,上诉人何中华的反抗造成处警民警轻微伤,是其本能的防护行为,亦未造成严重后果。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何中华有先动手殴打警察,上诉人何中华未能积极配合民警调查的行为,虽然不妥,但其情节和后果显著轻微,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二)上诉人何庆炎是本案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当其外出返回时,发现警察正在对其儿子采取强制措施,并将其儿子何中华按倒在地,其即主动向前与警察表明锁李某1的汽车前轮是其所为。上诉人何庆炎进入现场的目的是劝架和解决问题,在解救其儿子何中华的过程中,其拉扯警察,与警察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处警民警轻微伤,其行为虽有不妥,但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综上,原判认为上诉人何中华、何庆炎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何中华、何庆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何中华、何庆炎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出席二审法庭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8)粤1403刑初21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何中华、何庆炎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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