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主观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目的,获无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王某客观上虽然实施了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主客观不统一,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其构成盗窃罪。
(2018)川08刑终89号
2006年8月1日四川新东信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新东信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业务范围包括进口、国产凯迪拉克汽车、汽车配件、汽车装饰销售等。2007年8月1日成都美威行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威行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与新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致。经营范围为进口、国产凯迪拉克汽车、汽车配件、汽车美容装饰销售等。上诉人王某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新东信公司从事汽车销售业务,2012年至案发在美威行公司从事汽车销售业务,并担任二级网络销售经理。
2009年7月28日广元市霖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炎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严某。公司业务范围包括,汽车、汽车配件、汽车装饰材料销售等。公司成立后作为4S店的二级经销商,在广元地区从事多个品牌的汽车销售业务。
2013年12月10日新东信公司与霖炎公司签订了《样车摆放协议》,约定新东信公司发样车给霖炎公司展示并销售,展示车辆合格证或关单由新东信公司保管、车辆所有权归新东信公司;霖炎公司有义务尽快销售样车,若霖炎公司完成样车销售,按新东信公司要求付清车款后办理提车相关手续,新东信公司适时补充样车;本协议自新东信公司收取霖炎公司保证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4年12月9日止。此后,协议期间双方各自履行协议内容。上诉人王某作为美威行公司员工负责对霖炎公司凯迪拉克车辆经营业务进行接洽和管理。
2014年11月17日按照《样车摆放协议》,新东信公司给霖炎公司提供了凯迪拉克SRX汽车一辆(发动机号LFW6ES659380)。同年12月24日,陈某1前往霖炎公司,决定购买霖炎公司展出的凯迪拉克SRX汽车,与严某商谈购车细节后,霖炎公司与陈某1签订了《委托购买协议》,约定凯迪拉克SRX汽车车款为36.5万元,于当日在霖炎公司展厅交车。同时严某告知陈某1车辆的另一把钥匙及购买车辆的相关手续在4S店,之后再交付陈某1。陈某1当日向严某支付全部车款并开走该车。同日严某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向新东信公司支付1万元,并附言“陈某1SRX订金”。次日,陈某1在霖炎公司职员的陪同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购买车辆保险、办理临时牌照,临时牌照号码为川H×××××,有效期至2015年1月24日。
严某销售该车辆后并未向新东信公司支付车辆销售尾款,上诉人王某作为负责接洽广元地区车辆销售的人员,多次向严某催收尾款未果。2015年1月6日新东信公司负责凯迪拉克牌汽车销售总经理黄某安排上诉人王某到广元霖炎公司核实该展车情况。
2015年1月7日,上诉人王某来到广元霖炎公司,霖炎公司销售人员舒某告知其严某资金链断裂,一台凯迪拉克轿车被债主扣走,另一台凯迪拉克越野车被严某卖给广元一个客户。期间上诉人王某在霖炎公司展厅碰见驾驶该车前来找严某索要车辆手续未果的陈某1后,估计该车辆即为本公司未收到尾款的凯迪拉克SRX,随即尾随陈某1至广元市利州区河烟草公司停车场,在陈某1停车离去后,用该车留存的备用钥匙将车开出停车场,在向黄某汇报找到车辆并征得黄某的同意下将车开回成都,期间霖炎公司销售人员舒某电话询问王某车辆情况,王某承认自己开走了涉案车辆。王某返回成都后将涉案车辆存放于成都美威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6月18日公安机关追回涉案的凯迪拉克牌SRX汽车,于同年7月7日发还给陈某1。
另查明,2015年,新东信公司以霖炎公司为被告,就摆放样车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样车摆放协议》成立但未生效,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判决判令:一、霖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东信公司样车车辆2台;二、若霖炎公司未按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义务返还样车车辆,则霖炎公司应就其不能返还样车车辆而给新东信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标准为:凯迪拉克牌/CADILLAC轿车(发动机号:LTG142415130)为396805.50元;车型为凯迪拉克牌SRX2997CC跨界车(发动机号:LFW6ES659380)为406161元)];三、驳回新东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针对上诉人、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意见,结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评判意见如下:
1.本案涉案的车辆权属存在争议。(1)根据新东信公司与霖炎公司签订的《样车摆放协议》明确车辆的合格证或关单由新东信公司保管,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新东信公司,同时要求霖炎公司销售车辆付清尾款才能办理提车相关手续,故霖炎公司展车所有权归新东信公司所有。(2)《样车摆放协议》约定新东信公司发样车给霖炎公司展示并销售,霖炎公司有义务尽快销售样车,若霖炎公司完成样车销售,按新东信公司需求付清车款后办理提车相关手续,新东信公司适时补充样车,本协议自新东信公司收取霖炎公司保证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4年12月9日止。即霖炎公司有权销售新东信公司提供的样车。陈某1与霖炎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虽超过了新东信公司与霖炎公司签订样车摆放协议的时间(2014年12月9日),但陈某1和霖炎公司双方均按照《委托购买协议》进行了交易和履行。即使因《样车摆放协议》超期等原因霖炎公司对涉案车辆无处分权,新东信公司收取了霖炎公司支付的订金并催收尾款的行为,也应视为其对霖炎公司销售处分涉案车辆权利的追认。(3)2014年12月24日,购车人陈某1与霖炎公司签订了《委托购车协议》,当日陈某1已向霖炎公司实际支付了全额购车款36.5万元,涉案车辆当场交付。严某安排其工作人员周某用关单及证明书复印件等与陈某1一起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元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乘座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于2014年12月25日到广元车辆临时号牌办理点,办了《临时行驶车号牌》川H×××××,霖炎公司已将该车及钥匙交付给购买人陈某1并办理了保险等手续,充分说明陈某1作为购买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购买涉案车辆行为合法,对涉案车辆享有合法的控制权。(4)2015年10月9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决,霖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东信公司样车车辆2台;若霖炎公司未按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义务返还样车车辆,则霖炎公司应就其不能返还样车车辆而给新东信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霖炎公司虽有权销售新东信公司提供的车辆,但应该按照与新东信公司的约定支付车辆全款,才能办理车辆权属手续,在霖炎公司没有完全履约的情况下,新东信公司当然认为自己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另一方面,车辆买受人陈某1支付涉案车辆全部价款,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同样认为自己享有车辆所有权,故本案涉案车辆的权属存在争议。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上诉人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1)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王某明知车辆已销售,但不能证实其明知霖炎公司已收清车辆全款。霖炎公司严某证实购车人陈某1支付车款的当天,给新东信公司支付了订金,并电话告诉上诉人王某,订金打到他账上,剩余尾款5天后打给他。上诉人王某的供述证实一周内两次要求严某马上支付车款,严某一拖再拖,故意拖延支付尾款。证人舒某证实明确告知王某涉案越野车已销售。故能够确定上诉人明知车辆已销售这一事实,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明知霖炎公司已收取车辆全款这一事实。(2)不能确定上诉人王文祥明确意识到该车辆系陈某1合法占有或所有。上诉人王某虽收到严某支付的陈某1购车订金,但上诉人与陈某1不相识,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上诉人明知车辆的实际占有控制人即为陈某1。同时根据新东信公司与霖炎公司签订的协议,新东信公司保留样车的所有权,故不论是新东信公司还是其工作人员王文祥主观上均认为本案涉案车辆系自己公司所有。(3)上诉人秘密开走车辆的主观目的是拿回自己公司的财物,主观上不是想增加自己或公司的财产利益,而是想让霖炎公司尽快付清车辆尾款。结合上诉人的客观行为,能够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开走车辆后不久陈某1发现车辆被盗,通过舒某联系王某,王某明确告知车辆系自己开走。后来严某给王某联系,王某也明确让严某付车款,只要支付车款就将车辆交还。综上,上诉人王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3.上诉人王某的行为应作否定评价。本案中上诉人王某实施的行为虽然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但其使用备用钥匙秘密开走车辆的行为,侵犯了车辆购买人陈某1的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并引发了社会矛盾,该行为不应得到提倡和鼓励,应给予否定的评价,只是在本案这样一个特定案件中,上诉人王某这种否定的评价无需通过最严厉的刑事处罚来实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客观上虽然实施了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主客观不统一,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其构成盗窃罪。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刑初55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第二项,即将扣押在案的凯迪拉克SRX汽车一辆(发动机号LFW6E659380)发还被害人陈某1(已发还)。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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