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抢夺因无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目的获无罪

时间:2023-09-01 21:35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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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原审被告人与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两次离婚均体现出有经济纠葛,其抢走银行卡的行为主观目的是占有与妻子之间的婚内财产,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目的。故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

 
案例索引

(2018)晋09刑终449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董某1的女儿董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马某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7日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马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离婚判决,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一并判决。判后,董某2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2月5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9民终1155号民事调解书,二人自愿离婚,马某一次性给付董某29.5万元,用以解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问题。

此期间,于2013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来到位于原平市××路董某2经营的”霞飞美发店”,拿走装有岳父董某1工商银行卡的皮套(董某1和董某2陈述是被告人马某从董某1手中抢走,马某陈述是从桌子上取走)。12时8分被告人马某从该银行卡内取走现金49900元,13时董某2报案称:”佳地园小区报案人老公抢走其父亲的银行卡,并取走钱了”。公安民警接警记录载明:”到达现场后,经了解,在佳地园小区,报案人董某2称其父亲被其老公抢走银行卡,并从卡内取走5万余元,后经了解,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闹纠纷,现经劝解,双方已自行处理,并已反馈110。”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13年5月11日12时8分43秒,从户名董某1卡号:×××取走49700元,另从自动取款机取走200元,客户签名:董某2、马某代。第二次起诉离婚时,被告人马某拒不承认自己取走钱,董某2申请鉴定,后撤回鉴定。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马某仍然不承认,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取款单上的签名为马某书写。

另查:2013年1月28日16时3分,董某2从马某的卡号:×××上,转账到董某1卡号:×××(涉案卡号)49900元。

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由公安机关立案,同年7月25日,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退出49900元,由董某1领走,并于7月29日自书了谅解书,建议司法机关对马某宽大处理,2016年10月10日,在审查起诉阶段,又向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的《撤销谅解申请书》。

 
法院认为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被告人马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主观目的和行为,尾号为5132董某1工商银行银行流水记录证实2013年1月28日该卡开户,同日户名为马超尾号为3010银行卡向董某15132卡转存人民币49900元,2013年5月11日5132卡通过ATM机取款200元,之后又卡取49700元,余额为125.28元,5132卡自2013年1月28日开户到2013年5月11日主要钱款为该49900元。证人董某2证言称是其从丈夫马某的工商银行卡上将马某部队转业给的钱49900元转到其父董某1的工商银行卡上的,原审被告人马某亦辩解称其于2013年5月11日从董某1卡上取走49700元,另从自动取款机取走200元,是转回自己所有的转业费。董某2陈述其将转业费49900元从马某的卡打到董某1的卡上是归还其与丈夫马某买房时向其父董某1借款的证言与证人董某1陈述马某与其无任何经济纠纷的证言相矛盾,在案证据亦不能证实董某1与马超之间的借款情况,原审被告人马超与董某1的女儿董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两次离婚均体现出有经济纠葛,银行卡不管是被告人马某从董某1手中抢走,还是从自己妻子理发店的桌子上拿走,原审被告人马某主观目的是占有与董某2之间的婚内财产,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目的。故原审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抗诉机关、二审出庭检察员所提抗诉理由、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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