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失实被诉诬告陷害,因不具陷害目的举报人

时间:2020-01-03 12:19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2017)黑0129刑初119号

自诉人徐景龙,男,汉族,1949年8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人许瑞云,女,汉族,1967年2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辩护人马长坤,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徐景龙以被告人徐某1犯诬告陷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徐景龙、被告人许瑞云及其辩护人马长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徐景龙控诉称:一、被告人许瑞云于2016年10月30日用捏造的事实到延寿县森林公安局对自诉人进行诬告陷害,称徐景龙盗伐林木。

二、被告人许瑞云自2016年5月到现在捏造自诉人徐景龙破坏耕地的事实到延寿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诬告。

三、被告人许瑞云与其儿子于明阳于2016年12月24日到延寿县公安局延河派出所报案称自诉人徐景龙的孙子徐某2吸毒。

四、被告人许瑞云于2014年7月15日到延寿县国税局诬告自诉人徐景龙卖啤酒偷税。

故依据刑法第243条的规定提起自诉,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瑞云辩称,我没有犯罪。

辩护人马长坤辩称,诬告陷害罪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范围。

(四)、被告人许瑞云于2014年7月15日到延寿县国税局诬告自诉人徐景龙卖啤酒偷税。

故依据刑法第243条的规定提起自诉,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瑞云辩称,我没有犯罪。

辩护人马长坤辩称,诬告陷害罪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范围。

一、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不构成犯罪

1、自诉人盗伐林木的事实存在,公安机关证实林业局批采85棵、实采108棵,违法事实存在。因延河林业站站长田志超死亡无法考证、无法追究自诉人刑事责任。不属诬告。

2、关于耕地与荒地的问题,由国土资源部门处理。公民有就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的权力和义务。最终由政府主管部门做出决定,不是被告决定。

3、对于涉嫌吸毒人员,经检验未吸毒的不予处理。吸毒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该项工作的只能是公安机关,不是被告。

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不构成犯罪。

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被告反映的情况自诉人均存在,国家相关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做出相应处理。被告没有捏造事实,没有使自诉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意图。反映了客观情况,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故被告的行为是正能量的,不构成犯罪。

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许瑞云到延寿县公安局北新玉派出所举报自诉人徐景龙在延寿县延河镇平安村居民刘柱的米厂库房内藏有落叶松木材,怀疑为盗伐木材。经延寿县森林公安局调查,徐景龙采伐的木材为落叶松共计108棵,其中85棵有采伐审批手续,属合理采伐。其多采的23棵落叶松系自家承包山范围内不成林且受药害的树木,经延河镇林业站工作站站长田志超同意采伐,故以上树木108棵均属合法木材。

2016年6月6日、24日,被告人许瑞云以同刚、王某的名义向延寿县国土资源局举报徐景龙破坏耕地大约10亩。经延寿县国土资源局调查答复:该地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存在破坏耕地问题。

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许瑞云向延寿县公安局延河派出所举报徐某2可能吸食毒品。经延寿县公安局吸毒现场延公(延河)检字(2016)第301号检测报告书认定:徐某2的尿液经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筛选检测板检测呈阴性。

2014年7月31日,向延寿县地税局举报徐景龙偷税。经地税局查证,延寿县延河镇狗不理酒类批发部(徐景龙经营)实缴税款3331.26元。

上述事实,自诉人徐景龙、被告人许瑞云在庭审中均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一)、自诉人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经甲方延河镇平安村和乙方赵德芹于2017年4月12日关于赵德芹在平安村二荒山地内原有的小开荒19.6亩。承包给原开荒地主,补偿乙方承包费27000元一次性付清。承包期限于1996年至2066年,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归乙方所有,承包期内一切补助和缴费由甲方负责到期按国家政策执行。

2、土地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甲方延河镇人民政府、乙方赵某、徐景龙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土地赔偿协议书。内容为:平安村从2017年起每年从转移支付中付给延河镇政府23000元,共计三年69000元,用于支付赵某的土地赔偿款。

(二)、自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如下:

1、自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延寿县森林公安局滥伐林木调查卷宗一册:证实自诉人徐景龙2015年秋天采伐的108棵木材属于合法木材。

2、自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延寿县信访办于2016年接待许瑞云信访卷宗一册证实,许瑞云代为王某信访要求确认王某的土地被徐景龙霸占一事进行确权划界处理过程。结论为:许瑞云信访案件的责任主体为延河镇人民政府、由林业局和国土局两个业务部门配合进行现场测绘。

3、自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延寿县国家税务局税收收缴单据一份证实,2014年7月31日,延寿县延河镇狗不理酒类批发部(徐景龙经营)实缴税款3331.26元。

4、自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延寿县国土资源局信访答复材料证实,许瑞云举报徐景龙破坏耕地一案答复为:我局认为许瑞云举报事项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和农业生产内部结构调整,不存在破坏耕地的情形。确定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问题不是我局职权范围。

(三)、被告人许瑞云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二份证实,1995年承包原平安乡农兴村的五荒以土地局原始的五黄划拨图为准。在转让给徐景龙时已经说明白了,平安村的学在我的山里有几亩地。郝老三在我的地里强占约7亩地,转让时未要回来,徐景龙扣了我5000元。

2、土地转包协议书一份证实,2014年12月1日,王某、常某将平安村山地转包给许瑞云8亩,三十年,转包费8000元。协议书背面有平安村于2014年5月15日收到王某的地款10000元收条。

3、公示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赵某(徐景龙之妻)地于2012年2月17日至2月24日经延寿县延河镇平安村公示,无争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诉人徐景龙控诉被告人许瑞云犯诬告陷害罪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检举失实的,不使用前两款的规定。被告人许瑞云举报自诉人徐景龙四起事实,经相关部门调查,均得到澄清。其中基于情况不明,认识片面,致使许瑞云举报结果失实其不具有陷害的目的,故许瑞云的行为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瑞云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继民

审 判 员  王延江

人民陪审员  高洪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学辉

书  记  员    刘  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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