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贿赂罪无罪辩护要点

时间:2022-08-31 21:09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与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相同,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关系、引荐、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均可构成本罪犯罪主体。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其故意的内容是促成行贿、受贿双方建立贿赂关系,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有谋利目的。

与受贿罪中斡旋受贿的方式不同的是,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上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斡旋受贿不是独立的罪名,它是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应以受贿罪论处。而介绍贿赂罪是一独立罪名,立法者将行受贿中沟通、撮合的行为独立出来成立此罪,目的在于打击贿赂行为中的“司法掮客”。区别这二者的要点在于是否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仅仅是利用亲情、友情、工作上的方便等关系,出面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介绍、联系,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从而由收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属于介绍贿赂的行为。行为人因为出面介绍的缘故,也可能会从请托人那里收受财物。这只能属于介绍贿赂得到的财物,不是受贿的财物。

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的区分主要在其行为的“中介性”和利益的“独立性”。介绍贿赂人与行受贿双方均有联系,是一种居间中介行为。同时介绍贿赂人具有独立的利益诉求,与行贿人谋求请托的利益、受贿人谋求贿赂财物,并不一致。

需要注意的是,介绍贿赂的“介绍”行为并非一定表现为介绍行受贿双方当面认识,其只要使双方明确知道对方存在、促成二者贿赂即可。但如行贿人不知受贿人,受贿人不知行贿人,则与介绍贿赂罪的特征不符,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同时,介绍贿赂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为了更有效地对介绍贿赂罪进行无罪辩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网站对介绍贿赂无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出如下具体的无罪辩点,以期对其无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二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七)介绍贿赂案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无罪辩点1

行为人没有明示对方前去行贿,或授意对方进行行贿的意思表示,因而主观上不具有介绍贿赂的故意,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2017)吉0122刑再1号

基本案情:2012年10月,原审被告人丛某受其朋友关某所托,找时任农安县社会保险局物业管理办公室主任的马某帮助没有企业职工保险资格的关某表哥张某办理企业保险。张某、关某于2013年1月17日到马某办公室,交给马某36000元,马某给张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张某办保险费叁万陆仟园整(¥36000元),日期2013年1月17日,收款人马某签字。后马某未将该款交到社保窗口。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丛某介绍张某、关某与马某认识,是受关某所托,为张某办理社会保险,且张某、关某于2013年1月17日到马某办公室交给马某的3.6万元系让马交保险费,有收条内容佐证,无其它证据证明系贿赂款,故无法认定是贿赂款;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丛某向马某明示让张某前去行贿,或授意张某向马某行贿。整个过程表明其主要目的是缴费办理社保。因此,原审被告人丛某主观上不具有介绍贿赂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介绍贿赂的行为,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无罪辩点2

行为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但该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利用其职务之便,而是利用其身份的便利,采用欺骗手段,骗取现金,因而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对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代表的法益产生现实的危害,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渭检公诉刑不诉〔2018〕4号

基本案情:2014年12月,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人民路的咸阳养老金经办处与郁**(犯诈骗罪已判刑)相识,被不起诉人焦**听郁**说其能够帮助不符合条件想办理退休领养老金的人办成手续,但需要办理的人每人要交5万元;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为了帮助自己的亲戚朋友违规办理退休领取养老金手续,被不起诉人焦**先后将焦**、焦**、焦**、焦**、杨**、徐**等人交给自己的55万元转交给郁**,郁**分别给被不起诉人焦**出具了收到被不起诉人焦**转交钱款55万元的“借条”五份,并虚假向被不起诉人焦**承诺给焦**等人办理成领取养老金事宜。

案发前,除了郁**经被不起诉人焦**分别向焦**退回1万元、向杨**退回2万元、向徐**退回2万元、向焦**退回2万元,其余涉案款项被郁**诈骗并挥霍。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为帮助他人谋取不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但该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利用其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利用其身份的便利,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其现金,被不起诉人的行为没有对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代表的法益产生现实的危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焦**不起诉。
 

无罪辩点3

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同时积极退赃,作不起诉处理。

案例索引:浦检刑不诉〔2018〕2号

基本案情:2011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了解到钦州市**院**楼项目信息后,受陈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多次和陈某某约时任钦州市**院**长张某某出来吃饭,并请求张帮助陈某某取得该项目的建设。期间,陈某某向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承诺,如帮其协调取得该项目建设,会按工程中标价的4%给好处费。同时,陈某某也向张某某承诺,如帮其操作的该项目的建设,会按工程中标价的6%给好处费。后经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从中协调和张某某的帮助、关照,陈某某通过挂靠钦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围标的形式,顺利取得钦州市**院**楼项目的建设。为感谢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介绍和帮助,陈某某于2013年至2017年的春节前分5次送了现金人民币共49万元给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为感谢张某某的帮助和关照,经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的提示,陈某某于2016年6月在钦州市火车西站附近张某某的车上送了现金人民币50万元给张某某。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同时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4

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索引:阜清检公刑不诉〔2018〕3号

基本案情:2012年7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任阜新市**中心**院物管办主任期间,接受梁某家人请托,收受其现金30000元。收到此款后,与时任阜新市**中心**院区办公室主任王某某一起将此款交给时任阜新市**中心**院清河门院区**许某某,李某某为梁某进入阜新市**中心**院区工作提供帮助。

2013年至2015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任阜新市**中心**院清河门院区物管办主任副院长期间,利用主管医院后勤工作的职务便利,以维修医院基础设施为由,用支付临时用工劳务费用的手段报销费用,医院财务科李某甲用李某乙、常某某、李某丙等人的名字,制作虚假临时工工资表将此款发放给李某某,经查证阜新市**中心**院用这种方式共支付给李某某人民币45450元。

裁判要旨: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在认定李某某涉嫌介绍贿赂罪的证据有李某某的供述、许某某和王某某的证言,但三人的陈述的细节(给许某某钱的过程)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加之行贿人的证据没有取得,因此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在认定李某某涉嫌贪污罪的证据有李莹、韩某某证人证言和临时用工书证、李某甲个人日记、阜新市**中心**院临时用工工资发放表和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李某某将临时工工资领取的事实,无法证实将此款占为己有,以及占为己有的数额,并且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直没有对其贪污行为作有罪供述,辩称医院实际发生基础维修事实,以上事实均有许某某签字证实,且已经把钱交给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医院是否有临时雇佣劳务的支出,劳务人员是否得到钱款和获取的数额,其他证据不能佐证,形成不了完整证据链条。李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据以定罪的证据不是十分完善,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认定李某某构成介绍贿赂罪、贪污罪有问题,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5

案件已过追诉时效,行为人应当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鄂荆州区检刑不诉〔2018〕24号

基本案情:2010年,经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和余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罗某某(另案处理)承建荆州市荆州区**社区(以下简称**社区)**项目。在建设中,罗某某全权委托余某某负责施工及管理,并向其许诺工程完工后给予分红,**社区委托杨某某协助余某某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3月,该项目在无“土地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等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完成填土准备打桩施工,被时任**社区副主任王某某巡查时发现并予以制止,责令工程停工。为让项目顺利施工,罗某某授意余某某向**社区干部给予好处费,并将人民币50万元交给余某某。之后,经杨某某联系,余某某给予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1年4月,杨某某将余某某交给他的两张存有人民币20万元的农业银行卡,分别送给时任**社区党支部书记兼主任任某某和副主任王某某。2011年6月,罗某某为感谢杨某某提供的帮助,将自己的一辆别克君威轿车过户到杨某某名下。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杨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10万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构成介绍贿赂罪,但已过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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