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证人与案件存利害关系,受贿罪被判无罪

时间:2024-04-03 20:46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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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本案的相关证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到所作证言的客观性,且相关证言与书证之间存在矛盾,各证据之间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海泉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受贿罪。

案例索引
       (2021)辽14刑终65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海泉2011年7月至2013年11月任辽宁东戴河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主持工作),2013年12月起任辽宁东戴河新区建筑工程管理局局长。2012年下半年,辽宁东戴河云基地院士海项目工程动工,建设单位为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辽宁东戴河新区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王海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口头或书面责令暂停施工及拖延办理相关施工手续等手段多次刁难建设施工单位。被告人王海泉于2013年7月下旬至2013年8月向建设施工单位索贿人民币10万元。

再审经过
       首先,本案的直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案的关键证人杨某、封某、张某1、李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冲突。杨某及张某1、李某、封某分别作为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办理云基地项目的相关施工手续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在办理相关的施工手续的过程中,与上诉人王海泉产生了矛盾;且杨某、封某的证言证明,王海泉担任质监站站长期间,以“开发公司的老总没有拜访他,还说他下边有一班小兄弟都不容易,人吃马嚼的”为由,向杨某索贿二三十万元;“王海泉见我们公司一直没给他送钱,就口头给我们公司下达了停工整改令”;“过了一段时间,见我们公司还没给他送钱,就给我们下达了书面的停工整改令”。而整改通知单载明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11月11日、2014年7月22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时间也是2014年4月2日。上述证言与书证存在矛盾,其真实性存疑。

       其次,本案的间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未能达到补强的证明标准。根据辽宁东戴河新区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库存现金明细账、记账凭证(2013年7月27日)记载杨某借款33万元,其中有10万元借款理由是“外联”。虽然证人姚某1(2013年7月27日第37号凭证上的签名系姚某1所写)证明,其知道送给王海泉10万元之事,但其是听杨某说的,属于传来证据,且姚某1与杨某有亲属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另外,杨某于2013年8月2日存入案外人陈军账户的10万元现金,与辽宁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员齐某证言称的借给杨某的10万元现金是否为同一笔款项存疑。

  再次,辩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存在真实性的可能。上诉人王海泉的辩护人提供了一份录音光盘,在该录音资料中,王海泉称“要不是讨要农民工工程款一事,双方没有接触”,而农民工讨要工程款一事发生在2014年,与杨某等人指证王海泉受贿时间存在矛盾。虽然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但不能据此否定存在真实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另外,原审出庭的证人杜某1证实,杨某曾让其证明给王海泉送过10万元;证人钱某证实,杨某曾让其说给过王海泉钱。虽然不能确定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也不能排除存在真实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法院认为
        本案的相关证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到所作证言的客观性,且相关证言与书证之间存在矛盾,各证据之间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海泉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结果
        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3刑初250号刑事判决;

   二、改判上诉人王海泉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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