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间的因果关系判断

时间:2020-09-29 15:33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编写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陈颖

责任编辑:梁健

要点提示

滥用职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到重大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4]龙新刑初字第298号(2004年9月7日)

二审: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岩刑终字第209号(2004年12月20日)

 
案情

公诉机关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余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翁余生于2002年9月开始,担任龙岩市公安局雁石派出所指导员,分管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2003年4月至2004年4月间,龙岩市新罗区雁石东南村“三角塘”煤矿业主袁庆鸿(另案处理)、雁石北山“当心仑”石灰石矿业主张日滨(另案处理)以生产所需火工材料不足为由,多次向雁石派出所提交增补火工的申请报告被告人翁余生在没有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违反规定,超越其审批民爆物品的权限,多次擅自将雁石火工仓库内其他许可使用民爆物品企业结余的火工材料,违规审批给袁庆鸿、张日滨使用,其中批给袁庆鸿4次共计100套火工材料(每套配50发电雷管)、批给张日滨3次共计90套火工材料,之后又没有对袁庆鸿、张日滨是否合法使用火工材料进行跟踪监督管理,以致袁庆鸿转卖6次计36套火工材料给雁石大吉村林坑三矿“雁吉井”业主林凯燕,张日滨转借2次计6套火工材料给“雁吉井”业主王昌荣。林凯燕、王昌荣将非法获得的火工材料用于其无证煤窑“雁吉井”的生产。2004年4月初,“雁吉井”因没有火工材料而停止生产,至4月8日,“雁吉井”获得袁庆鸿转卖的8套火工材料,又有了必备的生产资料,得以继续非法进行生产。2004年4月14日,“雁吉井”在非法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在井下生产的许弟元等十一个民工中毒死亡。

 
审判

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翁余生犯滥用职权罪向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翁余生辩称,对火工材料的调查是煤管站的职责,其是业主因生产需要提出申请才将库内火工材料调剂给有证的业主使用,在调剂过程中,所里领导、专管员、企管站、火工库管王理者从未表示异议,而且其前任的分管民用爆炸物品的所领导都是这样操作的,这样其也就认为是合理,不知是超越其职权,没有犯罪的故意;在日常使用过程中没有发现有转借,因工作繁忙人少,未对袁庆鸿等跟踪管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4月14日“雁吉井”所用的火工材料是汤鸿斌计划内指标的火工材料转卖的。(2)绝大多数火工材料不是来源于合法矿井库内调剂火工材料而转卖转借的,库内调剂火工材料绝大部分确需是矿井自身需要,库内调剂火工材料与转卖转借火工材料给他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对库内调剂火工材料的审批权限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人沿用雁石派出所前任领导的做法——审批库内调剂火工材料,且审批时间长达一年多,派出所所长、火工材料专管员、企管站、火工库等均未提出反对意见,反而执行,故认为被告人对所内无权库内调剂火工材料当时确实不知道。当时主观上不具有故意。(4)当时被告人与袁庆鸿、张日滨签订责任书,明确要求不得转卖、转借。对袁庆鸿、张日滨非法转卖转借火工材料不具有主观故意。“4·14”事故不是被告人库内调剂火工材料审批时的主观追求的目的和期望的后果。(5)关闭非法矿井不是派出所的职责,被告人的库内调剂火工材料与“4·14”事故没有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6)监管是一种职责、义务,不是权利,不存在滥用职权之说,被告人是所领导,不可能事事亲自而为,亲自跟踪涉爆单位的火工使用情况,负有管理的职责是经办人即专管员,但火工材料应由企管站负责管理。实际上,雁石派出所已对火工材料尽了’其应尽的监管责任,如日常巡查、上缴检查、签订责任书、审核日供应量、采用保安上缴配送与管理措施。(7)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翁余生在任龙岩市公安局雁石派出所指导员期间,徇私越权审批火工材料给合法煤洞使用,合法煤洞的业主将火工材料转卖或转借给非法煤洞使用,但造成“4·14”特大事故的原因不是“雁吉井”在生产使用火工材料引发的,而是“雁吉井”业主及管理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空压机过热引起火灾.被困井下矿工无法及时脱离,且“雁吉井”得以维持非法生产采矿的火工材料的来源是多渠道的,仅有一部分来源于被告人翁余生滥用职权所批出的,况且被告人翁余生并非直接批给“雁吉井”,而是批给有权使用火工材料的矿井即有证矿,尔后被倒卖、转借至当事矿井,因此被告人翁余生滥用职权的行为与“雁吉井”事故、特别是造成11名民工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认为被告人翁余生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翁余生提出的辩解与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其他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宣告被告人翁余生无罪。

宣判后,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龙岩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

 
评析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依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被告人翁余生在任龙岩市公安局雁石派出所指导员期间,徇私越权审批火工材料给合法煤洞使用,合法煤洞的业主将火工材料转卖或转借给“雁吉井”业主林凯燕、张日滨等人所开采非法煤洞使用,但造成“4·14”特大事故的原因不是“雁吉井”在生产使用火工材料引发的,而是“雁吉井”业主及管理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空压机过热引起火灾,被困井下矿工无法及时脱离,且“雁吉井”得以维持非法生产采矿的火工材料的来源是多渠道的,仅有一部分来源行被告人翁余生滥用职权所批出的,况且被告人翁余生并非直接批给“雁吉井”,而是批给有权使用火工材料的矿井即有证矿,尔后被倒卖、转借至出事矿井,因此被告人翁余生滥用职权的行为与“雁吉井”事故,特别是造成11名民工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翁余生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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