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上无实际交付行为且无主观故意,无罪

时间:2024-04-29 22:15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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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原审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际交付林木行为。虽被告与国营林场存在林木权属争议,但并未违反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等土地管理的行政法规,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案例索引
       (2020)吉刑再3号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20日和2007年1月30日,房恩杰等四户五人向延吉市依兰镇林业站和延吉市林业局分别递交了关于要求确定林权的申请。延吉市林业局接到申请后,于2007年3月1日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2007年11月26日由局长许杰主持召开党委会议,研究后原则上根据材料同意给他们个人,并形成材料上报市政府主管市长审阅。许杰调走后,2007年12月5日由新任局长赵义弘主持再次召开党委会议,同意按原来党委会议意见执行,并形成延市林字[2007]78号文件《关于姜日龙等四户林农申请确定林权意见的报告》,拟同意将申请的林权归属姜日龙、高淑芳、杨文彬、房恩杰、房成杰等四户林农,同时决定63.7公顷现地采伐后,林地归国有林场所有,并呈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审阅。2008年2月19日和2月26日,延吉市林业局分别在依兰镇古城村和延边晨报对房恩杰的林权登记申请进行公告。公示期间,延吉市林业局收到举报信,举报人提出异议,举报房恩杰申请林权登记不实。延吉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至今未向房恩杰核发涉案林地的林权证。

  2008年1月19日,房恩杰在申办林权证期间,在未获取林权证的情况下,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私自将延吉市林业局依兰国营林场87林班41、42、54小班,88林班70小班的285亩(19公顷)红松林地,以人民币70万元的价格倒卖给李景华。李景华又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迟延军和胡善良。房恩杰、房成杰、姜哲虎、宋振萍、高俊芳每人分得人民币12.8万元,余款存放在房恩杰处做为处理林权事宜的各种费用。案发后,70万元人民币被收缴。

  2010年5月24日,经延吉市林业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房恩杰等四户确权问题,局里出文证明,原局党委文件有效,没有林权证是因全省停办,故未办理林权证,并于同年5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2014年1月20日,房恩杰等四户五人与延吉市依兰国营林场签订林地使用合同,依兰林场将总计67.32公顷(红松15.37公顷、落叶松51.95公顷)林地使用权承包给乙方(姜日龙、高俊芳、宋振萍、房恩杰、房成杰)。具体地点为原有确权面积的林班号,参考延吉市林业局延市林字[2007]7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确定落叶松和红松林地使用期限分别为40年和50年,采伐后林地归还给依兰林场。

       另查明,房恩杰要求延吉市林业局履行林木行政登记法定职责,延吉市林业局作出《林木权属不予登记决定书》,房恩杰提出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房恩杰主观上没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际交付林木行为。虽房恩杰与依兰国营林场存在林木权属争议,但并未违反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等土地管理的行政法规,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原判决、裁定认定房恩杰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和房恩杰提出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4)延林中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和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14)敦林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房恩杰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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