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车辆的另有其人,证据不足交通肇事获无罪

时间:2024-05-07 19:44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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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交通肇事,而另有证明本案中车辆驾驶人另有其人,上诉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索引
       (2019)京03刑终87号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丛桂芳驾驶现代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时,与同向行驶由刘某2驾驶的奥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2及奥迪车上乘车人刘某1、赵某1、刘某3、孙某、穆某、穆某某受伤,穆某某经北京怀柔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2、刘某1、穆某、赵某1、孙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刘某3的损伤构成重伤。


       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丛桂芳驾驶车辆违反规定变更车道行驶,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某2驾驶车辆超速、超员行驶,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此事故由丛桂芳承担主要责任,由刘某2承担次要责任,穆某某、刘某1、穆某、刘某3、赵某1、孙某不承担责任。

  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丛桂芳因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不能及时到案,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上网追逃,于2016年10月11日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投案。

法院认为
  排除了乘员前后排位置变化和救助发生的擦蹭这两种因素所导致生物痕迹转移的可能,排除了刘某2事故发生后由驾驶座挪动到后排,从左后门下车的可能,在驾驶室方向盘气囊上检出孙某的斑迹,在驾驶室车门内侧下部、驾驶座下方车门边框处检出孙某的血迹,在奥迪车左后门与B柱夹缝中部检出刘某2血痕,以上客观性证据与在案被害人陈述,以及依据对车内人员致伤成因的比对分析所作确认驾驶人的意见相比,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原判认为,不能依据在案DNA鉴定判断驾驶人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事故发生时,奥迪车正面撞击隔离墩导致人员惯性前抛,现场照片证明,奥迪车方向盘把套脱落,方向盘辐右侧向下折弯变形,据此分析,驾驶员胸部损伤应相对较重,经怀柔医院CT诊断,孙某左侧第7肋可疑骨折;孙某案发当日饮酒并于案发后离开事故现场;刘某4、雷某、彭某的证言与在案DNA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六名被害人有关刘某2为奥迪车驾驶人的陈述,因与在案DNA证据及刘某4等人证言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刘某2为奥迪车驾驶人,存在合理怀疑。  

  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丛桂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丛桂芳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丛桂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刑初28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丛桂芳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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