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阻止不法侵害致一死一伤,因正当防卫获无罪

时间:2024-05-09 21:25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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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上诉人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虽然在防卫过程中造成了不法侵害人一死一伤的后果,但不属于防卫过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例索引
       (2018)津01刑终326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张那木拉与其兄张某1系内蒙古人,二人均在天津市西青区打工。2016年1月11日,张某1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张那木拉一方认为交警处置懈怠。此后,张那木拉听说周某强在交警队有人脉关系,遂通过鱼塘老板牛某找到周某强,请周某强向交警“打招呼”,周某强应允。3月10日,张那木拉在交警队处理纠纷时与交警发生争吵,这时恰巧周某强给张那木拉打来电话,张那木拉以为周某强能够压制交警,就让交警直接接听周某强的电话,张那木拉此举引起周某强不满,周某强随即挂掉电话。当日,此起交通事故纠纷以李某某一方赔偿4万元的方式调解解决。次日,牛某在电话里提醒张那木拉小心点,周某强对此事没完。

  3月12日早上8时许,张那木拉与其兄张某1及赵某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鱼塘旁的小屋内正在闲聊,周某强纠集丛某、张某2、陈某2新,由丛某驾车,并携带了陈某2新事先准备好的两把砍刀,至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张那木拉暂住处(分为里屋外屋)。

  四人首次进入张那木拉暂住处确认张那木拉在屋后,随即返回车内,取出事前准备好的两把砍刀。其中,周某强、陈某2新二人各持砍刀一把、丛某、张某2分别从鱼塘边操起铁锨、铁锤再次进入张那木拉暂住处。张某1见状上前将走在最后边的张某2截在外屋,二人发生厮打。周某强、陈某2新、丛某进入里屋内,三人共同向屋外拉拽张那木拉,张那木拉向后挣脱。此刻,周某强、陈某2新见张那木拉不肯出屋,持刀砍向张那木拉后脑部,张那木拉随手在茶几上抓起一把尖刀捅刺了陈某2新的胸部,陈某2新被捅后退到外屋,随后倒地。其间,丛某持铁锨击打张那木拉后脑处。周某强、丛某见陈某2新倒地后也跑出屋外。张那木拉将尖刀放回原处。此时,其发现张某2仍在屋外与其兄张某1相互厮打,为防止张某1被殴打,其到屋外,随手拿起门口处的铁锨将正挥舞砍刀的周某强打入鱼塘中,周某强爬上岸后张那木拉再次将其打落水中,最终致周某强左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其所持砍刀落入鱼塘中。

  此时,张某1已经将张某2手中的铁锤夺下,并将张某2打落鱼塘中。张那木拉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陈某2新被送往医院后,因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那木拉头皮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周某强左尺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法院认为
  首先,上诉人张那木拉实施了致人一死一伤行为的前提是遭到了周某强等四人的不法侵害,且该不法侵害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其次,上诉人张那木拉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属于正当防卫。第三,上诉人张那木拉虽然在防卫过程中造成了侵害人一死一伤的后果,但未超过防卫限度,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刑初5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那木拉无罪;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1、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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