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殷某发生性关系时,何某对殷某实施了暴力、胁迫等行为,且双方本来就具有情感关系,无法排除殷某系自愿与何某发生性关系的合理怀疑。
案例索引
(2019)川0108刑初466号
基本案情
被害人殷某从事网络主播工作,被告人何某与殷某通过网络直播平台认识和建立“恋爱"关系(何某有配偶),并于2018年11月底首次见面期间发生性关系。2018年12月19日,何某来到殷某所居住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出租房内,当晚二人发生了性关系。次日晚,因殷某发现何某在其使用的电脑上安装了远程监控软件,二人发生争吵,殷某提出分手并要求何某离开其住处,但何某当晚并未离开而是在客厅住宿。第三日即2018年12月21日下午16时许,何某发现殷某使用手机与他人聊天,怀疑殷某与其他人有暧昧关系,要求查看其手机并要求其提供打开手机的密码,两人再次出现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期间,殷某曾在客厅倒地。当日18时许,何某与殷某在卧室内发生了性关系,其间,何某用手机拍摄了三段反映两人发生性关系过程的视频,视频显示殷某面部有血迹,且二人有语言交流。当日20时许,殷某称自己头痛,二人遂打车前往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日20时45分许,殷某在医院治疗期间通过微信通知朋友帮其报警,其朋友到达医院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后公安民警到达医院将何某挡获,查获并扣押了其手机两部。
经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殷某伤情为“头部裂伤",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殷某头部有0.5x0.1cm疤痕,伤情为轻微伤。殷某在该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因急诊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94.07元。
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人何某是否对被害人殷某实施殴打并致使其头部受伤的问题
第一,被害人殷某系头顶部受伤而且是头皮裂伤,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一般而言,该伤情难以通过徒手拳击的方式形成。第二,殷某陈述称何某对其头、面部乱打,但从病历材料和殷某治疗后第一时间用手机所拍照片,均证实殷某除头顶部有一处裂伤外,其头、面部并无其他伤情,说明殷某的陈述存在不实的问题。第三,在案证据中,能够证实殷某头部伤情系由何某殴打所致除了殷某的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何某对殷某实施殴打并致使其头部受伤,无法排除殷某自己用头部撞到客厅木制隔断而导致头部受伤的合理怀疑。
二、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殷某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殷某主观意愿的问题
第一,从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殷某的陈述对比来看,何峰对于在客厅与殷某发生争执、后续二人发生性关系、手机叫外卖、陪同殷某去医院等具体时间节点、事情发展过程有较为清晰、连贯的供述,而殷某的陈述称当天中午何某在客厅对其实施殴打,然后直接将其带至卧室强行发生性关系,其对案发过程的陈述内容模糊不清,且与手机视频创建时间等在案证据所反映的时间节点矛盾。第二,提取的手机视频中,后二段视频均显示何某与殷某在发生性关系时,在至少几分钟的时间段内殷某均自行使用自慰器,无法确认其是否系被强制使用。第三,视频资料显示,二人发生性关系过程中,何某与殷某有多次言语交流,殷某并无言语或肢体反抗。第四,在二人发生性关系后至一起到达医院期间,殷某客观上有用手机求助、报警或者呼救的机会,其并未及时求救。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何某与殷某发生性关系系违背殷某主观意愿。
综上,本院认为,所谓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但就本案而言,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殷某发生性关系时,何某对殷某实施了暴力、胁迫等行为,加之双方本来就具有不被社会主流伦理价值观念所认同的情感关系,无法排除殷某系自愿与何某发生性关系的合理怀疑,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在案证实被告人何某实施强奸行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无罪。
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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