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库入口碾压躺卧者致死,因无法预见获无罪

时间:2023-11-07 20:53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害人躺卧在地下车库入口的通道内,该地下车库入口通道供机动车单向下行,且仅供银行内部员工使用。根据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和当时的情况,被告人无法预见也不应当预见该通道内有躺卧的行人,因此对于本案的危害结果不能苛责于被告人。

 
案例索引

(2020)津01刑终471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牌照号为津MZ××**的红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建设路与烟台道交口北侧汇融大厦地下停车场入口通道时,与躺卧此处的被害人张某1发生碰撞,致其死亡。

经司法鉴定,津MZ××**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侧下沿及车体底部与被害人张某1身体接触;小型轿车与被害人张某1身体发生碰撞接触时,被害人张某1处于躺、卧状态;小型轿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介于11km/h~14km/h之间。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系被机动车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被告人任某报警,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肇事车辆已被依法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系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河东支行的员工,事发时前往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交送材料,事发地点系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内部使用停车场入口通道,该通道系机动车单向驶入车道。

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委托民生(林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管理,此停车场只供单位内部员工使用,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被告人任某驾驶车辆临时登记在天津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

 
法院认为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在案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原审被告人任勋在案发时是否足以预见到案件后果以及是否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1)被害人张某1无故躺卧在民生银行专用地下车库通道内,客观上超出了社会一般成员的预见范围。

首先,从原审被告人的角度来看: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系仅供民生银行内部员工使用的地下车库入口通道,该通道系下坡且为机动车单向行驶,原审被告人任勋在驾车进入车库时,并无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表现。

虽然监控录像显示,涉案车库确有个别人员曾步行出入通道,但上述行为本身即违反相关交通法规,不宜苛求驾驶人员对此做到提前预判或赋予过高的注意义务。

其次,从被害人张某1的角度来看:本案中,证人李某、张某3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1生前身体健康,无突发性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1案发前无醉酒、吸毒等情形;车库外的监控录像显示,张某1步行进入车库时无异常情况。

案发当日,民生银行负责催收贷款的工作人员曾与被害人通过电话,但双方并未预约到民生银行洽谈业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案发现场地下车库内的指示牌亦规定“禁止行人出入车库”。

虽然目前尚不能查明张某1进入地下车库并在通道内躺卧的具体动机,但其未经允许进入民生银行地下车库,并违反交通法规在车道内躺卧,客观上应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

(2)侦查实验是在较为理想的预设条件下作出,客观上对原审被告人的预见能力存在估计不足的可能。

据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所作侦查实验认定,案发时原审被告人可以看到人体模特小腿以下部分,但该结论是以被害人呈平躺状态为前提进行判定,而目前尚不能查明被害人实际躺卧的具体姿势。

此外,参加侦查实验的侦查人员已经提前预知车辆前方有障碍物,客观上会更为聚焦和关注车辆前方地面,故从侦查实验的角度难以客观还原案件真实情况。

(3)案发地点环境具有一定特殊性,客观上降低了原审被告人的预见条件和预见能力。

地下车库是较为特殊的驾驶区域,车库入口复杂、车辆行进过程中光线较差,案发时的客观环境和实际状况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降低了车辆驾驶员的注意能力。

现场照片显示,涉案车库出于防止雨水倒灌的需要将入口处垫高,车辆在通过坡道顶部时由于车头轻微上扬,致使驾驶员驾车进入地库时视线存在一定盲区。

此外,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涉案地下车库的入口两侧宽度相对于通道较窄,且车辆从路面进入地下车库时需拐急弯进入,正常情况下车辆驾驶人进入地下车库时除注意车辆前方外,还需关注入口两侧以防止车辆出现剐蹭,客观上导致驾驶人员进入车库的瞬间难以及时发现或看清车辆前方是否有障碍物。

此外,涉案地下车库虽设置了限速5km/h的标识牌,但摆放于地下车库下坡后的通道内,而不是在车库入口。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指南》规定,“限制速度标志应设置在需要限制车辆行驶速度路段的起点”,故上述标识牌能否适用于车库入口处尚存在一定争议。

(4)本案发生在公共道路以外的单位内部地下车库,因而交管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鉴于本案客观上系机动车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交通肇事罪的罪状、责任及主、客观方面较为类似,故在认定原审被告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时,应参照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方式和适用精神。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致一人死亡的,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相关规定,车辆驾驶人在驾车过程中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驾驶义务,但不宜苛求超出社会一般成员的预见范围和预见能力。

本案中,考虑到被害人违反交通法规躺卧在车库通道的实际情况,客观上对案件结果负有一定责任,应相应减轻原审被告人对案件结果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宜认定原审被告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即参照上述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依法认定原审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庭审期间合议庭平等对待诉讼各方,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合理分配控辩双方发问时间,并已经充分听取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案件审判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依法有权参加案件调查和调解工作。

庭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依法有权向诉讼参加人发问”。依照上述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享有案件调查权和发问权。本案一审庭审期间,人民陪审员对诉讼代理人的发问方式给以适当提醒,属于合议庭引导庭审的正常范畴,符合相关法定程序。诉讼代理人以人民陪审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及发表不当言论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未同意其申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审被告人任某在驾车进入地下车库时,难以预见到有人躺卧在车辆前方,不宜苛求原审被告人超出社会一般成员的预见范围和预见能力。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意见及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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