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人帮忙办信用社贷款,无欺骗手段被判无罪

时间:2024-03-24 19:58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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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宋彦卓在此贷款办理过程中单独或与他人共谋存在欺骗信用社(信贷员)行为或者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且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也未形成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索引
      (2019)吉0204刑初290号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3日打电话给肖某,被告人宋彦卓称其亲属要在桦甸市建大棚,想在吉林市河南街信用社贷款,让肖某担保贷款1万元,肖某同意后,当日下午肖某前往吉林市河南街信用社,找到被告人宋彦卓和信用社负责信贷的工作人员郝某(已经死亡),并在郝某提供的空白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文本以及空白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签字。实际以肖某名义在吉林市河南街信用社贷款4万元。贷款发放下来后,郝某陆续给宋彦卓4万元。以肖某名义贷款的4万元被宋彦卓占为已有,至今未还。

       2011年年底,被告人宋彦卓以自己开沙场缺少经营资金为由,分别找到王某、金某、辛某等三人,让他们到吉林市河南信用社找郝某办理贷款,贷款办理下来后由宋彦卓使用,并在2011年12月12日,宋彦卓和王某、金某、辛某等三人,一起到吉林市河南街信用社,王某、金某、辛某在郝某提供的空白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贷款合同文本及空白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签字。其中以王某名义贷款4.5万元,以金某名义贷款5万元,以辛某名义贷款9万元。

  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宋彦卓以同样手段以张某1的名义在吉林市河南街信用社贷款4万元人民币。共计贷款26万5千元,均显示贷款已发放,且有该五人“收到此款"或“现金已收"字样。郝某于2015年1月1日死亡。上述贷款至今尚未偿还。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9〕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彦卓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法院认为
       骗取贷款罪系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宋彦卓虽曾找肖某、金某、王某、辛某、张某1帮助其办理贷款,但向信用社所提供身份真实,相关贷款凭证及明细中显示该五人已办理了贷款,且贷款已发放。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宋彦卓在此贷款办理过程中单独或与他人共谋存在欺骗信用社(信贷员)行为或者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且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也未形成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彦卓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彦卓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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