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可证过期继续生产,二审时法律修改应属无罪

时间:2024-03-23 23:10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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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原审定罪量刑依据的法律已被废除,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上诉人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
       (2021)新31刑再2号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杨雪兰与喀什市恒翔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人杨雪兰负责经营恒翔公司。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继续由被告人杨雪兰负责经营恒翔公司。该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新201100某某)于2016年10月12日到期。在药品生产许可证过期后,杨雪兰仍然生产、销售医用氧,并向喀什市人民医院、喀什地区妇幼保健院、英吉沙县人民医院、疏勒县人民医院喀什爱心医院等13家医院销售医用氧4.2万余瓶,生产、销售金额达1,435,106.18元。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雪兰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药品生产许可证到期,在未取得药品审批许可证、经喀什食药局查处责令停止生产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生产、销售医用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法院认为
       原一、二审判决依据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该条款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已被删除。根据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假药情形,原审被告人杨雪兰生产销售的医用氧气亦不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故杨雪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系在本院二审阶段予以施行,故本院二审应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杨雪兰的行为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判,
不构成犯罪。

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刑初335号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1刑终419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人杨雪兰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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