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维护秩序被围殴,正当防卫无罪

时间:2024-04-05 22:09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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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特征,且未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
       (2019)黔27刑终115号

基本案情
       2017年,杨某1、何某等人合伙经营位于长顺县长寨街道城南新区的“本色音乐酒吧",何某以每月2500元聘请被告人刘松在“本色音乐酒吧"内“看场子",负责维护酒吧秩序,处置、协调在酒吧打架、闹事的行为。

  2017年10月5日晚,王某1、刘某1、蒋某1、强某、刘某4、蒋某2、蒋某3、刘某5、陈某等人在“本色音乐酒吧"喝酒玩耍,在喝酒时因在“摇骰子赢啤酒"活动中发生一些争执,次日凌晨0时许,酒吧管理人员冯某1见状后害怕闹事就给刘松(当时没有在酒吧内)打电话,叫刘松前往处理。王某1等人结账出来后在“本色音乐酒吧"门口遇到景某、杨某2和金某蓉,刘某4、蒋某3遂上前与金某蓉搭讪并进行拉扯,景某、杨某2看见后前往制止并叫金某蓉先回酒吧内。接着王某1、刘某1、蒋某1、刘某4、蒋某3等人想再次进入酒吧,景某、杨某2、强某进行劝阻未果,后王某1、刘某1、蒋某1、刘某4、蒋某3等人再次进入“本色音乐酒吧"内,并在酒吧大厅内砸啤酒瓶。刘松接到电话后赶回“本色音乐酒吧"正好在门口看到王某1等人进入“本色音乐酒吧",便跟随进入酒吧内,表明自己是酒吧治安经理,也是“在堂子里面混饭吃"的,遂对砸啤酒瓶的王某1、刘某1等人进行劝阻,并将王某1拉出酒吧大厅进入酒吧过道。在酒吧过道王某1与刘松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某1先动手击打刘松一拳,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刘某1、蒋某1、刘某4等人见状后涌入酒吧过道对刘松进行殴打,在打斗的过程中,刘松用破碎的啤酒瓶与王某1、刘某1、蒋某1等人进行对打,用啤酒瓶乱打、乱挥、乱舞、乱捅,致王某1、蒋某1、刘某1受伤。双方打到“本色音乐酒吧"门口后被杨某2、强某等人劝住,蒋某2发现蒋某1、王某1等人受伤,遂用啤酒瓶将刘松的头部击伤,当时杨某2还对刘松进行搜身,没有搜出刀具,刘松解释说只是用啤酒瓶打,没有使用刀具。在打斗的过程中酒吧负责人冯某1安排工作人员打电话报警,酒吧工作人员冯某2报警后,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到现场将刘松带至长顺县公安局进行讯问,并于当日对刘松进行刑事拘留。

法院认为
        关于于上诉人刘松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故意伤害王某1、蒋某1、刘某1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刘松是正当防卫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

        1、本案关于王某1、蒋某1、刘某1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和鉴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内容客观公正,应作为定案证据。

        2、被告人刘松持啤酒瓶致王某1、蒋某1、刘某1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1、蒋某1、刘某1陈述及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案发时只有被告人刘松一人与王某1、蒋某1、刘某1一方多人在场,“打架"时间很短,随即发现三人受伤,刘松自认打架时用一破啤酒瓶乱挥舞,确定伤到对方身体,但不确定具体伤到谁,伤到什么部位。本案无证据证实王某1一方存在误伤己方人员情形,故在案证据能够认定王某1、蒋某1、刘某1伤情系刘松所致。
 
        3、上诉人刘松伤害蒋某1、王某1、刘某1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理由如下:本案系因蒋某1、王某1、刘某1等人寻衅滋事打砸“本色音乐酒吧"引发,上诉人刘松作为酒吧安保人员,其劝离王某1等人离开酒吧时并未采取暴力手段,系正当履职行为。王某1等人不听劝阻,多人对刘松实施殴打,其行为具有不法性。刘松在其人身遭受多人突然围殴情形下,抢夺啤酒瓶并挥舞的行为,主观上系为使自己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以制止不法侵害为目的,客观上,刘松突然遭受多人不法侵害的处境具有紧迫性,其没有充足的时间去准确认识不法侵害的方式、程度、强度和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大小,也没有余暇去充分地、准确地选择防卫行为的手段、程度、强度、将要造成的损害大小等。在此紧急情况下,如果要求刘松的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基本相适应,将很大程度上剥夺其防卫权,助长不法侵害。况且,刘松在围殴停止后,并无追打行为,无故意伤害之犯意。因此,刘松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特征,且未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综上,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松故意伤害王某1、蒋某1、刘某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错误,上诉人刘松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意见成立,出庭检察员所提成立正当防卫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9刑初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松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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