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证据矛盾,未排除合理怀疑

时间:2024-04-06 22:46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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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未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证明德立公司系三上诉人为谋取个人利益与曹某某成立的自然人公司。

案例索引
       (2020)陕01刑终241号

基本案情
       1995年底,时任恒富公司副经理的高庆与曹某某相识,曹某某提出合作开发全自动制冰机项目,高庆和恒富公司经理牛智军商议后,征得其上级单位、农机公司总经理高德铭同意后,决定和曹某某合作成立德立公司。

        1996年年初,曹某某提出全自动制冰机项目启动需要资金,高庆、牛智军遂与曹某某商定,并征得高德铭的同意,决定由农机公司为恒富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恒富公司向工商银行西安市信托公司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该项目的启动。

        1997年2月18日,德立公司成立,股东为高德铭、曹某某、高庆、牛智军四人,四人均未实际出资,进行工商登记时,股东身份栏恒富公司对高庆、牛智军加盖印章,农机公司对高德铭加盖印章。截止1997年11月,由高庆、牛智军签字,曹某某陆续从恒富公司借款、报销费用43万元用于制冷机项目经营活动,至今未还。该项目由于资金以及合作等问题,未能投入批量生产。

        案发后,牛智军亲属退缴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德铭、高庆、牛智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43万元公款挪用给其个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用于经营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法院认为
        一、 高德铭、高庆、牛智军三人与曹某某合作成立德立公司,并进行制冰机项目的研制和开发产品,但相关证人证言及工商资料、财务资料等证据,显示三人代表恒富公司与德立公司投资开发制冰机项目、恒富公司对德立公司财务进行监管以及高庆代表恒富公司向农机公司汇了报制冰机项目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未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证明德立公司系三上诉人为谋取个人利益与曹某某成立的自然人公司。

        二、 高庆、牛智军系恒富公司股东、正副经理,二人研究并报请农机公司总经理高德铭同意,决定出资与曹某某共同设立德立公司,共同开发制冰机项目的行为,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三上诉人为自己利益而与曹某某成立德立公司并签订分红协议的情况下,恒富公司与德立公司共同研发的制冰机项目,表现为为恒富公司的利益。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综上说明,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高德铭、高庆、牛智军将恒富公司的资金用于德立公司制冰机项目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宣告三上诉人无罪。

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高德铭、高庆、牛智军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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