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物,证词无法认定真假,疑罪从无,无罪

时间:2024-04-15 22:26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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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案件发生于上世纪90年代,没有有价值的物证,属于典型的言词证据定案,本案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都无法判断真伪。根据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属于疑罪,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案例索引
       (2007)海南刑初字第18-5号

基本案情
       1997年4月23日晚,乐东县志仲镇志朝村青年刘某2、刘某3、刘某4到万冲镇保派村6队找姑娘玩时,与被告人刘建其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刘建其与同伙刘亚次、刘某20(其二人在逃)因此追打刘某2、刘某3和刘某4,并呼叫该村6队、8队青年出来拦截。在8队,被告人刘进所、刘永燕追上刘某4,并用木棍各打了一棍。刘某4跑进其亲戚刘某10家躲藏至次日才回村。

  刘某2、刘某3等人跑离保派村后,被告人刘进所叫被告人刘建其、同案人刘亚荣、刘某20、刘某21等部分保派村6队、8队青年回家拿刀、枪等凶器,并集中起来以防志朝村人前来报复。当晚,被告人刘建其、刘伟雄、刘国荣、刘永灵及同伙刘亚荣、刘亚次等人各持一支长管火药枪,被告人刘进所、刘永燕、刘某15及该村8队青年刘某4等人各持一把山钩刀在保派村6队刘某1家一带守候。

  刘某2、刘某3逃脱后回到家中,发现刘某4没有回来,就与该村青年刘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等6人返回保派村寻找。至保派村6队刘某1家附近时,被守候在该处的被告人刘建其、刘进所、刘伟雄、刘国荣、刘永燕、刘永灵、刘亚静及同伙刘亚荣、刘亚次、刘某4等人追打。被告人刘德雄也持山钩刀参与追赶。被告人刘建其、刘伟雄、刘国荣及同伙刘亚荣、刘亚次等先后向刘某2等人开枪。接着被告人刘建其等人及同伙持枪、刀等追赶被害人刘某2、刘某5至刘某9家附近,刘建其及同案人刘亚次、刘亚荣持枪向两被害人开枪,同案人刘亚因等人持山钩刀猛砍倒地的被害人刘某5。致被害人刘某2被火药枪击穿肝脏、被害人刘某5被砍击颈、头部致颈髓断离、脑组织损伤出血,二人当即死亡。

  案发次日上午10时许,乐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颜启夫、刘文利、邢益辉奉命到保派村对本案进行调查和现场勘验。至离保派村约一百米处时,被告人刘建其、刘伟雄、刘国荣、刘永灵及同伙刘亚荣等人,明知颜启夫、刘文利、邢益辉是公安人员,仍持枪阻拦颜启夫等人进村办案。致颜启夫、刘文利、邢益辉被迫离开保派村。

审理经过
  刘德成有罪的证据虽然多于无罪的证据,证明效力亦高于无罪证据,但证明刘德成有罪的证据和无罪的证据均存在有的相互印证、有的前后矛盾等现象,并且都是言词证据,前后都有变化。总之,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都无法判断真伪。

法院认为
       本案发生在上世纪90年代的夜里,陡然形成,参与人数多、场面混乱,公安机关当时没有搜集到有价值的物证,只能靠被告人、证人的言词证据来证明刘德成是否参与犯罪的事实,属于典型的言词证据定案,证据中既有有罪证据,又有无罪证据。通过上述证据分析,证明刘德成有罪的证据虽然数量较多,也能基本相互印证,但有罪证据本身也存在瑕疵和矛盾;证明刘德成无罪的证据虽然较少,但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刘德成的辩解之间,亦大体能够相互印证。综合分析有罪和无罪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无论认定有罪还是无罪,都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言词证据会受到时间、心理、记忆能力等因素的影响,证明力不如客观证据;要全面客观分析、采信证据,不能轻视无罪证据的审查,也不能一味相信有罪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根据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属于疑罪,应认定被告人刘德成无罪。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德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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