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合同且未交承包费,不属于任意占用获无罪

时间:2024-04-25 18:59       来源: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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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
被告人未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耕种涉案地块,同时未缴纳承包费。但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占用,且事出有因,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例索引
       (2020)黑1222刑初68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国兴系兰西县远大镇丰收村(原新丰村)村民,1995年远大镇政府向下辖各村发出“一村一果园"任务(要求村上出地,农户承包经营,收入归承包人),因原新丰村(两村合并后更名为丰收村)的机动地已发包,村民不愿意用自己的承包田种果树,后便让被告人刘国兴成立果园,被告人刘国兴便用其承包田与其他村民通过串地的形式成立了位于该村栾家粉房屯西北地路北的58.4亩果园,并承诺给被告人刘国兴补地,被告人刘国兴将果树全部砍掉种植农作物。


  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按当时政策因被告人刘国兴在村上有欠款,未能分得承包田,同年村委会对被告人刘国兴经营的果园进行丈量后登记在被告人刘国兴名下,至2003年被告人刘国兴缴纳了提留款和农业税。2007年,远大镇政府以文件形式决定将此地块中的18.4亩作为承包田补给被告人刘国兴,将剩余40亩按机动地由丰收村民委员会收回并对外发包。

  2008年至2011年村委会将涉案地块发包给张某,期间因被告人刘国兴耕种该地块,张某以刘国兴为被告,兰西县远大镇丰收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法院认定张某与远大镇丰收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刘国兴侵占的土地应予返还。

  2011年至2012年村委会将涉案地块发包给邓淑贵,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国兴承包了涉案地块。

  2015年,村委会将该地发包给村民姜某,承包期三年。因被告人刘国兴以村里欠其土地为由阻止姜某耕种此地块并自2015年至2019年期间耕种此地块,致使姜某未耕种此土地,后姜某以兰西县远大镇丰收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兰西县远大镇丰收村民委员会与姜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负责起诉原承包农户将土地收回,另行发包;村委会返还给姜某土地承包费。经鉴定,涉案土地承包费价格为55366元。被告人刘国兴于2019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兴任意占用兰西县远大镇丰收村民委员会机动地且情节严重,以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占用,主观上要求具有流氓动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表现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经查,本案被告人刘国兴虽自2015年至2019年在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且未缴纳承包费而耕种涉案地块,但其事出有因。1995年远大镇政府向下辖各村发出“一村一果园"任务,因原新丰村(两村合并后更名为丰收村)的机动地已发包,村民不愿意用自己的承包田种果树,后被告人刘国兴便用其承包田与其他村民通过串地的形式成立了位于该村栾家粉房屯西北地路北的58.4亩果园,村上承诺补给被告人刘国兴1995年至1997年的地,后村委会以被告人刘国兴多年耕种的涉案地块亩数已超过应补亩数为由未给被告人刘国兴补地,而被告人刘国兴认为当年村委会承诺补地,但至今仍未给其补地,所以其才一直耕种涉案地块,村委会与被告人刘国兴补地这一问题至本案案发仍未明确解决。

  通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兴其行为虽有占用并使用村委会机动地,但其动机不是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其客观也非表现为无事生非、无理取闹的行为。被告人刘国兴占用并使用涉案地块系与村委会补地问题而引发,其行为属民事纠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被告人刘国兴于2015年至2019年期间未与丰收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耕种涉案地块,同时未缴纳承包费。但被告人刘国兴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占用,且事出有因。综上,被告人刘国兴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国兴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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