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玩忽职守获无罪

时间:2023-04-03 21:47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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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为人虽在农机购机补贴的机具核实工作中,有不依规履行职责的行为,但行为人系在领导魏某的带领指使下违规操作,致农机补贴被魏某等人贪污,公共财产遭受34万余元损失。魏某等人的贪污行为是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且公共财产损失34万余元仅稍高于认定“遭受重大损失”的起点,并在贪污案发后基本挽回。综观全案,行为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案例索引

(2018)闽07刑终19号

 
基本案情

2012年年底,政和农机总站管理的农机补贴款指标尚有34万余元未用完,时任站长魏某1(已被判刑)便与曾某2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1等共谋,虚构曾某2公司出售生猪养殖网围栏设备套取该补贴。后魏某1安排黄某以孙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于2012年12月录入三张数额共计342540元的虚假农业机械补贴申请表。2013年1月,曾某1开具了三张虚假的经销企业供货表,并根据供货表上的销售金额763600元,缴纳税款共计87847.77元,虚开九张增值税发票。2013年1月29日,魏某1带领上诉人李某春、冯某超到孙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对生猪养殖“网围栏”购置进行核实,李某春、冯某超在核实过程中,未按《2012年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2012年政和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中机具核实登记的有关规定,对“网围栏”安装前后有同一参照物在现场进行拍照,亦未按经销企业供货表对现场机具型号、数量等进行核实,二人未能发现该次申请无实际购机,在三张经销企业供货表空白处加盖“已核实”印章,签署名字及办理日期,后魏某1将上述材料上报至南平市农机管理总站。2013年7月,补贴款342540元拨付至曾某2公司账户被魏某1等人套取。

被告人冯某超、李某春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19日,主动到福建省政和县检察院投案。

 
法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李某春、冯某超提出的上诉理由,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李某春、冯某超提出,2013年1月29日核机时,机具数量与供货清单相符,且申请人在场,属正常履职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春、冯某超供述均称2013年1月29日,魏某1带领下,到孙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对生猪养殖“网围栏”进行核实过程中,未对“网围栏”安装前后有同一参照物在现场进行拍照,亦未按经销企业供货表对现场机具型号、数量等进行认真核实,仍按魏某1指令,在三张经销企业供货表空白处加盖“已核实”印章和签字。李某春、冯某超的行为与《2012年福建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2012年政和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中机具核实登记的有关规定不符,系未依规履职。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李某春、冯某超提出,计算造成国家损失数额时应扣除魏某1等人上缴的税款87847.77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该税款系魏某1等人为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虚假发票而交纳,系为贪污而付出的犯罪成本。上诉人李某春、冯某超提出计算损失时应扣除税款87847.77元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春、冯某超虽在政和县农机总站农机购机补贴的机具核实工作中,有不依规履行职责的行为,但二上诉人系在领导魏某1的带领指使下违规操作,致农机补贴被魏某1等人贪污,公共财产遭受34万余元损失。魏某1等人的贪污行为是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且公共财产损失34万余元仅稍高于认定“遭受重大损失”的起点,并在魏某1等贪污案发后基本挽回。

综观全案,上诉人李某春、冯某超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的出庭意见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李某春、冯某超构成玩忽职守罪不当。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2017)闽0725刑初3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春、冯某超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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