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不是死亡主因,行为人不构罪

时间:2023-04-06 21:04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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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为人虽明知友人已醉酒呕吐情况下仍将其独自一人置于车内,没有将其安全送回家,对友人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但行为人的不作为相对于友人的醉酒行为,对其死亡的影响力较轻,不是死亡的主要原因,且行为人主观上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以刑事责任予以评价。

 
案例索引

(2020)苏0830刑初200号

 
基本案情

死者王某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近亲属,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志燕朋友,陈志燕与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梁艳系朋友。

2019年3月8日中午,王艳载梁艳、案外人唐某(系陈志燕嫂子)前往盱眙县黄花塘镇岗村陈志燕家出礼,后在酒席上饮酒至醉酒状态。因事前陈志燕已安排酒席后由梁艳驾驶王艳车辆载王艳,唐某驾驶陈志燕车辆载陈志燕在前带路,故当日午饭后,即按上述约定由梁艳驾驶王艳车辆跟随陈志燕车辆回盱眙,途中梁艳发现王某甲车座后排呕吐、昏睡并告知陈志燕,因跟丢车辆又询问陈志燕是否到金源花苑,得到肯定答复后,梁艳驾车至陈志燕位于金源花苑小区家中楼下,并与陈志燕通话商谈相关情况。商谈后,梁艳将车辆后窗留下缝隙、车钥匙放在门卫处后自行离开,当日22时许发现王某甲车后排死亡。

2019年3月14日,盱眙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4月1日,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死者王艳心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69mg/100m1。2019年4月4日,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乙醉酒后呕吐物吸入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9年4月22日,盱眙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9月30日,盱眙县公安局作出盱公(刑)撤案字[2019]15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内容为:“我局办理的梁艳过失致人死亡案,因没有犯罪事实,综上所述,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告知侦查员该案已经由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市检察院审核后认为该案嫌疑人梁艳不构成犯罪,建议我局二次退查不要再诉,案件撤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自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可概括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与不作为。成立不作为必须以有作为义务为前提。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来源,理论上分为以下四种情形: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法律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本案被告人梁艳如果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显然为不作为,而该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来源为先前口头约定送王艳回家这一法律行为。但王艳作为完全行为责任能力人,其对醉酒所产生的包括使自己的生命处于危险境地在内的危险有足够的预见能力,仍然醉酒使自己处于危险境地,系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也是其因醉酒后呕吐物吸入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直接原因。虽然梁艳没有将王艳安全送回家,而且在明知王艳已醉酒呕吐情况下仍将其独自一人置于车内,对王艳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但不是王艳死亡的主要原因。刑法因果关系首先要求在事实上具有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也要进行结果归属判断,只有当结果应当归属于行为时,行为人才对结果负责。本案中梁艳在刑法上的作为义务来源于共同聚会后的口头约定,该义务具有“附随性”、“临时性”的特点,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应从一般人角度评价,其作为一般人在王艳并无现实、急迫危险时,采取了告知陈志燕、窗户留缝等一定措施避免其能够预见的危险发生,而王艳醉酒死亡这一危害结果本身也具有较大的偶然性,对梁艳的注意义务不应超出一般人程度予以苛求。综合而言,梁艳的不作为相对于王艳的醉酒行为,对王艳的死亡影响力较轻,梁艳主观上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梁艳的不作为行为不能以刑事责任予以评价。综上,梁艳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死者王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饮酒至醉酒状态,最终导致因呕吐窒息死亡,醉酒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陈志艳作为宴席的邀请者,在知晓王艳饮酒较多的情况下,负有妥适安排或护送的义务。陈志艳在王艳醉酒后虽安排梁艳护送,但却并未将王艳的准确住处告知梁艳,且在梁艳与其联系时也答复去金源花苑而非王艳家,导致王艳被遗置在车辆上,最终发生了损害后果,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梁艳在答应护送王艳时,未确认具体送达地点,明知王艳已昏睡、呕吐,却将王艳及车辆置于陈志燕所在小区的停车位,未能将其送回家或送医更大程度避免危险的发生,其虽已将车窗摇下,但该行为不足以对醉酒者的生命健康起到足够保护作用,主观上也存在过错。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行为与王艳的死亡均有事实因果关系,均应承担次要责任,但相对而言梁艳责任较轻。综合上述情形,对上述具体责任划分如下:陈志燕承担20%责任,即赔偿228814.6元,梁艳承担5%责任,即赔偿57203.65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艳无罪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志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道露、孙宇涵、王立谋、王学萍人民币228814.6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梁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道露、孙宇涵、王立谋、王学萍人民币57203.6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道露、孙宇涵、王立谋、王学萍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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