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于抵偿被盗损失目的拉走他人财物,获无罪

时间:2023-09-07 21:41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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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原审被告人因被害人丈夫盗窃其财物,使用暴力拉走被害人所收购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综合全案证据和具体情节,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案例索引

(2021)甘刑再2号

 
基本案情

1999年8月18日,成某玲的丈夫冉某伙同他人盗窃刘某根电焊门市部的电焊机、切割机、氧气瓶、电钻等电焊设备(价值5383元)。刘某根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刘某根于2000年1月7日到成某玲、冉某租住的院内,以冉某偷了他的东西为由,要拉走成某玲收购的废旧酒瓶、骨头抵偿其损失。当时冉某不在现场,成某玲上前阻拦,刘某根打了成某玲两耳光,拉走酒瓶580个,骨头1053公斤(上述物品未经价格鉴定,成某玲称价值1074.2元),变卖得款630元。2000年6月18日,阿克塞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冉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赔偿刘某根经济损失2586.20元。

 
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根因成某玲丈夫冉某盗窃其财物,使用暴力拉走成某玲所收购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综合全案证据和具体情节,原审被告人刘某根的行为不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并且实施了非法占有或者意图非法占有的行为。(2)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刘某根使用暴力强行拉走成某玲所收购废品的事实清楚,但综合全案分析,刘某根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首先,从案件起因看,冉某伙同他人盗窃刘某根电焊门市部的电焊设备,使刘某根失去生产资料,其家庭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刘某根拉走成某玲收购的废品是出于抵偿被盗损失的目的,而非为了非法占有成某玲的财物。其次,刘某根拉走的财物,系成某玲所收购的废品,属于其与冉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冉某盗窃刘某根的财物,负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义务。再次,从刘某根拉走财物的价值看,其仅获利630元,并未超过自己损失的限额;最后,从刘某根变卖废品所得钱款的去向看,系用于家庭最基本的生活开支。上述情形足以认定刘某根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被告人刘某根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构成刑事犯罪,除应当具备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外,还应当具备应受刑罚处罚性。从刘某根的行为后果看,其打成某玲两耳光的行为属于轻微暴力,并未造成成某玲身体伤害;其拉走成某玲收购的部分废品,未对成某玲及其家庭生活造成实质性损害。原审被告人刘某根的财物被盗,在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主张,但其却使用暴力强行拉走成某玲收购的废品,该行为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但从本案的具体情节看,刘某根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未达到应予刑事处罚的程度,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综上,原审被告人刘某根的申诉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酒中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及甘肃省酒泉地区阿克塞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阿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刘某根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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