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使用假币罪无罪辩护要点

时间:2022-11-04 18:37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持有或者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所指的“持有”应注意三点,一是行为人与伪造的货币在空间上的距离不影响持有行为的构成,换言之,持有假币不要求一定是随身携带假币,只要行为人对伪造的货币具有支配、控制权即为持有,例如委托他人保管假币也属于“持有”。二是行为人对伪造的货币的持有在时间上应具有持续性,即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地控制、支配假币。三是行为人对伪造的货币的持有必须是非法持有。所谓“使用”,是指将伪造的货币冒充真币而予以流通的行为。使用的具体方法,可以多种多样,如用以购买商品、偿还债务、借予他人、充当赌资等等。具体使用方法不影响本罪的行为方式特征。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持有、使用伪造货币的行为都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仍非法持有与使用。

在实践中,有些行为人持有假币是通过接受馈赠、意外拾得、误收等途径获得,不是从非法途径获取假币。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其持有或使用的货币是假币,则不属于“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因此不能认定构成本罪。但误收后发现为伪造的货币仍继续持有或使用的,仍可构成本罪而按本罪论处。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行为还必须是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

为了更有效地对持有、使用假币罪进行无罪辩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网站对持有、使用假币无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出如下具体的无罪辩点,以期对其无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十七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持有、使用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持有、使用假币的;

(三)其他持有、使用假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无罪辩点1

行为人使用假币的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故不能以使用假币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2019)陕0328刑初34号

基本案情:2019年3月初,被告人程文荣在湖南株洲火车站,从他人手中购买250张面额均为100元的假币,假币面值共25000元。程文荣、义兴仁、陈丽琴、陈鲸文在陈鲸文位于湖南省株洲市的租住房内商议好到北方花假币套现。四人分别驾驶湘AXXX**、湘B3XP**车到达宝鸡市后,由义兴仁、陈鲸文、负责轮流驾驶湘B3XP**黑色大众小轿车载程文荣、陈丽琴在凤翔、千阳、陈仓等地花假币套现,程文荣、陈丽琴各自套取来的真钱归各自两家人所有。2019年3月22日,民警在宝鸡市XX镇XX村王拴奎家将四人抓获,从其驾驶的湘B3XP**黑色大众轿车内查获100元面额假币135张,共13500元。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使用假币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故指控事实成立,但由于四被告人使用假币的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故不能以使用假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程文荣、陈丽琴、义兴仁、陈鲸文犯使用假币罪,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无罪辩点2

行为人持有、使用的假币数量尚不够立案标准4000元,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索引:甬仑检刑不诉〔2021〕44号

基本案情:2019年以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先后三次从他处以每张6元的价格购得90张面值100元的2005版假币及7张面值10元的假币,合计9070元。后将购买来的假币先后在北仑、象山、镇海、大榭、鄞州等地菜场使用。具体如下:1.2019年7月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将面值100元的假币2张分别在沈某某、徐某某处使用;2.2019年11月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将面值100元的假币1张在贺某某处使用。案发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民警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位于本市象山县**街道**村156号**的住处查获100元面值假币16张,10元面值假币7张,共计1670元。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有、使用的假币数量为2170元,尚不够立案标准4000元,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3

无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使用的美元系假币,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索引: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11号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明知其家中收藏的美元为其丈夫吴某某在银行工作时收缴的假币,意图将假美元通过银行兑换人民币,2016年7月13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携带50张面值100元的假美元(共计5000美元)到长沙市开福区**路支行兑换人民币,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5000美元假币被银行收缴并开具了假币收缴凭据,银行工作人员报警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辩称并不明知是假币,并称假币是其在校友手上以正常价格兑换。后经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证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持有使用假币,2017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到公安机关局投案自首。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体现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主观上明知其使用的美元系假币,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4

行为人非法持有的假币数量无法确定,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索引:万检刑不诉〔2021〕108号

基本案情:2020年5月26日下午15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程某某伙同郭某某、唐某某、唐某甲、程某甲、唐某乙在万载县康乐街道城东路伊利奶粉专卖店等店内,通过多次使用100元面值假币购买小金额商品,然后店老板找回零钱(真币)的方式将假币使用。民警接警后通过调查,将犯罪嫌疑人程某某等六人抓获,并当场收缴面值100元假币85张,总金额8500元。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本案程某某等6人构成共同犯罪证据不足,另外唐某某与程某某两人非法持有的假币数量无法确定,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5

行为人在知道是假币后二十年来都未再使用过,主观恶性不大,不起诉。

案例索引:曲检刑不诉〔2021〕2号

基本案情:2000年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想换新的人民币用于春节封红包,于是来到韶钢西区的银行准备兑换新钱。张某某在银行门口碰到一名约30多岁的陌生男子,称其有很多面值50元新的人民币可以兑换。于是张某某以一比一兑换了5000余元。之后的一天,张某某使用了其中的一张纸币外出使用时被明确告知是假币,于是害怕就不敢继续使用,并将这些假币单独放在其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韶钢集团公司**栋房间的衣柜里,二十多年来没有拿出来使用过。

2020年10月10日,张某某的孙子张某甲在衣柜里找出该批假币,并前往曲江区马坝镇狮岩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曲江支行,想以旧币兑换现行使用的人民币。后银行工作人员发现是假币并报警。民警到场后经清点,张某甲共计持有114张面值伍拾圆的1990版人民币,面额共计5700元,该批假币当即被银行收缴。2021年3月2日,经中国人民银行韶关市中心支行进行鉴定,该114张1990年版50元面额纸币均为机制伪造币。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现89岁,身体状况不好且行动不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为复员军人,曾于1951年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其本身是被诈骗的受害者。因法律观念淡薄,不知持有、使用假币是犯罪,且在知道是假币后二十年来都未再使用过。案发后认罪悔罪,且其主观恶性不大,所持有的假币已被收缴,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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