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无罪辩护要点

时间:2022-10-27 18:09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提供资金帐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或者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洗钱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方式主要有刑法条文里列举的提供资金账户等五种,对于第五种的“其他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予以进一步明确。从主观上来看,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是一种故意的主观心态。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洗钱罪是下游犯罪,其上游犯罪,根据当前我国刑法的规定包括以下7类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如果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转移、转换钱财,不知道是在为七种上游犯罪实施掩饰隐瞒的行为,则不构成洗钱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作出重大调整,删除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洗钱罪罪状表述中的“明知”“协助”等表述,从而将“自洗钱”行为纳入刑事惩治的范围。即行为人实施上游特定的犯罪后又自洗钱的,应当对行为人上游犯罪和洗钱罪实行数罪并罚,不再被上游犯罪吸收。“明知”要素的删除意味着刑法不要求行为人对具体犯罪对象明确知道,事实上降低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要求,但并不表示,对行为人洗钱对象的认知没有要求,仍然要求行为人对此有认知,至少是一种“可能知”的程度,否则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是客观归罪。因此,“明知”要素的删除仍不改变洗钱罪属于故意犯罪的本质,也不意味着洗钱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属于特定犯罪对象这一要件的删除。

为了更有效地对洗钱罪进行无罪辩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网站对洗钱无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出如下具体的无罪辩点,以期对其无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无罪辩点1

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之间虽有相互转款的行为,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银行账户往来资金来源于上游犯罪。

案例索引:(2018)川11刑终36号

基本案情:2009年底,刚参加工作不久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与唐某(已判)认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于2010年11月22日非婚生育一子唐某某。尔后杨某在家照顾小孩,无工作无经济来源。2010下半年至2011年初,唐某组织陈刚(已判)等人到沐川、邛崃制造冰毒共计60余公斤用于贩卖。唐某于2010年10月9日之后,陆续拿了640万元给杨某,杨某明知以上资金为唐某毒品犯罪所得,而帮其掩饰、隐瞒,其中,14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住房一套,面积141.65平方米;80万元用于购买大众途锐轿车一辆;120万元及300万元分别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原审被告人沈某与原审被告人周某系夫妻关系,杨某系沈某之女,周某系杨某的继父。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周某提供银行账户由沈某与杨某账户进行了6次560万元的相互转账。其中第一次是2011年1月31日周某在中国银行金某县南滨支行开户(账号12×××33)现金存款120万元,当天将该笔款项转入杨某账户(账号11×××21);杨某于2011年3月28日转账50万元转给沈某(账号12×××03);周某在2011年6月9日通过账户(账号12×××03)转账200万元转给杨某;杨某于同月10日在中国银行金某县南滨支行新开户(账号11×××06),尔后将账户(11×××21)上的金额4,276,751元转入新开账户,2011年7月18日杨某转账70万元给沈某(账号12×××03);同月25日沈某通过同一账户将70万元转给杨某(账号11×××06);2012年1月19日,杨某转账50万元给周某(账号12×××29)。2011年8月18日杨某将账户内的现金200万元取出(去向不明),同月22日杨某将账户内的资金306万元以信托投资的方式认购300万份(平安财富-鲲鹏七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将钱转往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30日杨某在其账户内购买中国银行理财产品120万元。

2010年前沈某无银行账户。2010年至2013年10月22日,沈某通过多个银行账户大额资金存款36笔1,612.5万元,转账收入29笔1,874万元,取现及转账支出46笔2,951万;周某通过多个银行账户大额资金存款36笔2,840万元,转账收入62笔3,875万元,取现及转账支出112笔6,860万元;沈某、周某二人账户相互之间转账21笔,共计1,612万元,向兰某、谢某等亲友转款51笔,共计3,243万元。

另查明,杨某的涉案房屋、车辆及理财产品已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中作为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从2006年至2008年三年期间,沈某、周某有10个门市,3套住房,购买的房产价值(购买价)为2,988,478元。在案发前,沈某、周某承包过修路、建房等工程项目,开展过民间借贷业务。

裁判要旨:(三)关于周某、沈某巨额资金的来源及定性问题。

在案证据证实,2010年前沈某、周某名下有多套房产和现金存款80万元,沈某、周某曾经投资修建过道路、房屋,开展过民间借贷业务。虽然上述事实不能充分证明沈某、周某与杨某三人之间频繁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具有合理性,沈某、周某对于大额资金的往来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但也不能据此推定沈某、周某银行账户往来的大量资金不是二人所有,而是来源于他人。

另外,证人陈某证实的2011年,唐某到老丈人处拿过几百万元来买制毒原料,途中唐某的老丈人出了交通事故的内容。刘某的证言及维修清单仅能印证发生车祸是事实,陈某该证言的其他内容没有在案证据相印证,为孤证。因此,原审未采信刘某的证言是适当的,更不能据此认定沈某、周某明知唐某在制贩毒品,且资金来源于制贩毒品。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的唐某支付熊猫金币价款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该金币是唐某购买。故原判对易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沈某、周某银行账户往来资金来源于唐某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沈某、周某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明知唐某给其640万元来源为毒品犯罪所得,仍通过购买房产、汽车、理财产品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洗钱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沈某、周某与杨某之间虽有相互转款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沈某、周某的资金来源于他人,认定沈某、周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抗诉机关提出,沈某、周某构成洗钱罪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其他抗诉理由成立。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沈某、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沈某、周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2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明知他人从事的系犯罪行为而为其转移资金,不构罪。

案例索引:张检刑不诉〔2021〕351号

基本案情:张家港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8年1月至7月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明知前夫施某某(已判刑)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销理财产品、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情况下,仍将施某某非法集资犯罪所得转移用于归还贷款、购买房产等,共计转移资金305.21万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130万元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张家港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朱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的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行为,也不能证实接收的资金均来源于施某某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不符合起诉条件。

相似案例索引:桑检公诉刑不诉[2018]41号、港检刑事检察部刑不诉[2019]15号、崆检刑不诉〔2021〕68号、台路检刑不诉〔2021〕20106号
 

无罪辩点3

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是进行上游犯罪过程中使用的工具,并非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故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属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不应单独评价为洗钱罪。

案例索引:(2020)沪0115刑初5266号

基本案情:2014年5月至2019年9月,单某、赵某、罗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成立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恒君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君公司”)、恒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燧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觉融(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觉融公司”)等公司,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通过电视广告、见面会等方式公开宣传,允诺年化7-12%的高额收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车房通”“增值宝”“尊享创盈”等自融类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亿余元。

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赵某任职B公司产品部经理期间,经单某等人指使,负责管理公司理财产品的风控、发行、债权分配、项目投资决策等工作,协助公司长期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审计,被告人赵某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募集资金7亿余元,未兑付本金4亿余元。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赵某在B公司控制人单某的安排下实施犯罪,募集资金归B公司和单某等人所有,不控制、决定募集资金的方式和去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赵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补充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赵某犯有洗钱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赵某向B公司提供的银行卡,是B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与投资人之间的结算工具,并非用于掩饰、隐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故赵某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是与B公司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一犯罪事实下的共同犯罪,不应单独评价为洗钱罪。
 

无罪辩点4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有帮助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主观故意,不构罪。

案例索引:新检刑不诉〔2021〕72号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程某某2013年5月进入某某公寓工作,任某某公寓总经理,2017年8月,因程某某女儿在北京银行南昌分行上班,需要完成存款任务,程某某找到某某公寓董事长章某甲帮忙,章某甲让程某某办理一张北京银行的银行卡(卡号****************),并将该卡交给某某公寓财务部保管,某某公寓先后在该卡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2018年11月该卡存款到期后,程某某到某某公寓财务部要求将该卡取回,但财务部告诉他该卡上还有一些账没有处理完,并要求程某某将该卡办理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POS机交某某公寓财务部使用,2018年12月下旬,某某公寓财务部将该卡归还程某某。

经江西中达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自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该银行卡使用POS机刷卡收到会员会费及房费10856962元,用于支付会员会费及利息等开支。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未有在某某公寓社工部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开设的户名为程某某的北京银行卡主观动机为帮助自己女儿完成存款任务,该卡按照章某甲的指示交由某某公寓的财务部保管,后财务部按照章某甲的授意使用该卡预收养老服务费,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程某某有帮助某某公寓掩饰、隐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主观故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认定程某某涉嫌洗钱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5

行为人基于亲属关系帮助藏匿财物,没有主动要求帮助洗钱,主观恶性小,客观上也一直没有动用过此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

案例索引:德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基本案情:2019年6月26日,德安县公安局将叶某某(已判决)抓获归案,并对其住宅进行搜查,扣押了涉案物品。2019年7月20日左右,胡某某(已判决)前往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位于德安县蒲亭镇东风路91号附9号的住处,将未被公安机关查获的15万元涉案资金交给万某某。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在明知叶某某因涉黑涉恶案件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公安机关已对叶某某家的涉案财物进行扣押的情况下,仍帮助叶某某的妻子胡某某转移、藏匿账款15万元。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洗钱罪。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主动将赃款交给公安机关,依法应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基于亲属关系帮助藏匿财物,没有主动要求帮助洗钱,主观恶性小,客观上也一直没有动用过此财物;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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