诬告陷害罪自诉案的审查要点

时间:2021-01-11 22:28       来源: 人民司法

作者:温锦资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8期

摘要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控告人无罪的案件,如果缺乏积极的证据证明控告人即被害人有捏造事实的行为,被害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自诉人指控他人犯诬告陷害罪,法院仅根据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审查,证据形式上必须满足确实、充分的要求,否则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法院审查的材证据料应当与公安、检察机关作出不予追究处理的材料基本相同,避免法院根据不同的证据作出不同于公安、检察机关的处理结果。


案例索引

一审:(2016)粤0303刑初1004号

二审:(2016)粤03刑终1498号


案情

自诉人:肖某青。

被告人:赖某钦。

自诉人指控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因合作办理诈骗案发生纠纷,2014年6月16日双方为此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独自前往广东省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下称市二医院)并于当天14时做了放射科数字化X线检查,市二医院诊断报告结论为“鼻骨中段骨折错位,周围未见骨碎片游离,邻近软组织肿胀。鼻额缝显示清晰”。尔后,被告人前往市二医院耳鼻喉科门诊就诊,就诊结束后又前往设在市二医院内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验伤,由该所的王某及没有鉴定资质且本属于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聘用人员的陈某凯给被告人进行活体查验。完毕后被告人才前往桂园派出所报案并接受调查询问。桂园派出所于17时进行受案登记。

在获悉鼻骨中段骨折错位不构成轻伤、无法追究自诉人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人串通法医,并绕开诊治医生,由法医带领前往市二医院CT室又进行了鼻骨眼眶CT平扫+重建检查,得出了左侧鼻骨及上颁骨额突骨折的CT诊断报告书。为了能作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不仅添加了上领骨额突骨折的伤情,而且将头一天鼻骨中段骨折错位的诊断修改为左侧鼻骨骨折。而且,这份明确载明“仅供临床参考,如与临床不符,请及时与CT室联系”的诊断报告书,并没有提供给临床诊断医生确认,而是直接被法医作为检材依据写入头一天进行检验的鉴定文书中,出具了评为“轻伤二级”的法医鉴定意见。桂园派出所收到这份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6月24日送交的法医鉴定意见后,未经调查核实,于6月24日以故意伤害罪对自诉人立案侦查,于6月25日对自诉人询问并体检后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在立案侦查期间,自诉人对被告人的伤情多次提出质疑,多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告人拒绝重新作伤情鉴定。审查起诉期间的2014年11月14日,深圳市罗湖区检察院第一次以事实不清为由退回补充侦查,要求调取被告人的相关病历资料,但被告人拒不提供两次拍片的片子及报告单原件、拍片后的治疗病历及医药费单据。桂园派出所只得前往市二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调取相关病历,只调取到被告人6月16日、17日及18日三次补写的门诊病历,病历上并未记载拍片之前由诊治医生出具的关于需要拍片及拍片部位的诊治意见。该案于2015年1月14日第二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桂园派出所根据自诉人的申请及深圳市罗湖区检察院的退查决定,再次通知被告人重新鉴定,但被告人一直拒绝重新鉴定。

自诉人认为,种种迹象表明,被告人串通法医捏造了有关轻伤二级的伤情鉴定的事实,被告人既无法提供相关的伤情诊断及治疗资料,又三番五次不敢重新鉴定,其意图就是要借助国家专门机关使自诉人受到刑事追究,且已使自诉人受到了刑事追究。为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自诉人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诬告陷害的刑事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自诉人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与鉴定人员串通捏造虚假伤情的事实,本案缺乏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对此,一审法院已在审查起诉材料时,告知自诉人不符合受理条件并说服其撤回起诉,但自诉人仍坚持提起自诉。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3条第2款、《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的控诉不予受理。

自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已提供多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犯捏造陷害罪的犯罪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其上诉理由主要有:1.鉴定人员违反程序,主动为被告人收集伤情报告检材;2.鉴定人员6月16日鉴定意见中故意塞进了6月17日违规收集的检材;3.被告人与鉴定人员串通捏造了其构成轻伤的伤情报告。

自诉人在一审提交了X线诊断报告书、门诊病历、活体检验照片、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CT诊断报告书、法医鉴定意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提交材料清单、重新鉴定申请书、情况说明、补充侦查决定书、门诊病历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来自自诉人涉嫌的故意伤害案。

二审期间,自诉人提交了(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对该判决所提的刑事抗诉申请书。该判决显示,与本案相关的肖某青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赖某钦受伤后,属自行前往医院做检查,而鉴定单位依据被害人所提交的检查报告作出鉴定,公安人员在检材的保管和送检环节未在场,属于检查送检程序不合法,据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此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肖某青犯故意伤害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肖某青无罪。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并开庭审判。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本案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诬告陷害罪,应当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否则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实被告人有诬告陷害的犯罪行为,需要结合其控诉的罪名及其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

为证实被告人诬告陷害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提交了多份证据,但皆为被告人在求医、验伤过程或者报案后产生的材料,均不能证实被告人与相关人员有串通捏造伤情事实及鉴定意见的行为。特别是关于被告人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的CT诊断报告及“赖某钦所受损害属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即使该诊断报告及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或者违法,亦并不能当然说明对被告人伤情的报告及鉴定意见属于捏造的事实。

在自诉人涉嫌故意伤害被告人的案件中,已认定自诉人被宣告无罪及被告人不愿再次验伤的事实,但该案中并未涉及是否存在捏造伤情事实的判断,而被告人不愿再次验伤或许如自诉人所言属心虚的行为,但抑或有其他理由,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有捏造伤情事实的行为。

综上,本案缺乏自诉案件受理的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深圳中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诬告陷害罪一般属公诉案件,但也可以是自诉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除告诉才处理的外,还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本案自诉人曾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人犯诬告陷害罪,公安机关经审查未予立案,自诉人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也未获支持,自诉人遂向法院提起刑事控诉。本案值得讨论的内容主要涉及二个方面,一是被控告人无罪与诬告陷害的关系及被害人夸大事实与捏造事实的关系,二是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责的案件,自诉人起诉被告人犯诬告陷害罪时应该如何把握立案受理的条件。

一、诬告陷害犯罪行为的认定

(一)诬告陷害与报案、控告

诬告陷害罪,是指故意向公安、司法机关或有关国家机关告发捏造的犯罪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责,情节严重的行为。诬告陷害行为人主观上有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责的故意,客观上有向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向事实上能够对被诬陷人采取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等措施的机关告发捏造的犯罪事实。捏造的犯罪事实既包括凭空捏造犯罪事实,也包括在发生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捏造犯罪人,还包括将不构成犯罪的事实捏造为犯罪事实,以及将轻罪事实捏造成重罪事实予以告发,其共同点是违背客观真实捏造虚假犯罪事实。捏造的事实应该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仅向司法机关称某人是罪犯,或者向110报警称某地有人犯罪的,并不成立诬告陷害罪。且诬告陷害必须是自发告发,在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时作虚假陈述的,不成立诬告陷害罪。

报案和控告是公民的法定权利。被害人报案与控告是指被害人遭受违法犯罪行为侵害后,将有关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向国家专门机关揭露、揭发和报告的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了被害人的报案和控告的权利。此外,公民或者犯罪嫌疑人亦有报案和举报的权利。被害人及公民的控告、报案是侦查机关发现犯罪线索从而启动侦查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之一,也是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从而选择公力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1]报案和控告的权利对于保护公民权利、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刑事诉讼法鼓励、保护、提倡公民积极行使控告权,刑法亦规定被告人举报他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线索可构成立功而得到奖励。将报案和控告与诬告陷害建立起逻辑关系不利于公民控告权的行使,不利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也与法律规定和精神背道而驰。

诬告陷害行为都披着报案及控告的合法外衣,被害人、公民正常报案、控告与诬告陷害有时候显得难以区分,在被控告之人经审理无罪的案件,报案、控告更容易与诬告陷害发生混淆。鉴于报案及控告权利的重要性,在被控告人经审理无罪的案件中,准确认定被害人的报案或控告属正常的举报、控告还是诬告陷害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被控告人无罪与诬告陷害的关系

被害人报案、控告或者公民举报他人犯罪,经刑事诉讼程序最终认定被控告、被举报之人无罪的案件,是否就能从逻辑上推导出控告人或举报人有诬告陷害行为?显然答案是否定的。被控告、举报之人是否无罪与诬告陷害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或者逻辑关系,实际上也不能建立起因果关系或逻辑关系。

一方面,报案和控告是公民法定权利,将报案和控告与诬告陷害建立起逻辑关系不利于公民控告权的行使,不利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也与法律规定和精神背道而驰。另一方面,刑法上的犯罪与普通民众理解的犯罪并不完全相同,刑法上犯罪的认定需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证据能够排除合理的怀疑。也就是说,被控告或被举报的人可能会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无罪,而这取决于多方因素的影响。如自诉人指控他人犯重婚罪,可能因不满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构成犯罪。即使不考虑刑法对定罪事实及证据的要求,报案或者控告他人犯罪,同样可存在错告、误告的可能。当行为人估计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认识到所告发的犯罪事实仅具有可能性时予以告发的,亦不宜认定为犯罪。比如被害人在黑夜中被抢劫,其控告时就很有可能错告对象。如果就此认定控告人构成诬告陷害罪,必然严重限制了控告权的行使。

因此,被控告之人无罪可以是判断诬告陷害罪的出发点,但也仅是如此而已,不能据此得出或推断控告人或者举报人有诬告陷害的故意和捏造事实。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应该严格从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出发,立足于案件事实、证据,在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证据之间进行审视,分析是否有积极的证据证明控告人或者举报人具有捏造构成要件事实的行为,只有充分满足了该罪的构成要件,方能认定构成犯罪。

(三)控告中夸大事实与捏造事实的区别

被害人由于人身或者财产受到伤害,其在控告他人时往往强烈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了达到其主观目的,其可能会夸大事实,如主张受伤构成轻伤,以此达到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主张丢失财物的价值超过了盗窃罪定罪的最低数额。该夸大的主张往往涉及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问题,与诬告陷害中捏造的犯罪事实相同。当被害人夸大的主张与最终查实的伤情或者价值出现出入,如主张轻伤或者重伤实际上只构成轻微伤或者轻伤,被害人就面临其夸大主张是否是捏造事实,因为该夸大主张存在虚构的事实成分,但显然不能就此认定被害人是捏造事实控告他人。

首先,从保护被害人控告权的角度看,被害人在遭受到人身、财产侵犯的时候,往往情绪激烈,人类所具有的天然的报复心理,使得被害人对行为人具有强烈的敌对心理,被害人要求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为了避免不当限制被害人的控告权,在评价被害人的夸张主张时,应当予以一定的宽容和空间。

其次,捏造事实、虚构证据是一种积极的作为,是明知故作,有积极的作假行为,比如为了让自己伤情符合轻伤或重伤标准,自伤或者伪造检查报告,才是典型的作假。积极的作假与被害人夸大伤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前者是捏造了事实或虚构证据,后者仅是对自己权利及未知事实的主张和陈述。被害人仅是对客观的事实表达自己的意见时,其不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

再次,对于事出有因的告发,被害人的夸大主张不同于无中生有的告发。无中生有的告发,该类行为中就不存在所谓的夸大主张,是典型的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而事出有因的告发,由于存在基础的违法犯罪事实,控告人对不确定事情的夸大主张,可以视为其陈述的意见,不宜直接视为捏造事实。

虽然被害人的夸大主张不同于捏造事实,但被害人的行为也不能逾越法律的界限。如果被害人提供虚构伤情的材料,并向公安机关告发,意图使得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被害人就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其行为就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构成。

二、诬告陷害罪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自诉案件范围,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以下称第三类自诉案件)。本案属第三类自诉案件,该类案件在受理时应如何进行审查,颇有值得斟酌的地方。

(一)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人身、财产权利行为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9条对自诉案件受理条件,除了规定符合自诉案件范围、管辖、被害人告诉、有明确的被告人、有具体诉讼请求外,还要求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对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否则,应该让自诉人撤回起诉,不撤回的,予以驳回起诉。可见,无论是哪一类自诉案件,均要满足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条件。那么应该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案件范围时直接规定第三类案件被害人应该有证据证明,而告诉才处理案件则没有规定有证据证明?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应该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角度去理解。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由于公权力一般情况下没有介入,被害人无法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获得救济,而被害人受限于取证能力,往往对于犯罪的证据难以自行收集,或者收集了也可能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导致难以被采信。如被害人可能发现了犯罪事实,却不知道具体行为人,或者发现了犯罪事实,却无法对证据进行固定和提取。如果要求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需要有证据证明,就会严重限制被害人控告权的行使,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解决该问题的出路就是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设置相应的制度,弥补自诉人因取证能力不足导致难以告诉的缺陷,即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时,只需提供其掌握的初步犯罪事实或线索,而不要求有证据证明。自诉人在提起诉讼、立案审查或者审理期间可以申请调取有罪证据,在程序上保证被害人有获得公权力救济的途径。这一思路在刑法修正案(九)对诽谤罪的规定中可以得到印证,该规定增加了对网络诽谤的自诉案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调取相关的证据。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是可以允许没有证据证明,而对于经过公权力介入的第三类案件,由于其不存在告诉才处理自诉案件的问题,在起诉阶段就必须有相应的罪证,即证据内容能够满足指控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

其次,应该从公安、检察机关处理案件的证据角度去理解。第三类自诉案件本属公诉案件,在满足刑法犯罪构成要件时,公安、检察机关应该行使相应的侦查权、公诉权去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自诉人只有在公安、检察机关根据相关证据材料作出不予追究的处理意见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自诉。刑事诉讼法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充分保证被害人获得公权力救济的权利,即使在公安、检察机关不当处理的情况下,被害人仍有可以获得公权力救济的途径。可见,法院受理第三类自诉案件仅是公诉制度的补充和兜底,这就决定了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证据材料应该与公安、检察机关作出不予追究的证据材料相同。否则,自诉人向法院起诉时,提交了超出公安、检察机关处理案件时的证据材料,如果该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犯罪事实,案件就可能符合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条件,该案就应该成为公诉案件,由公安、检察机关处理。如果法院继续审理该自诉案件,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机关的定位和职能,显然是不妥当的。

(二)自诉人申请调取证据的必要性认定

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对于第三类自诉案件而言,正如前文所述,法院应该仅根据自诉人交的立案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如果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那么应该予以受理并开庭审理,否则让自诉人撤诉或驳回起诉。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法院不应也不能主动去调查。法院仅有裁判权,并无刑事案件侦查权,无法动用相应的刑事侦查手段,无论从职能上还是从能力上均无法胜任取证工作。

当然,第三类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申请调取证据。一是对于公安、检察机关保存的相关证据材料,自诉人认为该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其无法取得的,可向法院申请调取,法院应当及时调取。二是自诉人提交了证据,可以初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但是其中某一证据材料存有疑问,法院可以对该证据进行核实,并根据自诉人申请调取能核实该证据材料的其他证据。此外,一般应认为没有调取证据的必要性。

三、本案诬告陷害行为的认定

本案自诉人控诉的逻辑是其故意伤害罪名不成立,因此被告人捏造了轻伤的事实。但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指控被告人诬告陷害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被告人自行到医院进行伤情检查并非是无中生有,而是事出有因,其是在受到自诉人的殴打后到医院医治及进行伤情检查,难以凭此认定被告人有捏造事实和虚构证据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其次,被告人求医过程及医学检测手段亦未违反常识、常理,符合医学检查的路径。在临床上,鼻骨骨折是一个极易错诊、漏诊和过诊的常见损伤。2014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有关鼻部骨折的评定作了很大修改,鼻骨骨折包括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和鼻中隔骨折。影像学检查是鼻部骨折的重要辅助手段,是判断骨折部位、骨折类型和骨折范围的重要诊断依据。本案被告人在初步X线检查后进一步采取CT检查,符合常规的检查方式,并无异常。CT检查只是更有利于查明事实,两者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两者之间存在不同甚至矛盾也是正常,也就是说不能因为CT检查得出“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结论与X线检查结论不同,就当然认为CT检查作假。

此外,自诉人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有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事实,因此,本案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在自诉人不愿撤诉又无法补充证据的情况下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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