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罪无罪辩护要点

时间:2023-06-21 23:14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非法采矿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如果行为人的开采行为没有在实质上使矿产资源受到损害,就难以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要构成非法采矿罪,除前述四种非法采矿的行为形式外,还需同时符合”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为了更有效地对非法采矿罪进行无罪辩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网站对本罪相关无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出如下具体的无罪辩点,以期对其无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 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十一条 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十三条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无罪辩点1

被告受雇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没有参与利润分成或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且没有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没有与非法采矿行为人事前通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采矿的目的,故其行为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2018)豫0403刑初176号

基本案情:2016年10月,杨某(已判刑)与平顶山市卫东区某组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租赁村民10亩左右的土地,于2017年1月16日在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东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7年1月至3月,杨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建设深水鱼养殖鱼塘为幌子,在租赁的部分土地上从事非法采砂活动。经河南省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鉴定,杨某开采建筑用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量为13540立方米,价值为270800元。被告人李创业于2017年2月至4月在杨某砂场负责给运送砂土的车辆开票,期间也开铲车,月工资3000元,2017年4月砂场被强制关停后,李创业在砂场看管场地,2017年8月李创业离开砂场。杨某于2018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退赔矿产资源损失费270800元。

裁判要旨:被告人李创业受雇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根据杨某、任某1等人的证言及李创业在侦查、起诉、审理阶段的供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创业入股或参与了砂场利益分成及彼此事前通谋。被告人李创业为拉砂车辆开票,是基于杨某的指派,便于杨某和卡车司机结算费用,属一般劳务行为,是雇佣关系的体现。2017年河南省采矿业人均年工资为56661元,平顶山市2017年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728元,被告人李创业的雇佣月工资仅3000元,在该行业和该地区均达不到人们心里接受的高额固定工资的认知程度。被告人李创业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开庭审理的多次供述连续、稳定、自然,且与杨某、任某1等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综上,被告人李创业受雇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没有参与利润分成或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且没有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没有与非法采矿行为人杨某事前通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采矿的目的,故李创业的行为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创业犯非法采矿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创业及辩护人辩称李创业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相似案例索引:(2018)冀0208刑初274号
 

无罪辩点2

对经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工程施工范围及施工期间采挖的砂石,除项目自用外,多余部分允许依法依规对外销售,无须另行办理采矿许可,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案例索引:蒙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基本案情: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与**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供货协议,2019年1月25日取得临时使用**街道**村集体土地10869平方米批复,用于建设京沪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三标段临时取土场项目。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是该公司实际出资人。

2019年3月至5月,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利用给京沪高速扩建提供土石料的机会对外销售风化砂4131.4立方米,价值136336.20元。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拓展延伸:据1998年国土资源部出具的《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规定,“最近接到一些有关开山凿石填海造地、修筑道路采挖砂、石、土等适用法律的请示函。现就此答复如下:……四、凡以营利为目的开采上述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单位、个人,均应按照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矿产品均应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可知工程开挖出的砂、石、土不用于本工程建设而用于销售,则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但此复函意见已被国家发改委等十五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实质性变更,《意见》,其中第五条明确规定,“(十三)推动工程施工采挖砂石统筹利用。对经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整体修复区域内按照生态修复方案实施的修复项目,在工程施工范围及施工期间采挖的砂石,除项目自用外,多余部分允许依法依规对外销售。”
 

无罪辩点3

本案被告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2008年以前旧石材厂丢弃的边脚料,并非自然形成,不符合自然状态的属性,不应成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挖掘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否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构罪。

案例索引:(2021)赣1104刑初287号

基本案情:2018年12月至2020年,被告人徐纲发擅自在上饶市广信区搭建了碎石设备,利用原采石厂遗留在当地的花岗岩边脚料作为原料,雇请挖掘机、破碎机,将花岗岩边脚料进行破碎加工,生产出的碎石出售给邓某录用于工程建设用材。

2020年6月2日,上饶市广信区自然资源局发现徐纲发的违法行为,责令徐纲发停止并改正在望仙乡望仙村黄岗小组路边违法开采碎石并进行加工的行为。上饶市广信区自然资源局在处理过程中认为被告人徐纲发涉嫌犯罪,遂移送给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侦办。经查证,被告人徐纲发共出售给邓某录4422.5立方米的花岗岩碎石,销售额为22.1万元。经国家资源部南昌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鉴定,被告人徐纲发非法开采的花岗岩属于中细粒黑云母钾花岗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筑用花岗岩属于非金属矿产。2021年3月16日,被告人徐纲发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1年3月22日,被告人徐纲发向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

裁判要旨:被告人徐纲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如下:第一,被徐纲发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不属于自然状态的矿产资源,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本案被徐纲发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2008年以前旧石材厂丢弃的边脚料,并非自然形成,不符合自然状态的属性,不应成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

第二,徐纲发挖掘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不属于采矿行为。徐纲发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原石材厂开采遗留下来的废弃物,开采行为已经完成。徐纲发将被弃于石材厂边上的边脚料加工、出售,不宜认定为是采矿行为。

第三,挖掘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否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自然资源部等十部委于2021年3月1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十四五”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意见》(七)尾矿(共伴生矿)。稳步推进金属尾矿有价组分高效提取及整体利用,推动采矿废石制备砂石骨料、陶粒、干混砂浆等砂源替代材料和胶凝回填利用,探索尾矿在生态环境治理领域的利用。加快推进黑色金属、有色金属、稀贵金属等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和有价组分梯级回收,推动有价金属提取后剩余废渣的规模化利用。依法依规推动已闭库尾矿库生态修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回采尾矿。

以上规定未要求采矿废石需要经过新立采矿权的程序才可开采,仅规定尾矿的回采需要经过批准。故本案的采矿废石,没有法律规定需办理采矿许可证才可采挖。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综上,本案被告人徐纲发采挖、加工、出售旧石材厂的采矿废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但徐纲发擅自办理碎石厂,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相似案例索引:(2021)赣1104刑初214号
 

无罪辩点4

本案定案重要证据未搜集,导致犯罪对象不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严谨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构罪。

案例索引:(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197号

基本案情:2010年11月26日,安化县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取得安化县某某溪钒矿采矿许可证,开采矿种为钒矿,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10个月(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2011年6月该矿出具申办延续手续的报告,但因该矿一直停产,采矿权人没有按要求缴纳有关规费,至今没有办好延续,未取得有效采矿许可。

2011年11月5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忠与被告人罗某星签订《某某溪钒矿黑土承包合同书》,约定某某公司将其矿区内姚某伍、罗某成山主内的黑土(石煤)承包给罗某星开采。被告人罗某星因无资金,邀被告人魏某初一起开采。2012年3月22日,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下称“安化县国土局”)向某某溪钒矿下发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其擅自持过期采矿许可证采矿,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该通知书由姚某忠签收,但一直未执行。2012年4月26日,安化县国土局清塘铺镇国土所工作人员当面告知罗某星某某溪钒矿的采矿许可证已到期,要求其停止非法采矿行为,但罗某星、魏某初均未理睬。直至2012年11月2日,某某公司才终止其与罗某星签订的承包合同。后安化县国土局委托湖南省某圣矿产资源勘查有限公司(下称“某圣公司”)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下称“省国土厅”)对该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进行评估和鉴定。2012年12月26日某圣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省国土厅鉴定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某圣公司编写的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可以采信,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496436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安化县公安局追缴魏某初违法所得20万元及用于非法开采矿石的挖机一台。2013年6月5日,被告人罗某星主动至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一、定案重要证据未搜集,导致犯罪对象不明。侦查机关没有对非法采矿的作案现场进行勘查,未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亦未从现场提取矿产样本及对现场进行封存。被告人到案后,侦查机关没有组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指控被告人非法采矿的具体地点、方位、破坏矿产资源的范围、程度均无直观反映。因未固定现场证据,故鉴定人员在进行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评估鉴定时,其测量、取样的地点,是否就是案发现场,提取的检材是否是被告人非法采掘的矿产,不能确定。另外,关键物证—矿产未进行确认。起诉指控被告人开采的是石煤,但侦查机关未从现场提取矿石,没有对矿石品种、成份进行分析确定。被告人所采是何种矿产,其成份是什么,含量多少,使用价值如何,是否达到了能够开采的标准,属于《矿产资源法》第16条的规定的需要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不能确定。

二、部分证据相互矛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反映本案是由匿名群众于2012年12月11日电话举报后由安化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侦查的。而本案证人李凤呜、姚某忠、刘克明、莫正兴的询问笔录时间是2012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系在接警立案之前。为此,安化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又于2015年4月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述四份材料系由该大队派驻安化县国土局执法大队公安中队的民警在协助县国土局执法大队办理非法采矿行政案件中形成的书面材料,魏某初等人非法采矿案立为刑事案件后,转为该案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侦查机关未能提交安化县国土部门立案查处本案的材料,本案是先由行政机关立案查处后转为刑事案件还是由群众举报的,无法确定,上述四名证人证言取得的合法性存疑问。

三、定案的部分重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采信。(1)公诉机关提交质证的4张照片,包括被告人用于采矿的挖机照片、非法采矿现场照片和鉴定人员现场测量照片,均无制作机关、制作人、制作时间和地点,亦无被搜集、调取人签名,未附制作说明。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省国土厅的《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和某圣公司的《非法开采石煤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先后发现以下问题:1、评估报告未加盖公章,无鉴定评估人员签名。2、鉴定人资质存疑。3、鉴定过程有违常理,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矿产资源价值评估结论采纳的是次日才得出的煤样的数据。4、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第一,书面委托的时间在鉴定机构开展测量、勘查工作的时间之后,且鉴定部门在接受委托的当天即出具了鉴定书。虽然侦查机关后来补充说明他们工作惯例是电话委托在先,委托日期予以改正。但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电话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本案由安化县国土局同时委托省国土厅和某圣公司,违反《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委托某圣公司的只能是省国土厅。5、送检样品来源不明。鉴定人员对检材的取得、保管、送检均无记载,检材可靠性存疑。6、鉴定方法不符合专业要求。某圣公司鉴定时参照安化县杨某石煤场的石煤销售价作为某某溪矿的石煤的价格依据不足。鉴定书中只对“某某溪矿”的煤质进行了检验,在未取得杨某石煤的煤质数据的情况下对两者进行比较,不具备比较的条件。为此,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虽经有关机关多次补正和补充说明,但在程序和实体上仍存在不能解决的瑕疵,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严谨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刑法修正案(八)》已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了修改,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罪状表述修改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这一修改实际上扩大了入罪标准的范围,是否入罪有多个评价标准,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5万元以上的标准已经失效,且“情节严重”的认定有多个评价标准,一审判决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5万元以上”等同于“情节严重”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国家规定的采矿区的采矿行为,有别于在居民区非法采矿以及非法采矿行为造成植被、林木、耕地毁坏、地表沉陷,房屋毁损及非法采矿行为引发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其他经济损失的情形。因此,要认定被告人非法采矿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然应当对破坏资源量进行认定,且必须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鉴定,以保证证据的客观性。故该支持抗诉意见也不能成立。

综上,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初、罗某星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其无罪。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相似案例索引:(2018)黑0281刑初198号
 

无罪辩点5

被告与采矿证照齐全的公司签订合同,在采区范围内不需要另行办理采矿许可证,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案例索引:(2015)泸刑再初字第00001号、2020湘0421刑再审1号

基本案情:2011年10月24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红河州瑞丰拍卖公司对泸西县耀进煤矿进行拍卖,王某某用白万宝、李建福的标牌以1.9亿元中标。后王某某未能筹集拍卖款,经与曾葵锋、王文明协商,由曾葵锋、王文明交清拍卖款后接管耀进煤矿,成立了泸西县顺鸿煤业有限公司。2013年3月4日,经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以(2012)红中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某与曾葵锋、泸西县顺鸿煤业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煤矿,将位于泸西县原耀进煤矿一号井(现为泸西县顺鸿煤业有限公司)旁的原由王某某开采的大平巷、新井交由王某某继续开采,允许王某某在泸西县顺鸿煤业有限公司采区范围内开采煤炭,水平标高在1730米以上。开采期限为5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王某某开采的大平巷、新井两口井的坐标分别为:X:2729355.212、Y:35632516.502、H:1914.887和X:2729091.551、Y:35362515.197、H:1905.507。经云南矿协司法鉴定所实地测量、核实,均在泸西县顺鸿煤业有限公司矿区范围内。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与泸西县顺鸿煤业有限公司达成合作经营煤矿的协议,允许王某某在公司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但对矿井坐标的认定有瑕疵,判决理由部分仅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进行分析论证,并未引用相关法律作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辩护人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分析论证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理由不足以采纳。
 

无罪辩点6

本案现有证据确定盗采砂石的价值为13,896元,未达到非法采矿罪的追诉标准,不构罪。

案例索引:(2019)陕01刑终578号

基本案情:中国人民解放军95596部队曾将其飞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承包给他人种植农作物。后因国家政策变化,截至2012年底,部队再未与他人续签承包合同,但实际上附近村民仍一直耕种至今。多年来,由于部队管理不善,在部队雷达站东南角附近,多次有人盗采砂石,形成了一个大坑,附近村民往里倒垃圾。在垃圾坑周围的部分土地一直由王东坡家耕种。2017年8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8月1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东坡伙同张轩、万建辉、闫少进等人组织挖掘机、渣土车,以利用被告人万朝博拉土回填垃圾坑为掩护在此垃圾坑偷采砂石变卖,其中王东坡、张轩在砂坑指使挖掘机、渣土车挖砂、拉砂,万建辉指挥渣土车倒土及望风,闫少进望风盯梢公安机关出警,两次共计盗采砂石579方,价值13,896元。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本案现有证据确定盗采砂石的价值为13,896元,未达到非法采矿罪的追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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